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上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的区分及其意义
发布日期:2014-12-01 来源:《暨南学报》2014年第9期  作者:刘德良

  【摘要】主流观点直接将哲学上的“客体”移植于法学领域,不区分“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认为权利的客体是物、行为、信息等具体对象。该观点既导致了对人们作品及其权利性质的争论,更难以为个人信息商业价值与“特殊物”的法律保护提供自洽的理论解释,最终使得人格权与财产权区分理论陷入困境。在法学上,应该区分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前者是一个抽象的范畴,是指体现在各种权利对象上的人格利益或财产利益;后者是一个相对具体的范畴,包括物、行为、信息等承载各种财产利益或人格利益的载体。由于同一个对象上可以同时体现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因此,可以同时给予人格权和财产权双重权利保护。这样,既可以顺畅地解释作品及其权利性质问题,也可以为个人信息商业价值和特殊物的法律保护提供有力的理论依据,又坚守了人格权和财产权区分的基本理论,还可以据此科学地划分民事权利体系。此值我国民法典起草之际,区分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有助于民法典体系的构建,也可以为知识产权等信息财产纳入到民法典中提供体系化的理论依据,从而为中国特色的民法典体系构建作出贡献。

  【关键字】客权利体;权利对象;人格权;财产权;区分

  随着个人信息商业化现象的盛行,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财产。既然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是一种财产,那么,它就应该是可以被转让和继承的。然而,长期以来,在民法理论上,个人信息被视为人格要素和人格权的客体,属于人格权保护的范畴,与财产权无缘。一方面,随着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有关遗物、继承物、婚姻戒指、人体器官等“特殊物”诉讼的出现,受害人寻求保护这些“特殊物”上的人格利益会面临障碍。按照传统民法理论,这些“特殊物”属于物权——财产权的客体,因此,对于“特殊物”的损害赔偿是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也许正是看到了传统理论有悖于现实,最高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可了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合理性。但是,这种做法与传统主流理论之间存在巨大鸿沟,因此,如何为该司法解释找到合理的理论依据就是民法理论创新不可回避的课题。另一方面,在大陆法系,作品既被视为是作者人格的体现,又被视为著作财产权的客体。据此,同一部作品何以可以作为性质截然相反的两类权利的客体?这是不是意味着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客体可以是一样的?如此,也与其“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这一基本认识相左。本文认为,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根本原因在于传统民法理论混淆了权利对象与权利客体;其不仅有碍于实践,而且,还不利于构建科学合理的民事权利体系和民法典。有鉴于此,有必要对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进行区分。

  一、关于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的既有认识

  目前,关于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的认识,大致有以下几类:

  同一说。该类观点对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不加区分,认为二者属于同一范畴。史尚宽先生认为,权利以有形或无形之社会利益为其内容或目的,为此内容或目的之成立所必要之一定对象,为权利之客体{1}248。胡长清先生认为,无论何种权利,莫不以一定利益为其权利之内容。为构成此内容,则必有一定之对象,例如物权,以一定之物为其权利之对象。此对象,即此所谓私权之客体{2}152。李宜琛先生也认为,权利之内容即为特定之利益,故就权利之实质而言,不外为归属于各个权利主体之社会的利益之界限而已。权利标的(内容)之成立,必须有一定之对象,是即所谓权利之客体{3}176。刘清波先生也认为,私权之客体者,乃属于私权主体之对象。此对象即生活资料之存在,故物为私权之客体,亦即标的也{4}68。刘春堂先生认为,所谓权利之客体者,乃权利人依其权利所得支配之有形或无形社会利益之本体{5}75。

  分层说。该类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和视角来认识和界定权利客体。德国学者拉伦茨先生认为,权利客体使用于三种意义,一是指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此种狭义上的权利客体,称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二种是指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权利和法律关系),为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三种是指作为一个整体并且可以被一体处分的某种财产的权利,即所谓的第三顺位的权利客体{6}377-380。王泽鉴先生也认为,物、精神上的创造或权利作为权利支配的客体是第一阶层的权利客体;权利、法律关系作为权利人处分的对象是第二阶层的权利客体{7}205。曾世雄先生认为,法律之上的客体既可指上位概念的“权利”、“法益”、“自由资源”,也可以作为下位概念的“生活资源”,还可以兼指作为上位概念的“权利”、“法益”、“自由资源”和作为下位概念的“生活资源”。不问所指何者,基石乃在于生活资源{8}128.方新军教授在《权利客体的概念与层次》一文中实际上也持此种观点{9}。

  混同分别说。持该观点的学者往往对权利客体、权利标的、权利对象等概念不加区别,并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履行行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或智力成果、质权的客体是权利。我国台湾学者黄立先生认为,权利的客体是物,它包括有体物、无体物、权利,甚至包括脱离人体的组织、器官、动物等{10}163-166。法国学者雅克·盖斯旦在其《法国民法总论》中认为,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行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活动的无形物、人格权是以主体本身为客体的权利{11}165-172。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在其《德国民法总论》第五编“权利客体”中分别以“物”和“收益、费用和负担”等作为其第六十九章和第七十章的标题,由此可见,在迪特尔·梅迪库斯看来,权利客体也是一个直接、具体的范畴{12}871-895。实际上,物权的客体是有体物、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精神作品和发明也属于德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6}378。

  目前,该类观点也是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学界的主流和权威观点[1]。王利明先生在其《民法总则研究》中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比如名誉权的对象就是名誉。虽然在学理上可以把它分为物、行为、知识产品等,但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确定。客体不可能是人身,只能是人身之外的利益;人身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13}187-188。王利明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在其“说明”部分中指出,所谓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14}21-23;进而该《建议稿》把民事权利客体的范围界定为物、有价证券、人身利益、智力成果和信息等{14}287-288。梁慧星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中认为,民事权利客体,是与民事权利主体相对应的概念。按照民法理论上关于权利本质的通说,权利是由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要素构成,本质上是受法律保护的特定利益。此特定利益之本体即为权利的客体,也可以称为权利的标的,或权利的对象。民事权利的客体一般包括物、行为、人格利益、智力成果、民事权利,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镜子、卵子等在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情况下也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人格权的客体是存在于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15}124。在其《民法总论》中梁慧星先生也持类似的观点{16}57。

  纵观上述观点,尽管关于权利客体的认识存在分歧,但是,总体而言,基本上是将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混同使用,认为权利客体是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民事权利利益的载体或权利主体可支配对象利益(或权利内容)的本体、对象、载体或标的物。具体来说,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行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或知识产品、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

  二、对既有理论的分析与评价

  (一)主流观点的缺陷分析

  笔者认为,这种主流观点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逻辑上相互矛盾,有悖于逻辑的同一律。

  一方面,它关于一般人格权客体和具体人格权客体的认识上相互矛盾。既然它将人格权视为主体对自己人格利益的支配权,并认为其客体是“人格利益”这一抽象的范畴[2],那么,按照这种逻辑,作为人格权下位概念的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的客体也应该分别是体现在姓名、肖像、隐私上的“人格利益”,而不应该是姓名、肖像、隐私等各种“人格要素”本身[3]。显然,其关于一般人格权客体和具体人格权客体之间的认识存在严重的逻辑缺陷。

  另一方面,它关于人格权和财产权客体的认识在逻辑上相互矛盾。按照“权利是法律保护的利益”这一基本共识,既然它将人格权视为主体对自己人格利益的支配权,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的话,那么,照此逻辑,财产权也应该是主体对自己财产利益的支配权,相应地,财产权的客体也就应该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财产利益。再以此逻辑推演,作为财产权下位概念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具体财产权的客体应该分别是物上体现的财产利益、债务人履行行为所体现的财产利益、智力成果上所体现的财产利益等,而不应该是物、行为、信息或知识产品等具体范畴[4]。显然,主流观点关于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行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等见解与其关于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的认识在逻辑上相悖。

  再一方面,它不区分权利对象和权利客体的做法违反了概念的同质性规律。按照一般认识,下定义的过程,就是找出其各种子范畴的共同属性的过程;一个范畴就是对其所包括的各种子范畴的共同规定性。据此,如果将具有不同性质的若干“子范畴”放在一起进行列举的话,那么,其所下的“定义”一定是有悖于上述常识的。从目前的主流观点来看,几乎都把物、行为、智力成果、有价证券、人格利益、权利等不具有同质性的“子范畴”放在一起,视为权利客体。这种做法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首先,物、行为、智力成果、有价证券等与人格利益不是一个层次上的范畴:前者属于相对具体的范畴,后者中的利益则属于抽象范畴,与之相对应的应该是财产利益;而物、行为、智力成果和有价证券等具体范畴只是承载财产利益的具体载体而已[5]。其次,物、行为、智力成果、有价证券等与权利在性质上的差别更大,完全不是同一个层次的范畴。由此,根据前述下定义的一般方法,我们既无法从物、行为、智力成果和有价证券等利益的载体和人格利益之间抽象出共同的“质”或“公因子”,更无法在物、行为、智力成果、有价证券等与权利之间找到什么共同质的规定性。再次,如果把“权利”也视为权利客体的话,那么,按照这种逻辑推演的结果就是“权利的客体是权利”[6]。如此,“权利客体”和“权利”之间的关系似有循环定义、同义反复的嫌疑。

  最后,主流观点不区分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把物权权利客体界定为物的做法,既违反了逻辑的统一性定律,又难以适应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由于此种方法没有抽象出物权所保护的是物上的财产利益,因此,需要不断论证新出现的对象是否属于物权的客体,否则,难以纳入到保护范围。在早期物权法理论上,物权的客体局限于有体物。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对象上的财产利益便需要得到保护。为了纳入到物权法的保护范围,理论上便不断创设出所谓的“无体物”、“无形物”、“制度物”、“虚拟物”、“人格物”、“特殊物”等概念。为了论证这些“物”是否属于物权的客体,有学者遂提出了所谓的“物格”理论{17}。显然,在主流观点中,“物”的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具有不确定性,其结果不仅徒增了人们对有关概念及其理论理解上的困难,还破坏了法律及理论适用的前后一致性。

  总之,按照逻辑的同一律,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概念应该保持确定和自身的同一性,不得随意变更。显然,在主流观点那里,“权利客体”作为一个概念,其内涵和外延会随着不同的情形而有所不同,无法保持统一性。这种认识在逻辑上相互矛盾,违背了逻辑的同一律。由此可见,既有民法规范及其理论关于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的认识存在严重瑕疵。

  第二,不区分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的做法违反了民法公理。

  在私法上,一个无须证明的公理就是:一种权利之所以是此种权利而非彼种权利,其根本原因在于各自的权利客体不同。换言之,是权利的客体而非对象决定权利的种类和性质;不同权利的根本区别乃在于其各自的客体,而非客体存在的对象上;没有任何两个客体完全相同的权利,但可以有两个对象相同的权利。遗憾的是,主流观点对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不加区分,将物、有价证券等视为权利客体,并认为所有权、用益物权的客体都是物,有的担保物权的客体是物,有的担保物权的客体是权利{15}124;{18}300-301。显然,按照这种认识,即便是性质不同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其客体也可以是一样的!同一种类型的权利,其客体可以是不同类型的!如此,权利客体在权利的界定中无足轻重,这种观点与上述民法学的公理相悖。第三,既无法为个人信息商业价值的转让、继承和“特殊物”的双重保护问题提供有力的理论依据,也是导致广泛存在的个人信息非法买卖和商业化滥用问题的认识根源。

  一方面,这种观点无法为个人信息商业价值的转让与继承问题提供合理依据。由于主流观点对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不加区分,把同时承载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姓名、肖像、隐私等权利对象视为“人格要素”,并认为它们分别是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的客体。这样,以姓名、肖像、隐私等为对象的权利都被视为人格权。由此,尽管理论上开始承认所谓的“姓名利用权”、“肖像利用权”等,但仍然认为这种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利用权”改变不了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本质{18}411,449,486,568。因此,基于“人格权乃专属于特定主体的、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权利”的观念,主流观点在现实生活中面对诸如姓名、肖像、隐私等个人信息商业价值的转让和继承问题时,便陷入了理论与实际相冲突的尴尬境地,无法为死者个人信息商业价值的继承、利用与保护问题提供合理依据[7]。

  另一方面,这种观点无法为“特殊物”的双重保护提供有力的理论依据。如上所述,按照财产权与人格权区分理论,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原则上只能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原则上不能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而只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8]。在主流理论下,由于对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不加以区分,认为物权的客体是有体物;有体物只能是物权而不能是人格权的客体。据此,在遇到诸如婚姻戒指、遗传物、遗照等“特殊物”的损害赔偿问题时,从其理论和逻辑出发,权利人只能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而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物权保护的“特殊物”的财产价值本身并不大,其主要价值在于其中所蕴含的精神利益。如果一定按照财产权来对原告进行救济的话,将会对原告极为不利,有悖人情常理。显然,这种理论与社会现实相脱节,无法适应越来越多的“特殊物”保护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等特殊物被损毁的情形作出了规定。所有人既可以要求财产赔偿,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按照这种解释,我们似乎可以得出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客体是同一个“特殊物”的结论。如此,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区分在此种情形下该如何解释?为了解释上述问题,有学者提出了所谓的“人格物”[9]、“财产性人格权”[10]、“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19}”、“物格”{20}等观点。显然,无论是按照这里的“人格物”、“财产性人格权”和“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观点,还是根据所谓的“经济性人格权”、“财产性人格权”、“二元人格权”、“混合型权利”等观点进行逻辑推演,必然得出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客体趋同——这一违背“不同权利的区别在于其客体的不同”的民法学基本定理的荒谬结论[11]!果真如此,人格权与财产权区分这一欧陆法系民法及民法学最基本的理论将被推翻!

  再一方面,这种观点也是导致目前非法买卖个人信息和商业化滥用问题广泛存在的认识根源。目前,非法买卖个人信息和商业化滥用问题之所以广泛存在并难以被有效治理,其根本原因在于,在既有的理论与实践中,个人信息的非法买卖和商业化滥用问题被视为是对人格权而不是对财产利益的侵害。因此,按照人格权和财产权区分的一般观点,受害人在人格权或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后,不能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即使在极少数情形下[12]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其数额也非常有限。在此理论下,受害人维权的成本极高,即使赢了官司,也会付出很大的代价。这样,受害人就缺乏维权的积极性,其结果,自然会助长侵权行为的发生。从侵权人的角度上讲,其实施侵权行为的目的就是获得经济利益。但是,按照既有理论,由于他所侵害的是人格权益而非财产权益,因此就不需要承担财产责任。即使在极少数情况下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其数额与其侵权获利相比,简直可以忽略不计。由此可见,主流观点在客观上不利于受害人维权,对于个人信息的非法买卖和商业化滥用行为实际上起到了纵容和助长的作用。这就是为何目前个人信息非法买卖和商业化滥用问题广泛存在而得不到有效解决的认识根源[13]。

  第四,使得作为大陆法系民法学基石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区分理论陷入困境。

  众所周知,长期以来,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区分一直是大陆法系民法及其理论构建的根基所在。但是,关于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区分标准问题,尽管目前在认识上还存在分歧[14],但是,不是以区分权利对象和权利客体为切入点,而是以权利的内容来划分人格权和财产权乃是主流观点{21}。按照这种认识,人格权主要或直接体现为人格利益的权利,财产权则主要或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权利。由于“直接利益”与“间接利益”、“主要利益”与“次要利益”的区分是相对的,因人而异的,因此,在面临个人信息的商业化利用和“特殊物”的双重保护问题,即同一个权利对象上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并存时,主流观点便会遇到如何区分“直接利益”与“间接利益”、“主要利益”与“次要利益”的难题。由此,主流观点不是以权利对象和权利客体之区分为切入点,而是以权利内容作为区分财产权和人格权的标准,其结果不仅无法捍卫人格权和财产权区分理论,而且还使它陷入了尴尬境地。

  为了摆脱传统主流理论在“特殊物”的双重保护问题上所遇到的尴尬局面,有学者试图主张重新界定民法之物的意义,将生活世界中“具体人”对于物所享有的情感利益体现在民法之中。由此认为,物之寄托情感和表征人身的意义,改变了民法之物完全充满经济属性的形象,随之改变的是作为主体之人的形象,“具体人”的形象因此也从人身权领域扩张到了整个民法,这也符合民法的基本定位{22}。还有一些学者尝试用所谓的“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人格财产”,以及“经济性人格权”、“财产性人格权”、“二元人格权”、“混合型权利”等来解决兼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权利对象的确权和保护问题。显然,这些努力是以偏离人格权和财产权区分理论为代价的。从经济学的角度上看,这种试图采用创造新的概念来做迂回解释的做法是徒劳无益的。其结果非但事与愿违,而且更颠覆了作为大陆法系私法基础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区分理论。

  第五,无法为民法典的体系化提供科学依据。知识产权及其他信息财产权作为民事权利,其在本质上与物权、债权等“有形财产权”应该是一样的,即都是主体对各种不同对象上的财产利益的支配权。既然物权、债权等有形财产权可以放在民法典中予以规范,那么,知识产权乃至其他信息财产权也应该可以被纳入到民法典之中予以统一规范。但是,从既有的立法实践来看,除了意大利、越南等少数国家[15]尝试将知识产权制度在民法典中予以规范外,大部分国家的民法典体系中并没有知识产权的位置,作为重要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只能在民法典体系之外单独立法。在我国民法典起草之际,在知识产权是否应该被纳入到民法典之中的论争中,主流观点认为,由于知识产权的自身特性和立法技术的诸多困难,民法典难以将知识产权融入其体系之中;虽然一些国家尝试把知识产权纳入到民法典中,却不足效法{23}。

  实际上,目前各国主流民法典之所以没有接纳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虽然有各种原因,但其主要原因乃在于其主流理论不区分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没有抽象出各种不同的权利客体,因此无法为民法典的体系化提供科学的依据,使本来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及其他信息财产权无法像物权、债权等私权那样在民法典中立足(详见下文论述)。

  (二)缺陷产生的根源

  实际上,主流观点之所以会存在上述瑕疵,其根源在于它直接将哲学上的主体、客体概念[16]移植到法学上来使用,忽略了法学与哲学研究对象的本质区别[17]。

  在哲学上,“客体”是与主体相对应的一个范畴,它们是一对用以解释人与身外世界的哲学范畴。在哲学视野里,人和世界,就其关系而言基本上包含两种。一是自然关系,即人作为自然的产物,人产生以后作为存在仍然是自然的一部分,因此人的活动必须受到自然规则的约束。另一种是属人关系,即在人的实践活动过程中,人对自然界的支配关系。在这种关系里,人是作用的主体,自然则成为人的意志支配的客体{24}10-11。近代以来的哲学已经自觉地从人出发去思考哲学问题,德国古典哲学奠基人康德曾经明确地从“主体”出发去反思全部哲学问题;而在德国古典哲学集大成者黑格尔的“概念世界”中,则构成了人类按照自己的思维本性而形成的人的特有世界{25}283。在他们看来,人是认识活动和实践活动的主体,而被人认识和被人改造的对象就是客体{25}101。在这种哲学的主客体关系中,作为主体的人是一个以整个世界为对象的存在,因为正是他赋予客体以意义,并建立起主客体之间的联系。一切可以由主体意志支配的对象或存在都是客体。简言之,哲学上的主体与客体关系就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其中,主体是一个认识与改造自然界的范畴,而客体则是一个被主体认识与实践的实在的、具体的对象存在。可见,哲学上所讨论的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仅仅是一种人与自然界的关系,它不涉及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法律规范的本质在于调整人与人之间(就物、信息等各种载体上所承载)的利益关系,相对于物、信息等利益载体而言,主体更关心的也是这些载体上的利益。因此,以法律规范作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法学更关注的也是人与人之间利益关系,而不是这些利益所依附的载体。换言之,在法律和法学上,由于作为各种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载体的物、信息等范畴只具有工具价值,依附于这些不同载体之上的利益才具有根本意义。基于此,法律规范,尤其是民事法律规范的构建应该以“利益”而不是其“载体”为切入点和基础。因此,如果我们一定要把哲学上的主客体概念及其关系移植过来的话,那么,哲学上的“客体”只能相当于民法学上的“权利对象”——一个相对具体的范畴;在民法学上,与主体对应的客体只能是一个抽象的范畴,即各种“民事利益”。显然,无视哲学和法学研究对象的本质不同,直接把哲学上的客体概念移植到民法学上的做法是欠妥的。

  三、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区分的意义

  (一)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的区分

  如上所述,主流观点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理论上的困惑或自相矛盾,其直接原因在于把哲学上的客体概念直接移植到法学中,并对“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混同使用。如果区分“权利对象”和“权利客体”并把权利的客体界定为抽象的“利益”而不是具体的“对象”的话,那么,就不会出现上述诸多逻辑缺陷和理论上的混乱。

  按照笔者的理解,与哲学上具有实在、具体意义的客体不同的是,在民法及其理论上,基于“权利是法律所明确承认和保护的利益”这一基本认识,民事“权利客体”应该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是一种民事利益,而不是诸如物、行为、信息等相对具体、实在的对象。按照性质不同,民事利益基本上可以区分为两类[18]:一类是人格利益;一类是财产利益,这种利益的区分正是民事权利体系划分和展开的依据。由此,民事权利首先分为人格权和财产权,其中,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财产权的客体是财产利益。按照由抽象到具体的程度,这两类利益又可以进一步进行具体再分类,相应地,人格权和财产权也因此而又可以以此为依据再划分为各种具体的子权利。与权利客体不同的是,在民法理论上,“权利对象”则是一个比较具体的范畴,它是某种权利所指向的具体外在或实在的对象,往往表现为物、行为、信息等[19]。就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之间的关系而言,权利客体以权利对象为载体,权利对象则以权利客体为内容;同一个对象上,既可以体现或承载一种权利客体,也可以同时体现或承载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等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客体。

  简言之,按照笔者对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的界定,权利客体是一个抽象的范畴,是法律所保护的各种利益。从外观上看,法律所保护的或权利所指向的是某种具有直观、具体的外在对象,如物、行为、信息等,而实际上,法律和权利所真正关心和保护的并不是这些对象,而是体现在这些对象上的某种利益——权利客体。换言之,在法学上,真正具有根本意义的乃是“权利客体”,而“权利对象”则只具有工具价值,即法律所真正关心的不是各种权利对象,而是这些不同权利对象上所承载的利益关系:法律通过规范不同主体在物、信息、行为等各种“权利对象”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进而实现其调整主体围绕这些不同“权利对象”所形成的利益关系的作用。“权利对象”的价值主要在于它可以被用来合理解释同时负载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特殊物、信息等权利对象的确权与保护问题,以避免用所谓的“复合型权利”、“第三种权利”等有悖于人格权和财产权区分理论的概念来解释同一个对象上既有人格利益又有财产利益的现象,进而避免出现人格权与财产权具有相同客体的谬论。

  (二)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区分的意义

  1.有助于民事权利体系的科学划分

  如前所述,目前,关于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区分之所以会呈现出各种不同的观点而且每种观点都会遇到难以自洽的困境{21},尤其是这些观点在面对个人信息的商业化利用现象和特殊物的法律保护等问题时都无法在逻辑上自洽,甚至按照这些观点进行逻辑推演的结果往往颠覆了人格权和财产权区分理论{26}28-33,其根本原因在于它们没有看到权利区分的本质和关键在于权利客体的不同,混淆了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如果按照笔者对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的界定,那么,不仅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区分泾渭分明,而且还会有助于整个民事权利体系的科学划分。

  按照法学关于“权利是法律明确保护的利益”这一基本认识,在民法理论上,如果按照由抽象到具体来划分民事权利及其客体的话,那么,处于最抽象位置的民事权利,其对应的客体最为抽象——民事利益;作为民事权利下位概念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其客体分别就是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以此类推,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又可以进一步分类,这样,财产权和人格权又可以进一步细分。

  (1)财产权的划分

  按照财产利益所负载的载体不同,财产利益可以分为物上的财产利益、债务人履行行为上的财产利益、信息上的财产利益等,由此,财产权可以分为物权、债权、信息财产权等。

  就物权来说,它是以物上的财产利益为客体的支配权。按照物的价值不同,物权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以物的交换价值为客体的担保物权、以物的使用价值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和以物的整体财产价值为客体的所有权。就债权来说,它是以债务人履行行为所体现的财产价值为客体的支配权。

  就信息财产权而言,它是以信息的商业价值[20]为客体的支配权。按照信息是否具有独创性,(广义的)信息财产权又可以分为以独创性信息上的财产利益为客体的信息财产权(狭义上的知识产权)和以非独创性信息上的财产利益为客体的(狭义的)信息财产权。对于独创性信息财产权来说,按照信息的具体内容,又可以分为以作品的商业价值为客体的版权、以创造型技术方案信息的商业价值为客体的专利权、其他以独创性或创造性信息的商业价值为客体的信息财产权。对于非独创性信息财产权来说,它是以非独创性信息的商业价值为客体的财产权。按照非独创性信息的表现形式,非独创性信息财产权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以标识性信息的商业价值为客体的标识性信息财产权(包括商标、商号、地理标记等商业标识权和个人信息财产权)、非独创性数据库财产权、其他非独创性信息财产权等{27}36-44。其中,个人信息财产权又可以分为肖像财产权(以肖像的商业价值为客体的财产权)、姓名财产权(以姓名的商业价值为客体的财产权)、隐私财产权(以隐私的商业价值为客体的财产权)等。

  (2)人格权的划分

  按照抽象程度不同,人格利益可以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相应地,人格权可以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就具体人格权而言,根据具体人格利益所依附的载体(权利对象)不同,具体人格权又可以分为以生命利益为客体的生命权、以健康利益为客体的健康权、以身体完整利益为客体的身体权、以姓名上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姓名人格权、以肖像上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肖像人格权、以隐私上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隐私人格权、以物上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物上人格权等。

  由此可见,按照本文提出的权利客体/对象区分论,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关于人格权和财产权的界线依然明确清晰,并可适用于解释各种新问题。尤其是在解释存在于姓名、肖像、隐私等个人信息上的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关系问题时,笔者的观点可以避免主流观点以人格权保护其中的财产利益所带来的解释上的困难,而无须区分何者为“直接利益”或“主要利益”,何者为“间接价值”或“次要利益”。在遇到个人信息商业化利用现象时,既可以避免使用“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人格要素的商品化”等违反人们基本价值观念的概念进行解释时所带来的逻辑缺陷,也可以避免使用“经济性人格权”、“财产性人格权”、“二元人格权”、“混合型权利”、“第三类权利”或“混合型权利”等模糊甚至颠覆人格权和财产权区分理论的概念所引发的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21]。

  2.有助于个人信息和特殊物的法律保护

  在传统主流理论看来,权利对象就是权利客体,姓名、肖像等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属于人格权的内容,而非独立的财产权客体。对个人信息进行商业化利用是一种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未经允许,擅自对他人个人信息进行商业化利用,就是一种侵犯人格权的行为。这种认识会面临如下障碍:

  一是,如前所述,不承认个人信息商业价值的独立地位,认为未经许可擅自对他人个人信息进行商业化利用属于人格侵权行为,不仅对受害人有害无益,而且在客观上还起到助长和纵容侵权行为发生的效果。

  二是,无法为死者个人信息的商业化利用提供合理依据。按照人格权与主体同生共亡的基本认识,随着权利人的死亡,作为其人格权内容的财产价值也就无法被继承,在受到侵害时,也无法得到保护了。为此,在面临死者个人信息被非法商业性利用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得不在继承人之人格权的名义下并借助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来为死者个人信息商业价值提供保护[22]。且不说这种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之名义来禁止那些对(不贬损其人格和名誉)死者个人信息的商业化利用的理由难以自圆其说[23],仅就其以人格权之名来保护个人信息非法商业性利用的做法,恐怕也难以达到预想的效果。这是因为按照人格权与财产权区分理论,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原告是不能要求财产损害赔偿的,由此无法通过财产责任的方式来震慑、预防和减少以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者行为。另外,按照传统观点,如果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对死者个人信息进行商业化利用属于所谓的“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话,那么,死者继承人是不是也不可以以同样的方式对死者的个人信息进行商业化利用[24]?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那么,其正当性何在?

  如果按照笔者的这种观点,像姓名、隐私等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权利对象,其上既有人格利益,又有财产利益,并分别作为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客体。因此,目前广泛存在的个人信息商业价值的利用、转让现象根本不是所谓的“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或“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而是主体对个人信息(即权利对象)中的商业价值——权利客体行使支配权的具体体现,这种对个人信息商业价值的支配权就是一种个人信息财产权{28}。由此,那种在商业活动中以贬损方式利用他人的肖像或个人隐私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主体的肖像或隐私上的人格权,也侵害了其肖像或隐私上的财产权,而不是简单地归结为对人格权的侵害,主体因此可以请求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保护。而那些在商业活动中未经授权、以非贬损的方式使用他人的肖像的行为,主体的肖像人格权并没有受到侵害,其所受到侵害的仅仅是肖像财产权;受害人可以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这样,既可以维护主体的财产权益,又可以预防和减少侵权行为发生。

  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一旦自然人死亡,依附于这些个人信息之上的(死者的)人格权就会消亡,但其上的财产利益便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这样,未经继承人许可,擅自对死者个人信息进行商业化利用的,就是一种财产侵权行为,继承人便可以以权利人(所有人)的身份要求损害赔偿,这样,既减轻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又因为加大了侵权者的侵权成本而可以预防、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另外,还可以解释为何按照主流观点继承人可以而其他人则不可以擅自对死者个人信息进行商业化利用这一“难题”。当然,如果未经授权,对死者个人信息进行商业化利用的同时也对死者的人格或社会评价造成了贬损,考虑到继承人与死者的特殊身份关系,继承人的人格和社会评价也会因此造成损害,在此情况下,继承人既可以以自己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为由要求对方承担人格侵权的法律责任[25],也可以同时以自己的财产权受到侵害要求对方承担财产损害赔偿法律责任。如此,围绕着个人信息商业化利用所带来的法理问题便迎刃而解了。

  同样,对于“特殊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如果按照笔者的观点,“物”不是物权的客体,而是一种权利对象,其上既可以只体现财产利益,也可以兼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因此,对于诸如纪念物、遗传物等所谓的“特殊物”而言,其上同时承载有主体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其中,人格利益属于人格权的客体,财产利益属于物权的客体。这样,在其受到损害时,受害人可以同时要求侵权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由此,便不会像传统主流理论那样遇到理论上的障碍。

  可见,如果按照笔者的观点区分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的话,上述障碍就不存在了,也不需要通过“迂回策略”借助于其他理论来解释。如此,仅仅从经济学的角度上讲,与传统主流观点相比,笔者解释更为简明扼要。如果再考虑到理论体系的严密性,尤其是考虑到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严格区分以及人们的基本价值观念,笔者的观点更为科学。

  3.有助于解释其他民法学争议和困惑

  依据笔者的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区分论,还有助于解释诸如债权、版权的性质等理论困惑与争议,有助于避免主流观点之“权利的客体是权利”的尴尬。

  在现行民法学上,债权一般被认为是一种财产权,其客体是债务人的履行行为。这种认识具有如下缺陷: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体现为财产利益;当债务人的行为与财产利益无关时,再将这种权利视为财产权,既与事实不符,也与财产权的基本理论相左。按照笔者关于权利对象与权利客体的见解,债务人履行行为属于权利对象,而不是权利客体。其中,有的履行行为体现财产利益,有的则不具有财产利益。这样,作为财产权的债权,就可以被界定为对债务人履行行为中的财产利益的支配权,而那种以债务人履行行为所体现的非财产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就不是财产权。

  在既有理论下,版权的性质也一直存在争议。有的认为版权是一种财产权,有的认为版权是一种兼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的混合型权利。这两种观点都会面临难以解释的问题:对于第一种观点来说,它无法解释所谓的署名权、发表权、保持作品完整性权利等具有精神利益的权利。对于第二种观点来说,既无法解释版权的转让与继承问题,也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区分理论相悖。如果按照笔者的观点,作品并不是版权的客体,而是其权利对象,作品之上既可以存在有精神利益,也可以有财产利益。其中,以作品上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就是所谓的著作人格权,而以作品的商业价值为客体的权利就是著作财产权。我们一般所谓的版权或著作权,其实是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合称。如此,所谓的版权转让与继承,其本质只是转让和继承作品—权利对象上的财产利益或商业价值,而作品上的精神利益是无法转让和继承的。

  如前所述,按照主流观点,在担保物权中,物和“权利”都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基于这种认识,必然有:“同一类型的权利,其客体可以是不一样的”;“权利的客体是权利”等难以自圆其说的逻辑结论。如果按照笔者的观点,权利对象是各种具体范畴,权利客体则是体现在各种权利对象上的利益,那么,所有的担保物权,其客体都是一样的,即体现在有体物、作品、商标、专利等各种“对象”上的“财产利益”,而不是物和各种信息本身,更不是所谓的权利。这样,就可以避免按照主流观点解释时出现的缺陷。

  4.有助于构建先进科学的民法典

  先进科学的民法典编纂需要有先进科学的民法学理论为基础。长期以来,法德民法典之所以成为世界民法典之典范,先进科学的民法学理论乃是其根本保障。不过,时至今日,在人类已经迈入信息社会的今天,建立在早期社会背景下的法德民法学理论及其民法典体系已经不能适应信息财产化的社会现实。其主要缺陷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不承认个人信息财产权及其他非独创性信息财产权;二是将同样作为权利对象的信息权利体系排除在民法典体系之外,其民法典仅仅规范作为权利对象的“物”、“行为”等。

  毫无疑问,我们已经并将继续面临的是信息时代,信息财产化{27}36-44是信息社会的重要特征,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必须反映这一社会现实。此值我国民法典编纂之际,要想使我国未来民法典引领未来世界民法典之潮流,其所赖以构建的理论基础必须是先进、科学的。为此,我们必须在理论上实行创新,使我们的民法典反映当今乃至未来可以预见的社会背景。所谓的信息财产化,如果反映在民法学理论上,其本质都是对信息财产价值的法律调整。因此,未来民法典必须要对包括以独创信息之商业价值为客体的(狭义)知识产权和以非独创信息的商业价值为客体的其他信息财产权作出全面的调整和规范。

  但是,遗憾的是,从既有的民法典草案以及主流学者的观点来看,德国民法典及其理论基础仍然被奉为圭臬,对信息财产化这一信息时代的主要问题熟视无睹。从主流观点来看,仅仅像规范物权、债权那样把知识产权放在民法典中予以规范就存在难度[26],更遑论再规范个人信息财产权、非独创性信息财产权等其他信息财产权问题。尽管在他们看来,在民法典中全面规范知识产权存在各种障碍,不过,在笔者看来,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主流观点关于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的认识仍然沿袭旧识。由于没有认识到权利客体是法律保护的各种利益,没有抽象出物权、债权,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各种信息财产权都是主体对各种财产利益的支配权,故而无法找出各种民事权利的“公因子”,因此,也就无法把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信息财产权放在民法典中作统一规范。

  如果按照本文的观点,区分权利对象和权利客体,就可以为我国民法典调整信息权利体系奠定科学的理论基础,从而可以使我国未来民法典超越法德民法典而成为引领信息社会民法典潮流之典范。如果按照笔者的上述观点,民法典之体系设计在总体上可以按照“总则—分则”的模式编排。

  在总则中,可以按照“主体—权利—行为”展开。其中,对于“权利”来说,主要从权利对象和权利客体及权利的分类等三个方面进行规定。在权利对象上,可以列举规定出物、行为、信息等具体对象;在权利客体方面,将民事权利客体——民事利益分为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然后再将财产利益依次进一步划分为有体物上的财产利益、债务人履行行为所体现的财产利益、独创性信息上的商业价值和非独创性信息之上的商业价值;把人格利益划分为姓名人格利益、肖像人格利益、隐私人格利益等具体人格利益。在民事权利的分类上,首先按照权利客体的不同,将民事权利分为人格权和财产权,然后再分别按照权利对象的不同分别对人格权和财产权进行再分类。就人格权来说,可以进一步分为姓名人格权、肖像人格权、隐私人格权等;就财产权来说,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有体物上的财产权、债务人履行行为所体现的财产权、信息商业价值财产权等。

  对于分则来说,按照笔者的观点,由于姓名、肖像、隐私等人格权中不再包含具有财产属性的“利用权”,因此,人格权也就是一种单纯的消极性权利。这样,可以作两种考量:一是采取德国模式,不单编单章规定,而是在总则自然人中规定人格权,同时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侵害各种人格权的侵权责任。另一种是可以把人格权单编规定。在此模式下,仅仅是列举一般人格权和各种具体人格权。对于具体人格权来说,除了需要具体列举一些传统的人格权外,还应该对诸如信息自主权[27]等一些新型人格权做出列举。就财产权编来说,应该分别对有体物上的财产权、行为上的财产权—债权、独创性信息财产权和非独创性信息财产权分别单章做出规范[28]。

  【注释】

  [1]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2页;王利明主编:《民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郭明瑞等:《民商法原理(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3页;郭明瑞主编:《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85~87页;尹田主编:《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5页;王卫国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3页。

  [2]参见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17页;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郭明瑞主编:《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85~87页。王卫国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34页。

  [3]实际上,很多著述在讨论诸如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时,都认为这些具体人格权的客体分别是姓名、肖像、隐私等所谓的“人格要素”。具体请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7、453、489、570页。

  [4]实际上,无论是物、债务人履行行为,抑或是智力成果或其他信息,它们所体现的利益并非总是单一的财产利益或人格利益。因此,不区分物、债务人履行行为,抑或是智力成果或其他信息与分别体现在它们各自上面的利益的做法,在某些情况下就会出现问题。

  [5]马俊驹教授也认为将物、行为、智力成果等具体范畴与作为抽象范畴的“利益”同时作为权利客体是有问题的。与笔者观点不同的是,马俊驹教授反对将“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的客体,而主张将生命、健康、姓名等各种人格要素作为具体人格权的客体,以便使这些人格要素向作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之客体的物、行为、智力成果等看齐,属于具体而非抽象范畴。参见马俊驹:《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界定》,《河北法学》2006年第10期。

  [6]一般来说,“权利的客体是权利”的观点是用在所谓的“权利质权”,即以债权、票据权利、知识产权、不动产收益权等作为所谓的质权客体来担保债权的实现情形,但是,这种见解实际上还是混淆了权利对象和权利客体。按照笔者的观点,质权的客体仍然是某种财产利益,即它是以债权、票据权利、知识产权等权利实现所带来的财产利益为客体来担保某种债权实现的权利;其权利对象则分别是债务人履行行为、票据行为、知识产品或信息。

  [7]2009年初的“鲁迅域名案”就是典型的个人信息商业化利用案件。在该案中,原告鲁迅之子周海婴认为,被告将“鲁迅”作为中文域名注册行为属于侵害其人格权益的行为;法院判决时认为,被告将含有“鲁迅”的争议域名用于商业用途,以及将“鲁迅·中国”列入“域名出售或出租”列表的行为,属于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的行为,构成侵权。实际上,法院的判决不仅混淆了域名注册行为和注册后将域名实际利用行为,更混淆了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区别。具体请参见刘德良:《“鲁迅中文域名案”的法律问题粗考》,http://blog.china.com.cn/liu_deliang/art/1466608.html.

  [8]在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尽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型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导致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可以要求加害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但这种损害赔偿并不是对人格权益本身的直接赔偿,而是对于受害人(由于人格权遭受损害后导致其因劳动能力的降低而)减少收入或需要恢复身体健康而额外增加的经济负担等间接财产损失的补偿。

  [9] Margaret Jane Radin,“Property and Personhood”, Stanford Law Review, Vol.34, No.5(May,1982), pp.957-1015; Margaret Jane Radin,“Market-inalienability”,100 HARV. L. REV.1849(1987)。冷传莉:《民法上人格物的确立及其保护》,《法学》2007年第7期,第74页。

  [10]类似的观点还有所谓“经济型人格权”(参见谢铭洋:《论人格权之经济利益》,载戴东雄六轶华诞祝寿论文集:《固有法制与当代民事法学》,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24页)、“商事人格权”(参见程合红著《商事人格权论》,中国人民大学2002年版)、“二元性人格权”(袁雪石,《论人格权的二元性》,中国人民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0页)、“混合型权利”、“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等。

  [11]在私法上,关于一种权利与另一种权利的本质区别是什么的问题,鲜有学者予以关注。对于这一最基本的问题的回避将导致权利区分上的混乱。实际上,目前之所以会出现各种“混合型权利”的见解,既可以说是人们对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这两个范畴混同使用的结果,也可以说是学者们并没有认识到“不同权利的本质区别在于其客体的不同”。由此,笔者认为,“不同权利的本质区别在于其客体的不同”是民法中一个最基本的命题———公理,其合理性是不容置疑的。

  [12]在司法实践中,原告要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必须要证明其精神确实因为垃圾短信的骚扰而受到了比较大的影响,由此,如果原告举证不能的话,法官一般会根据经验驳回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

  [13]具体论述,请参见刘德良:《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63-71页;第148-156页。

  [14]有的从权利内容上进行区分,参见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参见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4页;王卫国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3页。有的则以权利客体所体现的利益性质,有的则以权利标的为标准,参见刘新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4页。有的以是权利所实现的利益性质或目的为标准,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治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页。

  [15]即使在这些将知识产权纳入到民法典中予以规范的国家,由于在其民法理论上并没有从区分权利对象与权利客体的角度上来认识民事权利,因此,在其民法典的体系里,知识产权与物权、债权等权利相比,明显地属于另类,整个民法典在体系上缺乏和谐性。故而这种民法典的编纂方法在理论上备受诸多诟病。

  [16]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41页中认为,法学中的“客体”移自于哲学,英文为 Object,德文为 Objekt,其意为主体的认识对象,在民法中其意应为主体的利益对象,我国学者将这一利益对象对位于汉语的“债的客体”或“债的标的”。

  [17]其实,民法学者在讨论法律上的“客体”概念时都是在哲学上的“主—客体”语境下使用的。徐国栋教授甚至认为,“如果仔细观察,可发现民法的基本问题与哲学的基本问题极为一致,都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问题,这是笛卡尔通过‘我思故我在’式的思考确立的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的二元论的成果。人法与物法的二分,是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的二分的法律化”(徐国栋:《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2001年4月19日在山东大学法学院讲座整理,http://www.yadian.cc/paper/3205/)。

  [18]尽管有时还有所谓的“身份利益”,按照笔者的理解,“身份利益”并不独立,它要么体现为人格利益,要么体现为财产利益。

  [19]笔者认为,在界定“权利对象”时应该采取“利益中立化”立场,即在描述某个或某种对象时不要把它所体现的利益作为概念的组成部分,如“人格物”或“人格要素”就不是一个“利益中立化”的概念。一般来说,对象所体现的利益基本上有两种,即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一旦我们由于特定时期认识上存在局限性的话,就会对概念的未来使用造成障碍。比如,个人信息,早期我们只认识到它体现人格利益,故而把它称为“人格要素”。这样,一旦我们遇到今天个人信息商业化或财产化现象时,“人格要素”这一概念就会遇到伦理或理论上的障碍。而如果我们采取利益中立化立场将之称为“个人信息”时,就不会出现这种问题。

  [20]实际上,考虑到信息与有体物的物理属性不同,有体物的财产价值与信息的财产价值在范围上应该是有所不同的:有体物的财产价值不仅仅包括商业价值,也包括使用价值;而信息由于其可能关乎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等公共利益,因此其财产价值仅仅指其商业价值,非商业性的使用价值则不能为主体个人所独占,即非商业性使用价值不应该纳入到信息财产权的范围。

  [21]我们可以想象,一旦人格权和财产权区分理论被彻底颠覆的话,长期以来所赖以形成和维系的大陆法系民法及其理论之大厦将为之倾覆。这样,其整个民法理论必须面临重新构建的局面。

  [22]参见最高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23]在此,传统理论和以之为基础的司法解释必须回答以下问题:同样(不贬损人格尊严和名誉)的个人信息商业化利用行为,在获得授权和未获得授权以及在个人死亡前后,其性质有何不同?难道在授权时或在生前不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侵权行为,在死后就立即变成了所谓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侵权行为了呢?

  [24]事实上,对死者的某些个人信息进行正常的商业化利用,既不会对死者的尊严和社会评价造成贬损,也不会对其继承人的人格利益造成损害。唯一可能造成损害的是继承人的财产利益。

  [25]其实,每个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不仅仅关乎其本人的社会评价、精神健康,也关乎与其有血缘或身份关系的其继承人的名誉和精神利益。换言之,我们每个自然人不仅自己对自己的人格利益享有人格权,我们的继承人也会对我们自己的人格利益享有人格权。只是在我们对自己的人格利益所享有的人格权是第一位的,我们的继承人对我们的人格利益所享有的人格权是第二位的。当我们生命存续期间,我们继承人对我们的人格利益所享有的人格权应该让位于我们自己的人格权,故而我们的继承人是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保护这种人格利益。只有当我们死亡后,我们的继承人所享有的第二顺位的人格权才可以实际生效,即一旦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后,即视为继承人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继承人可以以自己而不是死者的名义寻求救济和保护。

  [26]参见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 id =10499,2010年8月10日;吴汉东:《知识产权立法体例与民法典编纂》,《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张玉敏:《论我国民法典设置知识产权编的理由及基本构想》,《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

  [27]在主流观点看来,发送垃圾信息的行为侵犯的是主体的(不被打扰的)隐私权。如前文所述,这种观点不仅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反而在客观说有纵容侵权行为之嫌。按照笔者的观点,对于自然人主体而言,发送垃圾信息的行为侵犯了主体的两种权利,一是信息自主权,二是信息存储空间财产权。对于非自然人主体而言,发送垃圾信息的行为仅仅侵害了其信息存储空间的财产权,具体论述,请参见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商法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28-230页。

  [28]至于如何设置民法典体系的问题,鉴于本文的主旨所限,就不便于在此展开讨论了。

  【参考文献】

  {1}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李宜琛.民法总则[M].北京:国立编译馆,1977.

  {4}刘清波.民法概论[M].台北:台湾开明书店,1979.

  {5}刘春堂.判解民法总则[M].台北:三民书局,1993.

  {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8}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9}方新军.权利客体的概念与层次[J].法学研究,2010(2).

  {10}黄立.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1}(法)雅克·盖斯旦.法国民法总论[M].陈鹏,张丽娟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3}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4}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15}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6}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7}杨立新.民法物格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18}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19}易继明,周琼.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J].法学研究,2008(1).

  {20}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J].法学研究,2004(5).

  {21}谢怀縂.论民事权利体系[J].法学研究,1996(2).

  {22}常鹏翱.论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J].法律科学,2005(1).

  {23}吴汉东.论范式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制度[J].求索,2002(5).

  {24}高清海.哲学的憧憬——《形而上学》的沉思[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5.

  {25}孙正聿.哲学通论[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

  {26}刘德良.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27}刘德良.网络时代民商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28}刘德良.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J].法学研究,2007(3).

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