上海二中院作品丨《民法典新规则案例解析》
发布日期:2021-02-02 来源:法律出版社 作者:郭伟清

民法典新规则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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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书汇览的「民法典」新规则要点涵盖了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以及侵权责任编五个部分,要点内容着力于对「民法典」各编新增内容的梳理,体现了上海二中院的业务骨干对法典新增内容的敏感性和洞察力。下述展陈的「民法典」合同编内容共计24大类64则要点,执笔人立足于司法立场,传递着司法温度,诠释了民法典姓「民」的特性。值此推荐给屏幕前正在研习「民法典」的诸位师友收藏参阅之。


- 郭伟清 -

郭伟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法学硕士,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生导师。上海市法学会人工智能法治研究会会长。历任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副院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206工程”)领导小组副组长、办公室主任,“206”全国推进办主任。

 

 

1.明确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在缺乏相应规定时可参照合同编之规定(第四百六十四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即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现《民法典》确认在应当适用的其他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之规定。


2.明确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缺乏相应规定时可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第四百六十八条)

由于我国《民法典》不同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设立债法总则来统领债法的体系结构,而是将传统民法典中的债编解构为合同编和侵权编。为了弥补债法总则之缺憾,我国《民法典》通过合同编的第四百六十八条,使合同编通则在一定程度上肩负起传统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功能。故除了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定之债如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在相关具体法律无规定时,可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


 

1.新增电子合同成立之规定(第四百九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通过各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服务,以买受人提交订单成功的时点为合同成立之时点。出卖方事后不得以商品信息发布有误等理由拒绝履行合同。


2.新增预约合同规定(第四百九十五条)

《民法典》新增了预约合同作为合同订立的一种方式,并明确了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此前,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买卖合同订立中的预约合同进行了规定。现《民法典》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观点,并将适用范围扩展至所有的合同类型。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谓“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不包括强制订立本约的责任。


3.优化对格式条款之规制(第四百九十六条)

关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依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向对方作出提示和说明,如格式条款提供方不能证明其已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则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而《民法典》对此作了两个方面的优化:


一是将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提示或说明的合同条款范围扩展为与对方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而不限于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


二是免除了相对方须行使撤销权来摆脱格式条款约束的程序要求,直接规定若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则相应格式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相对方无须受其约束。

 

 

《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条文,大部分已被《民法总则》《民法典》总则编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部分吸收整合,故《民法典》合同编中合同效力相关规定的篇幅有较大删减。《民法典》施行后,关于合同效力判断的法律依据,将主要在总则编。目前本部分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未生效合同效力的新增规定:


1.确认未生效合同中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的法律效力(第五百零二条)

对于依法应当办理批准或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在未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之前处于未生效之状态。此前,由于合同尚未生效,合同条款均不产生拘束力,则一方当事人拒绝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时,对方当事人的权益难以有效保障。现《民法典》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即使合同未生效,其中履行报批等义务的相关条款效力也不受影响。当事人虽然不得诉请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但可以诉请履行报批等义务,且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在一定程度上负担着传统民法典上债法总则的功能,因此,《民法典》相对于《合同法》在合同履行章节上予以优化并新增了债权债务履行的具体规则。


1.新增规定:金钱债务一般应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第五百一十四条)


2.新增规定:可选择之债的履行规则(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五百一十六条)

《民法典》规定:


(1)债务人原则上享有选择权,即当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对于实际履行哪一项标的原则上享有选择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


(2)债务人逾期不行使选择权,则选择权转移。债务人如果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未作出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将转移至相对方;


(3)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则标的确定,非经对方同意,不得变更;


(4)如果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了不能履行的情形,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当事人造成的除外。


3.新增规定:连带之债的具体履行规则(第五百一十九-五百二十一条)

关于连带之债,现有法律规定基本上是概括性地规定连带债权或债务人共享债权、共担债务,超额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民法典》则对连带之债的履行作出了具体化的规定:


(1)连带之债的份额难以确定时,视为各连带债权人或债务人份额相同;


(2)超额清偿的连带债务人,就其超额清偿的部分可以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追偿;


(3)超额清偿的连带债务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即原债权人可以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的权利,该超额清偿的债务人均得主张,相应地,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亦可以向该超额清偿的债务人主张;


(4)超额清偿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利益。二者发生冲突时,债权人的债权应优先被清偿;


(5)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6)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


(7)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8)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9)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10)连带债权参照适用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4.新增规定:利益第三人合同(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二十四条)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在两种情形中,第三人都只是履行辅助人的身份,没有独立意义,合同关系仍发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的法律后果都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承受。现《民法典》规定,在两种情况下,利益第三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提出独立主张。


(1)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则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履行请求权。如果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此,第三人相当于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故相应地,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2)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如在经出租人同意之转租情形下,承租人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而次承租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第三人享有向债权人代为履行的权利。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新增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第五百三十三条)

情势变更原则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目前《民法典》规定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同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未将不可抗力造成的变化排除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即不可抗力也可能构成情势变更的诱因;


(2)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应先行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的保全是《民法典》相较于《合同法》新增的章节,共7个条文,吸收了《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涉及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有关规定。其中主要的修改表现为——优化债权人代位权规则(第五百三十六条、第五百三十七条)。相对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民法典》作了以下两个方面的优化:


(1)扩展可代位的权利范围。除了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外,还增加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均可行使代位权;


(2)增设债权人紧急代位权。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尚未到期,但如果出现了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或债务人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债权人可以提前行使代位权。但此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能直接要求清偿自己的债权,而只能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或者采取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等必要行为。

 

 

1.缓和对债权转让的限制(第五百四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一般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则即使转让也不能对债务人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


现《民法典》对当事人之间关于债权不得转让之约定的效力进行了限制:


对于非金钱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金钱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非金钱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则受让人取得债权,得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在金钱债权转让的情况下,无论受让人是否知道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受让人均可以取得债权。


2.明确债权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受未办理转移登记的影响(第五百四十七条)

《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从权利一并转让(专属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民法典》更进一步明确了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未转移占有而受影响,即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质权等随债权一并转让的,即使未进行公示变更登记,受让人依然合法取得该从权利,不受抵押权或权利质权经登记方设立之规则的影响。


3.增设债务转让时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催告权(第五百五十一条)

《合同法》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民法典》在此基础上赋予了债务人和第三人一个催告权,也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债务转让。此举旨在提升债务转让效率,避免法律行为效果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4.新增债务加入制度(第五百五十二条)

关于债务加入问题,此前仅存在法院判例,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现《民法典》以条文形式固定了实践中形成的规则,即明确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且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请求第三人在同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1.新增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第五百六十三条)

《合同法》只在租赁合同部分规定,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民法典》将这一规则扩展到所有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


2.新增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第五百六十四条)

对于法律没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合同法》仅规定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则解除权消灭。具体什么是合理期限,若没有催告该如何处理均无明文规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经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是3个月,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其发生之日起的一年内行使。现《民法典》吸收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合同解除权普遍性地设置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也即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3.新增规定:债务人有权在合理期间内拒绝债务免除(第五百七十五条)

《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通过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使债权债务部分或全部终止,《民法典》在此之上赋予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享有拒绝权,即如果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债务免除,则债权人作出的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不产生债务免除的法律效果。


4.有限承认违约方解除权(第五百八十条)

关于应否规定违约方在特定情况下享有合同解除权,在此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争议较大。最终通过的《民法典》未在合同解除部分提及违约方解除权的问题,而是规定如果发生: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同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情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


由此,《民法典》确认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前述三种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即使是违约方亦可以请求终止合同,当然这也不影响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对分期付款买受人逾期付款时出卖人行使相应权利增设了催告义务(第六百三十四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受人未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总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直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额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民法典》则要求此种情形下出卖人应当先进行催告,如果买受人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已到期价款,出卖人方可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2.明确试用买卖中,试用期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六百四十条)

对于试用买卖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负担,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我国买卖合同风险承担的一般原则为交付主义,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作为确定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的标准,无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移转,均由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者承担风险,因此在试用买卖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试用期买卖只有要约,没有承诺,买卖合同并未生效,不发生风险负担转移的问题。因为合同没有生效,所以在试用买卖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民法典》明确采纳第二种意见,即规定试用期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3.增设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经登记可产生对抗效力(第六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旨在平衡出卖人取回权与标的物上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如果经过登记,则可以产生对抗效力。由于动产之担保权利登记的可识别性较弱,故动产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对抗效力在实践中应如何具体适用,是否可以参照《物权法》中关于“动产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之相关规定,还有待进一步的权威解释。


4.新增规定电、水、气、热力提供者的强制缔约义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

《民法典》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水、气、热力的一方,不得拒绝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此外,还规定上述公用服务提供者在依法中止供应电、水、气、热力时,应当就中止供应事宜预先通知相对方。《合同法》仅规定公用服务提供者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中止供应,但未规定提前通知义务。


 

1.限缩不得撤销的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赠与合同范围(第六百五十八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均不得撤销。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须在“依法不得撤销”的前提下,赠与人才不得撤销赠与,即除非依法不得撤销,否则即使是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也可以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但《民法典》并未对构成“依法不得撤销”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只能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寻找适用情形。例如,根据《慈善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以及捐赠财产用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等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据此,可以认定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属于前述“依法不得撤销”的情形。


 

1.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第六百八十条)

《民法典》明文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遏制高利放贷行为态度鲜明。目前关于“高利”的判断基本还是依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立的受保护利率的上限标准。


 

1.当事人约定不明情况下,对保证方式的推定由连带保证更改为一般保证(第六百八十六条)

《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对此予以修改,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责任。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别主要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2.当事人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统一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六百九十二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如果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果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民法典》统一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1.新增免除出租人维修义务的情形(第七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合同法》规定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免除出租人维修义务的情形,即在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情况下,出租人不承担维修义务。


2.修改转租超期限部分的法律效力(第七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而《民法典》对该问题的表述为,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民法典》并未否定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转租期间约定在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效力,只是该约定对出租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3.新增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民法典》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据此,优先承租权成为承租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即使在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亦将受到法律保护。


 

1.新增规定: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第七百三十七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合同,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如抵押借款关系来认定合同效力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现《民法典》则将此类法律关系明确区分为两个层次:


一是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因为此时的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当事人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


二是对于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新增规定: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七百四十五条)

《民法典》删除了《合同法》中“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内容,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鉴于目前并非所有的动产租赁物都有对应的所有权登记部门,为确保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效力,该规定使我国建立统一的动产所有权登记制度的必要性更为急迫。


3.新增规定:承租人可向出租人索赔的情形(第七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民法典》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1)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2)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3)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4)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4.新增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返还和归属(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七百五十九条)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须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1.明确保理合同的构成: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合同是《民法典》新增的典型合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理合同的构成:


首先要存在一个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关系,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


其次保理人要为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具体服务种类至少一项,可以多项。


此外,《民法典》还专门规定,若由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保理人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2.规定应收账款基础法律关系不得对抗保理人的两种情形

(1)虚构应收账款一般不得对抗保理人(第七百六十三条) 

《民法典》规定,除保理人明知虚构的以外,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


(2)无正当理由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七百六十五条)

《民法典》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3.区分保理的两种类型及其不同法律效果(第七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六十七条)

《民法典》将保理的类型区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两类,并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


有追索权保理,保理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当保理人选择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时,其所得款项如果超出保理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则保理人应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无追索权保理,保理人只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但其所得款项无须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4.明确重复保理的效力及清偿顺位(第七百六十八条)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的,各保理合同均为有效。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其清偿顺序如下:


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


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


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


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1.限制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第七百八十七条)

《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其立法本意是避免定作人发生不必要的损失。实践中,若允许定作人在承揽工作完成后行使任意解除权,既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为此,《民法典》对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作出了时间上的限制,即定作人仅可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随时解除合同。


 

1.明确规定旅客应按照有效客票记载事项履行义务(第八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合同法》仅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而《民法典》进一步明确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该规定有助于督促旅客依法依规乘坐交通工具,避免“霸座”“霸铺”等不文明行为的出现。


2.新增规定: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可免费挂失补办客票(第八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民法典》规定,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据此,承运人不得就飞机、火车及长途汽车等实名制客票的挂失补办收取费用。


3.新增规定:旅客对承运人安全运输的协助配合义务(第八百一十九条)

《民法典》规定,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并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同时要求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4.新增规定:承运人延迟运输的安置义务和赔偿责任(第八百二十条)

《民法典》规定,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1.删除对完成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报酬的规定(第八百四十七条)

《民法典》删除了《合同法》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的规定,据此获得奖励或者报酬不再是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个人只能根据约定或者法人的内部规定获得相应奖励或者报酬。


2.修改委托人在委托开发关系中免费实施专利的优惠(第八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合同法》规定,在委托开发完成发明创造的关系中,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权利人对委托人的该项许可是法定的,不可撤销也没有期限。现《民法典》将其中的“免费”修改为“依法”,为后续相关规范的出台预留了空间。


3.新增规定技术许可合同的内容(第八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八百六十三条第二款)

《民法典》新增技术许可合同的内容,并对技术许可合同的定义和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4.新增规定其他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的参照适用(第八百七十六条)

《民法典》规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


 

1.新增规定购物、就餐、住宿等场所的物品存放一般视为保管(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一般视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1.细化委托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第九百三十三条)

《民法典》在《合同法》基础上对委托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进行了细化,进一步区分了无偿委托合同和有偿委托合同解除后的不同情形,明确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而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物业服务合同是《民法典》新增的典型合同,部分内容来源于《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部分内容为新增规定。


1.新增规定:物业服务人对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制止及报告义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民法典》规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2.新增规定:物业服务人的公开、报告义务(第九百四十三条)

《民法典》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3.新增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得以停水停电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三款)

物业服务人、供水(电)企业与业主间分别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和供水、供电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业主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停水停电是不合理的,因为这一约定侵犯了供水(电)企业的权利。在合同法中,这属于涉他合同条款,这种条款必须经过第三人即供水(电)企业的同意。因此,《民法典》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有效防止了物业服务人利用其对小区管理的便利条件实施侵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4.扩大业主告知义务的范围(第九百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条例》仅规定业主装饰装修房屋时应告知物业服务人,而《民法典》增加规定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也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5.规范业主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第九百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规定业主大会依法定程序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民法典》在认可业主单方解除权的同时,增加规定:


(1)业主决定解聘的,一般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


(2)因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1.新增规定:委托人“跳单”时的报酬支付义务(第九百六十五条)

《民法典》将居间合同更名为中介合同,并新增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跳单”是中介合同中常见的纠纷类型,最高人民法院1号指导案例即为“跳单”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判令委托人“跳单”后向中介人支付报酬这一裁判规则已相对成熟,需要注意的是,支付报酬的比例问题,究竟是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还是按一定比例支付,需要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2.新增规定:中介合同可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第九百六十六条)

《民法典》规定,中介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合伙合同是《民法典》新增的典型合同,主要内容来源于《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仅部分内容为新增规定。


1.新增规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一般无报酬请求权(第九百七十一条)

《民法典》规定,除非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否则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


2.新增规定:不定期合伙及其任意解除权(第九百七十六条)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1.丰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八十条)

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均为:


(1)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2)为他人的利益;


(3)从事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民法典》增加了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即管理事务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除非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即便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不具备前述构成要件,不能构成适法的无因管理,但是受益人实际享有管理利益的,亦应在其获利范围内对管理人的损失承担补偿义务。


2.明确规定管理人的义务(第九百八十一-九百八十三条)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管理人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管理方法,如果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则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2)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3)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3.明确规定经受益人追认的无因管理一般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第九百八十四条)

一般而言,若受益人事后对管理行为予以追认,则先前管理人从事管理事务之“无因”即变为“有因”,相当于双方成立了合同关系,可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无因管理制度。但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1.新增规定:不当得利返还之例外情形(第九百八十五条)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2)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2.区分善意与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第九百八十六-九百八十八条)

《民法典》规定,若得利人为善意,即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且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义务;若得利人为恶意,即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得利人应返还所得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此外,若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责任编辑: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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