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单边性特征及其启示
发布日期:2020-10-26 来源: 与民法典同行

作者简介:刘明,法学博士,阿里巴巴集团政策法规研究室专家。

 

摘要:网络虚拟财产在面对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时,呈现出两种完全不同的价值形态:前者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后者则无。此种价值单边性特征是由网络虚拟财产使用价值的形成机制决定的,其本质上来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拥有之一系列软硬件资源的使用,而网络虚拟财产权则是这些使用权的集合。网络虚拟财产权虽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权,但其特殊性使其更类似于票据权利。一方面,在权利形成后即可脱离原因关系获得一定的独立性;另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权的让与应符合必要的形式要件,还可借助于具有公示性的权利凭证在网络用户群体中获得对世性效力。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权;票据权利

 

 

引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第127条中,立法者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了民事权利客体范畴,从而在民事法律领域中,基本终结了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价值的争论,为网络虚拟财产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奠定了制度基础。然而,此次立法对于学界长期存在的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之争并未作出明确表态,而是选择将其交由学界继续讨论。事实上,过往十几年的研究与争论过程已经表明,仅从理论层面入手,通过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特征与物权或债权的既有规则进行对比,来对其法律属性进行论证,是很难在学界形成有效共识的。有鉴于此,笔者拟重新回归现实视角,以网络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所表现出的价值单边性特征为切入点,通过对此种现象背后的技术和法律成因进行考察和分析,提出网络虚拟财产权是一项“类票据权”的主张,并以此为基础构建网络虚拟财产权法律规范体系。

 

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单边性特征

及其成因分析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单边性特征

 

1.网络虚拟财产仅对网络用户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

 

随着互联网普及程度的不断提高,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性已经在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获得了愈发广泛的认同,《民法总则》第127条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事权利客体范畴,更是对此问题的最终定论,笔者对此并无疑义。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与物、智力成果、股票等对于所有民事主体而言,均具有独立价值的财产类型不同,网络虚拟财产在面对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两类不同的民事主体时,却呈现出了截然不同的价值形态,其仅对网络用户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却并非如此。

 

以网游道具这一最为典型的网络虚拟财产为例。对于网游玩家来说,网游道具的财产价值可谓不言而喻,尽管不同的网游道具在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上可能存在较大差异,但都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价值,任何一项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或丧失,都会使网络用户的私有财产总量(包括数量或数额)发生相应改变,当网络用户不幸离世时,网络虚拟财产也将构成其遗产的组成部分。然而,对于网游运营商来说,无论网游道具在游戏中的数量如何稀有、功能如何强大,也无论其在二级市场中的交易价格几何,网游运营商资产负债表左侧的数字,都不会因其是否持有网游道具而发生任何改变。换言之,网游运营商不会将网游道具视为其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网游道具对其而言并无独立的财产价值。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网游运营商可以通过销售网游道具获得经济利益,但这并不足以证明网络虚拟财产对其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首先,真正使网游运营商资产总量获得增长的,并非是网游道具本身,而是销售网游道具所获得的对价(通常为金钱)。这与普通商品生产者的资产总量,不仅会因商品的销售额获得增加,也会随着商品存货数量的增长而随之增加,显然是存在本质区别的。其次,在不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作任何预设的情况下,所谓“销售”,只不过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处获得对价”这一交易过程的描述,而其法律性质既可能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让与自有财产的处分行为,也可能是其承诺对网络用户负担特定债务的负担行为,而对于债务人来说,通常不会将债权视为一项独立的财产。

 

总而言之,网游道具在面对网游玩家和网游运营商时,呈现出了两种完全不同的价值形态,对于玩家而言价值不菲的网络虚拟财产,网络服务提供者却不可能通过对其持有使公司资产价值获得任何提升。事实上,除了网游道具以外,此种现象对于其他网络虚拟财产类型也同样适用,如腾讯公司不可能通过持有Q币使其公司资产获得增长,阿里巴巴公司亦不可能如现实世界中的房屋出租者那样,将淘宝网店视作其固定资产。诸如此类,可谓不胜枚举。为便于表述,本文拟将此种现象统称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单边性特征。

 

2.网络虚拟财产价值单边性特征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单边性特征,除了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资产统计中有所体现外,在司法实践中亦有较为明显的例证,主要表现为在争议发生时,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完全不同的利益诉求。

 

以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网游封号法律纠纷为例。在此类纠纷中,由于玩家在账号被封后将无法登录游戏,从而实质性丧失账号内所有人物和道具的控制权,因此从玩家的角度看,运营商此举无异于对其网络虚拟财产的直接剥夺。基于此种认识,许多被封号玩家会选择以网游运营商侵犯财产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返还财产的法律责任,而此种诉讼策略的选择,与有体物财产遭受侵害时的受害人是十分类似的,其背后反映出的是权利人有效支配财产价值的利益诉求。

 

然而,从网游运营商普遍提出的答辩理由中可以看出,与以欺诈、窃取、篡改数据等方式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不同,网游运营商采取封号措施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将玩家的网络虚拟财产据为己有或将其故意毁损,而是为了阻止玩家继续以有损网络游戏运营秩序、破坏其他玩家游玩体验的方式进行游戏。例如,在徐某某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被告网易公司答辩称,其之所以封禁原告名下的10个账户,主要是因为原告完全以营利为目的获取和交易游戏道具的行为,不仅破坏了其他游戏玩家正常的交易秩序,同时还加重了网游运营商后台服务器的负担,从而影响了整个游戏的正常运营。

 

事实上,我国法院对于网游运营商的此种利益需求也已经形成了较为清晰的认识,因此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即使网游玩家选择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请求权,法官还是会首先对网游运营商在用户协议中设置的惩罚规则进行考察,如果此类规则的设置系网游运营商维护自身经营秩序之必要,则法官大多倾向于认可其法律效力,并以该规则为依据对网游运营商采取的封号措施是否具有合理性进行判断。例如,在邹某某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就首先考察了网易公司与原告之间订立的各项服务协议的内容,并据此认为原告通过买卖游戏币和游戏装备进行商业牟利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相关协议内容的违约,故认定被告有权依约定封停其账号。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表现出了完全不同的利益诉求,前者关注的是对特定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有效支配,而后者则根本不会对此种价值有所觊觎,其真正在意的是网络服务的整体运营秩序,不会因个别网络用户的违规行为而遭到破坏。笔者认为,这两种明显分属不同维度的利益诉求,正是网络虚拟财产价值单边性特征产生的直接影响。

 

(二)网络虚拟财产价值单边性的成因分析

 

在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性已经得到普遍认可的大背景下,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单边性特征颇为值得关注,而对此种经济现象的成因进行剖析,将有助于我们更为透彻地了解网络虚拟财产的内部构造,从而为其法律属性的界定提供理论依据。

 

1.研究视角的转变:从网络用户到网络服务提供者

 

统观学界既有研究成果可以发现,研究者往往会自觉或不自觉地选择从网络用户的视角出发,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特征进行考察,并将得出的结论推而广之。然而,此种视角的选择具有较为明显的局限性,可能导致研究者忽略网络虚拟财产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呈现出的不同形态。

 

例如,在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性进行论证时,其在市场中表现出的交换价值时常被论者引为主要论据,特别是当某些网络虚拟财产因具有显著的稀缺性而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二级交易市场,且交易价格和规模呈现不断上涨趋势时,此种论据的证明力更显得无可辩驳。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此种作为论据的交换价值,主要是体现在网络用户群体的交易之中的,当其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时,情况就将有所不同。详言之,在网络用户群体中,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对于买卖双方来说是双向存在的,因此二者的身份在理论上是具有可互换性的;但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却是单向的,只有在其实际出售网络虚拟财产后,此种交换价值才能通过网络用户支付的对价得到体现,而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持有网络虚拟财产时,其仅具有潜在的交换价值。换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任何时候都不会也不可能成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买方。

 

需要说明的是,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并非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通过程序代码的调整,以近乎为零的成本大量生成网络虚拟财产,从而使之对其无稀缺性可言。事实上,只要某项财产能够在特定主体范围内保持稳定的稀缺性,那么即使对于生产者来说,其交换价值也不可能只等于生产成本。然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来说,即使在网络用户群体中具有稳定的稀缺性(如稀有网游道具),其交换价值依然无法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持有过程中得到体现。事实上,即使是那些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样具有稀缺性的网络虚拟财产,此种现象依然存在。例如,数字排列组合的有限性决定了,位数较少或带有特定数字组合的QQ号,对于腾讯公司亦属稀缺资源,但只要QQ号尚未出售,腾讯公司的资产总量就不会发生任何变动。

 

笔者认为,网络用户研究视角之所以存在其局限性,主要原因在于,对于网络用户来说,网络虚拟财产总是以各类具象化形态(如网游道具、Q币、网络店铺等)呈现的,这可能使其倾向于将此种具象化形态等同于网络虚拟财产,进而通过对其法律特征的分析,论证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位。然而,这些具象化形态并非是网络虚拟财产本身,至多只是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权利凭证,因此,一旦将对权利凭证享有的权利与权利凭证表征的权利相互混淆,必将导致考察结果发生偏差。有鉴于此,为了突破网络用户研究视角的局限,深入探寻网络虚拟财产价值单边性特征的形成原因,有必要转变研究视角,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出发点,对具象外观所表征的权利本身进行直接观察。

 

2.价值单边性特征的根源: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价值形成机制

 

鉴于财产之所以能够成为财产,与其自身具有使用价值密不可分,因此,笔者拟以网络虚拟财产使用价值的形成机制为切入点,对其价值单边性特征的成因进行分析。为便于理解,笔者拟以实体店铺与网络店铺之间的对比为例进行说明。

 

实体店铺作为一间房屋,其效用主要来源于对特定物理空间的占有和使用,而在此种物理空间的形成过程中,存在着一个物权变动的过程,即建造者对于建筑材料的所有权,将随着其成为房屋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而逐步丧失,并转化成为对于房屋的所有权。当房屋建造完成后,其将成为一个全新的物权客体,而建造者也将获得一个全新的房屋所有权。

 

与此不同,在网络店铺效用形成的过程中,并不存在着一个类似于物权变动的过程,因为据以形成网络虚拟财产的“建材”,是一系列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软硬件资源的使用权,而对于使用权的设置,并不会导致软硬件资源本身的权属发生变动。从某种程度上说,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类似于许可使用关系(licensor-licensee)。例如,为了使网络店铺具备商品展示功能,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提供一定容量的信息存储空间,但由于所谓信息存储空间,实际上是对网络服务器计算、存储和传输等功能进行调用的权限,因而此种权限的设置,不会导致网络服务器的所有权归属发生改变。再如,为了使网络店铺具有即时通讯功能,网络服务提供者会授权店铺经营者使用其拥有版权的即时通讯软件,并允许其通过该软件调用网络服务器的信息存储与传输功能,以保障该软件能够正常运转。然而,无论是对软件的使用许可,还是对服务器功能的调用权限,均不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原本享有的版权和服务器所有权发生改变。

 

俗话说“一叶知秋”,通过上述对于网络店铺的分析可以合理推知,其他网络虚拟财产的效用,同样来自一系列软硬件资源使用权的有机结合,而对于作为这些软硬件资源所有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对其的使用权只不过是所有权中的一项权能,这正是网络虚拟财产价值单边性的形成根源。事实上,我国学界对于此种效用形成机制的外部表象早已具有了相当清晰的认识,只不过由于多数论者并未对其背后的形成原因作进一步探索,从而忽略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单边性特征,此种表象即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技术依赖性特征。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网络虚拟财产之所以无法摆脱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支撑而独立存在,正是因为其自身所具有的效用,并非来自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既有财产的让渡,而是在其上设置的各类使用权。换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向网络用户“交付”网络虚拟财产的结果,不是财产权利的移转,而是行为义务的设定。

 

价值单边性特征对于网络虚拟财产

法律属性的启示

 

(一)网络虚拟财产价值单边性特征对于物权说的挑战

 

1.理论上的瑕疵:客观价值的例外

 

通过上述论述可知,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单边性特征是一种基于其效用形成机制而产生的经济现象,而当此种现象映射到法律规范层面上时,其产生的结果将对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观点形成直接挑战。根据物权说观点,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特殊物,是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行为支配的对象而非行为本身。为了论证这一观点,物权说论者提出了一系列令人信服的论据,然而无论是对传统物权理论的逻辑演绎,还是以后果为导向的法经济学分析,都很难在以物债二分为基础的物权理论体系中,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单边性特征提供一个合理的解释。

 

具体来说,虽然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物权客体的范围已不再拘泥于物理属性,而更多以价值上的独立性作为划定依据;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标准,也从对象标准(对物权或对人权)转向了效力标准(对世权或相对权)。但是,无论物权的核心特征如何改变、物权客体范围如何扩张,作为权利客体的物,永远都应该是外在于一切主体而存在的。而所谓外在于一切主体,意味着以下两方面特性。

 

第一,物的使用价值来自其自身的物理属性,对于一切民事主体都是客观存在的,差别仅存在于主观层面,因此不存在仅在特定主体范围内具有价值性的物。即使如骨灰这种具有高度人格价值的特殊物,其特殊性也来自亲属主观上的感受,而非客观上的物理解构。一言以蔽之,至少在理论上,任何民事主体在获得任何物的所有权后,其个人财产的总量(金额或数量)都应随之增长。

 

第二,所有民事主体针对物所形成的利益诉求,应该是处于同一维度且大体相同的。事实上,经过立法者和法学家的归纳总结和理论演绎,此种共通性的利益诉求反映到法律规范层面,正是占有、使用、处分、收益这四项物权基本权能。

 

然而如前文所述,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单边性特征,使其在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这两类不同的民事主体时,表现出了完全不同的价值形态,网络服务提供者永远不可能如网络用户那般,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一项具有独立价值的财产,这也直接导致二者围绕网络虚拟财产形成的利益诉求存在着维度上的差异。在此种情况下,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客体范畴,恐有以偏概全之嫌,尽管在“偏”与“全”之间,仅存在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差距。更为重要的是,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单边性特征来源于其自身效用的形成机制,而非制度选择的结果,因此,即使立法者强行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物权客体,也仍然不能改变价值单边性特征在实践层面的体现。

 

2.实践中的局限:不必要的零和博弈

 

除了在理论上存在瑕疵外,物权说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价值单边性特征的忽略,还可能在实践中造成不利影响。具体来说,物权支配性和排他性的法律效力决定了,无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还是网络用户,都必须通过主张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的方式,来确保其围绕网络虚拟财产形成的利益诉求能够得到实现。这意味着,两方主体不得不面临一场零和博弈,而这也是实践中很多网络服务提供者会在用户协议中加入“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主要原因。

 

然而如前所述,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利益诉求并不处于同一维度,因此,前者设置“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目的,与一般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是存在本质区别的。这主要体现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此类条款,并非是为了降低卖方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而是为了确保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服务运营环境的控制力,不会因为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而受到妨碍。例如,为了保持游戏的整体平衡性,网游运营商往往需要在游戏运营过程中对某些装备的数值进行调整,此时,如果网游玩家享有对该装备的所有权,那么其就有可能拒绝此种调整,从而使网游运营商的经营行为受到限制。再如,为了维护网店平台信用评价体系的正常运转,平台经营者有必要对实名制网店的转让进行限制,而一旦店主享有网络店铺所有权,此种限制性规定就可能与店主对其网店的处分权发生冲突。由此可见,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所有权保留”条款是其在现行法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缺乏明确界定的情况下,为了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利益而采取的防御性手段,其并不留恋网络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而是惧怕丧失对于经营环境的控制和管理能力。事实上,如果能够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确保网络用户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不会妨碍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维护正常运营秩序而对网络虚拟财产采取必要措施,那么网络虚拟财产归用户所有,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并不是什么问题。

 

综上所述,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围绕网络虚拟财产形成的利益诉求,在很多方面都不存在非此即彼的矛盾,是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这种较为灵活的方式使各方权利义务得到平衡兼顾的。然而,物权客体的法律定位却极大地挤压了此种利益平衡的空间,“全有或全无”的博弈结果,更可能使利益的分配发生一方供给过剩而另一方供给不足的失衡局面,并扼杀网络虚拟财产权权利内容的多样性,而此种局面在物权法定的大背景下是很难被有效突破的。

 

(二)网络虚拟财产权是一项“类票据权”

 

基于前文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效用形成机制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坚持在债权理论框架内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进行界定。所谓网络虚拟财产,在本质上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预设程序,对其软硬件资源进行有机整合而形成的具有特定使用功能的产物;而网络虚拟财产权,则是权利人根据合同约定使用这些软硬件资源的一束权利。在此种界定之下,网络虚拟财产权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并非是一项积极财产,而是其根据合同约定向网络用户承担的义务。因此,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受让或其他方式取得了网络虚拟财产,其资产总额也不会随之增长,而只可能使其负债数额因为债权和债务的混同而相应减少,这恰恰是网络虚拟财产价值具有单边性特征在理论层面的原因。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权范畴,但其在以下几个方面展现出的技术和法律特征,却使其与一般合同债权具有明显差异,而与票据权利颇有几分类似。

 

1.标准化的权利内容和抽象化的用户身份

 

由于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阻隔,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通常无法展开个别磋商,因此为了提高交易效率,以格式合同和预设程序等方式统一设定网络用户的筛选标准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就成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建立法律关系的主要方式。在此种交往模式下,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内容普遍呈现出了高度标准化的特点,所有网络用户都需依循相同的规则,取得同质化的网络虚拟财产,并以相同的方式对其进行使用;与此同时,网络用户身份也将呈现出抽象化特征,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以不特定多数网络用户为相对方,对其负担相同种类和内容的债务。事实上,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采取了实名制措施,通常也不会因为网络用户的具体身份而给予其特殊待遇,实名制更多是为了方便管理,而与权利义务内容无关。当然,为了向网络用户提供差异化的消费体验,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会增加标准的层级(如区分免费用户和付费用户),但这并不改变处于同一标准内的不同网络用户仍将获得同质化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现实。

 

2.自动化的权利实现机制

 

以标准化的权利内容为基础,绝大多数网络服务提供者都会通过预设程序,对网络用户使用网络虚拟财产的指令进行自动反馈。在此种自动化反馈机制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合同一方主体,通常不会对发出指令者的真实身份进行核查,只要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表征具有实际管领力,就会根据预设程序自动向其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需要说明的是,有学者将此种自动化的权利实现效果,当作是权利人对其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支配力的论据,这其实是一种误解。诚然,权利人在实际使用网络虚拟财产时,通常不会感受到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请求并等待回应的过程,但此种类似于“支配”的主观感受只不过是请求权自动得到实现造成的“假象”,与对物权客体的支配力是有本质差别的,实际上,在电脑程序自动即时作出的回应中是包含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意思表示的,只不过因为是以代码方式呈现而不易被网络用户察觉罢了。

 

3.具有公示性的权利凭证

 

由于网络用户的身份普遍具有抽象性,因此在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对网络用户的权利人身份进行验证,而这就造就了网络虚拟财产权具有公示性的权利凭证。其中,适用最广泛、公示效果也最为直观的便是账号和密码。由于在大多数情况下,网络用户只有在正确输入账号密码后才能实际使用网络虚拟财产,因此有学者也将其形象地比喻为“虚拟入口”。正是这道“虚拟入口”,使得网络虚拟财产权与其权利凭证之间具有高度的依附性,也使得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能够以合理的成本,准确、便利、快捷地了解到特定网络虚拟财产系归属于他人,从而对自己行为自由的范围产生合理预期。事实上,除了账号密码这类外向型的权利凭证以外,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也会在其系统内部以代码形式对所有网络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持有情况进行记录,这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在服务器端也能得到有效公示。从某种程度上说,此种记录与登记机关用于记载各项不动产权利归属的登记簿具有异曲同工之处。

 

综上所述,标准化的权利内容、抽象化的网络用户身份以及自动化的权利实现机制,使得网络虚拟财产权表现出了较为明显的非人格化特征;而借助于各类具有公示性的权利凭证,网络虚拟财产权成为一项独立且可为不特定人(网络服务提供者除外)行使的权利,并为某些具有稀缺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在市场中获得高流通性奠定了基础。笔者认为,这些特征的存在,使得网络虚拟财产权与票据权利颇有几分类似,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类似于“出票人”,网络用户类似于“持票人”,而双方之间以网络服务协议为依托合同关系,则是网络虚拟财产权据以形成的原因关系。

 

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构造

及实践效果

 

在本部分中,笔者拟以票据权利为参照,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形成基础、无因性原则、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以及权利变动规则等四个方面入手,对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构造进行分析,并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对制度构建的效果进行验证,以期实现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

 

(一)合意是网络虚拟财产权形成的基础

 

网络虚拟财产的效用形成机制决定了,网络虚拟财产并非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对既有财产进行组合并让渡其所有权形成的新的权利客体,而是向网络用户承担合同义务的结果。因此,任何一项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都需要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的合意为基础;而基于此种合意形成的持续性合同关系,则是网络虚拟财产得以存续的必要条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会随着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而终结。根据上述结论,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发生法律纠纷时,应首先在合同法律关系框架内寻求纠纷解决的制度依据。限于篇幅,本文仅以下列两类典型纠纷为例进行说明。

 

1.因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或封存网络虚拟财产引发的纠纷

 

在实践中,某些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会以维护正常运营秩序为由,对特定网络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采取删除措施。然而,维护运营秩序这一目的本身,并不能为删除或封存措施提供合法性基础,笔者认为,此类措施真正的合法性基础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对于特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形成或存续,从未或不再具有合意基础。例如,网游玩家通过使用外挂修改游戏程序获得的游戏虚拟货币,虽然在外观上与其他通过正当手段获得的游戏虚拟货币并无差异,但由于其取得方法有损于网络游戏的运营秩序,从而违反了用户协议中规定的相关义务,因此双方对此等游戏虚拟货币的形成并无合意,网络服务提供者理应有权对其采取删除措施。事实上,所谓删除措施,更为准确的表述应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拒绝网络用户再基于此等网络虚拟财产对其软硬件资源进行调用。有鉴于此,在司法机关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或封存措施是否正当时,应主要以其与网络用户之间的约定为基础,对该网络虚拟财产的形成是否存在合意基础进行考察。

 

2.因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运营引发的纠纷

 

出于成本收益或经营策略的考量,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会停止网络服务的运营,而在服务停止运营后,网络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也将随之消失。根据上述分析,在此种情况下,网络虚拟财产的消失,并非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实施毁损行为所致,而是其与网络用户解除合同关系的必然结果。这意味着,只有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享有解除权,且根据法定或约定的程序向网络用户发出解除通知后,才能合法地停止网络服务,否则将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网络用户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当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行使解除权停止网络服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向网络用户返还尚未履行义务的对价。在实践中,这主要表现为网络用户以法定货币购买的用于兑换其他网络虚拟财产的通用型网络虚拟财产,如以Q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

 

客观来说,在特定情形下停止运营网络服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是正常、必要且无法避免的。此时,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消失界定为合同解除的后果,从而允许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约定解除权的方式,在合同中预先设置停止服务的条件,以及因停止服务导致网络虚拟财产消失时网络用户享有的权利,无疑更有利于平衡兼顾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关系。相较之下,如果采取物权说观点,那么即使停止运营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运营的行为,依然可能构成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而想要通过事后约定免除侵权责任,其难度明显较高且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公平。

 

总而言之,以合同为基础的制度安排,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而激烈的市场竞争以及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代表的适度的外部干预,也可以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订约时,更为平衡地对待其与网络用户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无因性

 

虽然在理论上,网络虚拟财产形成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合意,但是,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已经十分频繁,且网络虚拟财产同质化的具象外观和标准化的权利内容,使得网络用户很难从形式上判断特定网络虚拟财产是否系基于合意而形成,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平衡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受让人的利益,可借鉴票据权利的相关规则,承认网络虚拟财产权具有相对无因性。

此种无因性主要体现在,如果某项网络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与其同类相同的权利外观和使用功能,那么即使作为其形成基础的合意最终归于无效或自始不存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该网络虚拟财产的善意受让人继续提供服务。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网络虚拟财产的形成类似于票据的作成,只要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网络虚拟财产权就将与原因关系相分离,获得一定的独立性。例如,某未成年玩家A向网游运营商购买了一定数额的虚拟货币,A的监护人发现后随即向网游运营商主张合同无效,但在此之前A已将部分虚拟货币支付给了其他玩家。此时,虽然A与网游运营商之间的合同因其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而归于无效,但A已经支付给其他玩家的虚拟货币并不会因此消失,善意的受让方依然可以对其享有网络虚拟财产权。当然,对于A仍持有的那部分虚拟货币,网游运营商可不受网络虚拟财产权无因性的限制,直接对其采取删除措施,并向A返还相应的对价。

 

不容否认,无因性规则的设置,可能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遭受损失,特别是当网络用户通过不法或违反合同约定的方式(如使用外挂或以营利为目获取游戏道具)取得网络虚拟财产并将其让与他人时,对这些网络虚拟财产权有效性的认可,无异于让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没有合意的情况下对他人负担债务。但是,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形成具有技术上的控制力,且网络用户不法行为的实施,大多利用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设备安全或管理机制上的漏洞,因此,相较于善意的网络虚拟财产权受让人,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向不法行为人追偿不能的风险,并非不可接受。

 

(三)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对世性效力

 

如上所述,用以表征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各类权利凭证,大多对于权利归属具有较强的公示性,而一项权利之所以能够具有涉他性的绝对效力,其道德、伦理依据和正当性基础在于该权利能够被他人知晓或进行了有效的公示。换言之,了解权利内容和归属所需耗费的信息成本,是平衡权利保护与第三人行为自由之间关系的关键要素,而对权利内容和归属的公示,正是规避权利冲突并内化交易成本的基础保障。因此,虽然网络虚拟财产权产生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的相对性法律关系,但却可以借助于其权利凭证的公示性效果,在不特定多数的主体范围内获得对抗效力。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账号密码等可由网络用户直接控制的权利凭证之于网络虚拟财产权,与票据那张纸之于票据权利的作用颇为类似。事实上,票据的形态是有体的纸还是无体的数据(无纸化票据)其实也并不重要,真正重要的是其作为权利凭证为权利归属带来的公示效果。

 

总而言之,网络虚拟财产权是法律制度赋予权利人的一种可能性、一种自由空间,而一旦其确定了某种法律秩序,就与其他第三人发生了联系,任何人都必须尊重这种秩序,不得随意破坏。因此,当权利人的网络虚拟财产被第三人以欺诈、窃取、篡改数据等方式剥夺、损毁或擅自更改时,其应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6条之规定,向侵权人提起侵权责任之诉。

 

(四)形式主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权变动规则

 

具有高度公示性的权利凭证,在使网络虚拟财产权于网络用户群体中获得对世性效力的同时,也深刻改变了债权传统的意思主义变动模式。具体来说,为了保障交易安全,避免同一网络虚拟财产权被重复转让,有必要借鉴票据权利的让与模式,规定在网络虚拟财产权让与时,除了需要让与双方达成合意外,还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凭证的管领力(下称管领力)的移转。在管领力实际移转前,受让人既不能根据让与合同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权利,也不能以其对抗取得权利凭证管领力的第三人,而只能根据让与合同要求出让人移交管领力。

 

何谓管领力的有效移转?笔者认为至少应该达到如下效果,即受让人可对权利凭证实现排他性控制,以致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会善意地相信其他第三人是该权利凭证对应之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人。例如,对于网络游戏中的道具,买卖双方可以通过游戏中人物(avatar)的交付和接受行为,实现对其“管领力”的变动;而对于账号管领力的变动,则需要受让方对原密码及密码找回方式完成修改后方可实现,如果该账号采取了实名制,受让方还需要进一步对实名登记信息进行修改。

 

在权利凭证的管领力发生有效移转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将有理由相信新的权利凭证控制者就是真正的权利人,从而根据其指令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即使事后发现此种变动并非权利人的本意,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会因此构成错误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

 

结  论

 

“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了它的法制,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制的理论。”网络虚拟财产进入法学研究视野,来自司法实践的启示,因此,当理论界经过了十余载研究,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依然争执不下时,不妨将视线再次投向实践,从现实的市场经营行为和司法判决中寻找问题的解决之道。

 

在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单边性特征客观存在,在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时,分别呈现出了两种完全不同的价值形态,而导致此种价值差异的根源,正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效用形成机制,以及由此种机制所决定的法律属性。对于网络用户而言,网络虚拟财产固然具有独立的价值性,但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却是一项消极财产,即对网络用户所负担的合同义务,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商业模式,正是通过负担这些合同义务从网络用户处获得对价的。

 

在司法审判中,网络虚拟财产的此种“两面性”特征也得到了较为清晰的体现。总结我国法院近年来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判决可以发现,当网络用户发现其网络虚拟财产受到损害时,往往会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大多将自己置于被侵权人的地位。然而即便法院确实以侵权为由受理案件,如果诉讼相对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那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大多会对网络服务协议的内容进行考察,并以此为依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判断。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将网络虚拟财产权界定为债权更为恰当,不仅可以合理解释其在实践中展现出的价值单边性特征,而且也与司法实践长期总结的经验更为契合。然而与普通合同债权不同,网络虚拟财产权自身的特殊性使其在法律形态上与票据权利更为类似,在不同的主体法律关系中,分别呈现出物权和债权的特性,具体表现在制度规范中,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网络虚拟财产权虽然产生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特定网络用户之间的合意,但一旦形成就将在相当程度上脱离基础法律关系,成为一项相对独立的权利;其二,在权利变动规则上,需要满足特定的形式要件方可完成权利归属的移转;其三,网络虚拟财产权在网络用户群体中具有对世性效力,可以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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