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物权法》第199条
发布日期:2009-07-20 来源:《法学论坛》2009年3月第2期(第24卷,总第122期)  作者:董学立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一等资助项目(20070420061)和特别资助项目(20080116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创新点:《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设立采取了二元化的立法模式。在登记生效主义立法模式下,只有“须经登记”的抵押权;在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则有“经登记”的抵押权和“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如何确立“须经登记”的抵押权、“经登记”的抵押权和“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之间的优先受偿顺位规则,《物权法》第199条在修正和继承其前身中非但没有趋于精致,而且失之错误。因此,本文作者认为对其不足,应在说理的基础上适时予以修正。】

【关键词】抵押权;登记立法主义;优先受偿顺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99条对同一财产上两个以上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序作了规定:(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显然,《物权法》的该条规定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54条。[1]相对于《担保法》第54条关于抵押权优先受偿次序的规定,作为后发者的《物权法》显然有进步:如《物权法》将《担保法》第54条中的“担保合同以登记生效的”这一未经“区分”的说法予以彻底纠正;将《担保法》54条中的“抵押物登记”纠正为“抵押权登记”等。但除此之外,不无遗憾的是,对于《担保法》54条中的精华,《物权法》在“去”与“取”中迷失了根基———“去”多了并“取”少了,这主要表现在:一是《物权法》第199条没有延续《担保法》第54条的立法基础———区分抵押权设立的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2]二是《物权法》对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体例下未经登记抵押权的物权属性缺乏清醒的认知,这导致了本条的严重错误。对此,本文试着在说理的基础上提出立法修改建议。

一、抵押权的设立与登记立法主义

作为定限物权的抵押权,其设立或后尘于所有权或同步于所有权。抵押权的设立之所以不能先期于所有权,除了其本身“栖息”于其它物权如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特性外,还有更为深层次的原因即物权之存在须以“特定物”的存在为先决客观条件。以此为基础,关于抵押权的设立,尽管我国《物权法》确立了不同的登记立法主义即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但抵押权的设立所需要的客观条件即须有“特定物”之要求,并没有也不可能有因登记立法主义的不同而相悬异。①暂且不论设立抵押权的主观意思究为债权意思还是物权意思,但就抵押权设立的客观条件即“特定物”的存在而言,抵押权设立的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所采取的立法技术方案则大异其趣:抵押权设立的登记生效主义坚决地贯彻了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并在时间上和空间上予以客观化标志———抵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抵押权设立的登记对抗主义则没有在时间上(尽管可以或者不排除在理念上秉持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将物权变动的远因行为即债权合同与近因行为即物权合同分离,而是做了一体化的处理。同为抵押权的设立,为何不同的登记立法主义就登记的法律意义采取了不同的法律效果呢?

依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客观条件,就是客观世界中需有一个先期存在的物权,而先期物权的存在,又需要有特定化了的“物”的客观存在为其前提。所以,一般说来,关于依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客观条件,就因此转化成了特定化了的“物”的客观存在。①在民事立法中,以什么样的立法技术反映物权客体的特定化要求,各国民法典的立法技术颇有不同,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以“特定物”为交易前提的立法技术,此即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技术。从《法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仅仅依赖于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如合意、债的效果、当事人同意等)即可实现。①难道真的仅仅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就足以引起物权的变动吗?从法典的文义来分析,答案似乎是这样的。但一个常识性的问题不能被忽略:如果没有先期的物权亦即没有客观化了的“特定物”的存在,仅依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还能引起物权的变动吗?答案就是不能了———这是一个常常被研究者抛在脑后的常识性的答案。但如果以“特定物”的既存为交易前提,相对于交易的结果即物权变动而言,则依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即可实现物权的变动。二是以“折射”方式表现客体“特定化”的立法技术,此即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技术。《德国民法典》关于物权变动立法主义采取的是公示生效主义,其公示形式即“登记”或“交付”所要折射的不是别的,正是以此“光源”之所在———物权的客体已经特定化了。如果没有特定化的物权客体,哪里能够办理“登记”手续以及何以能够被“交付”?也就是说,不动产之“登记”或者动产之“交付”这些物权变动形式,其“折射”出的正是物权的客体即“物”已经被特定化了。①

《物权法》第十六章关于抵押权的设立,采取了二元主义的登记立法主义:在不动产上设立的抵押权采登记生效主义,在动产上设立的抵押权采登记对抗主义。[3]这样以来,就有“须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和“经登记或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因此,对于设立于不动产或者动产上的抵押权而言,就对应了如下的结论:凡不动产抵押权,必是已经办理完毕登记手续的抵押权;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后,未办理登记手续者,则只能产生抵押合同之债权,绝无不动产抵押权可言。动产之上设立的抵押权则可以分为“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和“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尽管理论上并且实践中也存在因特定物的缺失而设立的动产抵押合同之债权。进而言之,登记在抵押权的设立中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不一样的:在登记生效主义者,登记具有抵押权生成的效力,不登记无以产生抵押权;在登记对抗主义者,不经登记并不影响抵押权的产生,登记仅产生对抗效力。总之,依据《物权法》所确立的抵押权设立登记立法主义,现实生活中的抵押权就有了如下三类:“须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和“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对于同一财产上可能产生的数个抵押权,如何确立其优先受偿顺位,确实需要费一番脑筋。现在看来,《物权法》第199条确立的抵押权优先受偿顺位规则,确有不当。暂且先不用展开来讨论,仅就其中的第三项之“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来说,就与《物权法》第188条和189条确立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相冲突。[4]

《担保法》第54条的立法思路确有其科学性,该条区分了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的登记生效主义和动产抵押权设立的登记对抗主义,并在此基础上分别处理不动产之上设立的抵押权间的优先受偿顺序和动产之上设立的抵押权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物权法》第199条为何没有在《担保法》第54条的基础上对抵押权优先受偿顺序给出科学的规则?现在看来,问题的根源在于学界以及立法者没有抖搂清楚“未经登记”抵押权的物权法律属性。[5]

  二、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体例下未经登记抵押权的物权属性[6]

  依据上文,本标题所提出的问题本不应是一个问题了。因为我们已经确立了如下结论:在动产抵押权设立的情形,依据《物权法》确立的动产抵押权之登记对抗主义原则,非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也是抵押权。既为抵押权,其当有物权的一般属性。在此前提下再讨论未经登记抵押权的什么属性,似乎就显得多余了!但是,我们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甚而在其后时常听到一些学者的如下声音:“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其还算是物权吗?”言下之意,非经登记的抵押权因缺乏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其不是物权。从逻辑上分析推演,所言似乎极是,因为这里推理的形式逻辑似乎没有漏洞,但这一说法的欺骗性也就在这里。

在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体例下,存在有“经登记”的抵押权和“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一如上文所述。既然有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则从逻辑上看,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是物权之一种类型即抵押权,当属无疑。在经登记和未经登记之间,抵押权本身发生了什么样的变化呢?这就是《物权法》在其有关条款中坦言的“(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7]将《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与“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其还算是物权吗?”的断言比较,我们发现,两者之间的差异仅在于后者缺少了前者的“善意”二字。

何谓“善意第三人”?这一抽象的字眼须被放置于生动活泼的物权法律关系实景中,才可以被具体化以及才得以被明晰。例如,某甲享有对某一动产之上的抵押权,某丙因其过失行为侵犯了该动产或使其价值减损,某甲是否可以其对该动产之上所享有的抵押权对某丙请求停止侵害或者损害赔偿?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我们先要回答某丙算不算是第三人?其中的一种情形是,若以抵押权人某甲为第一人,抵押人某乙为第二人,则某丙就可以算是第三人;另一种情形是,若以某甲为抵押权(物权)人,则除其之外的其他所有人包括抵押人某乙在内等,则都是第三人。因为抵押权是一种物权,抵押权人不仅可以直接支配物并得以排除他人的干涉。与此同时,包括抵押人在内的其他人则负有不得侵害抵押权的义务。对于抵押权人以外的其他人而言,其可以不知悉抵押物为何人所有,但其定然知悉抵押物不为自己所有。既然不为自己所有,则不得侵犯之。就是说,在侵害抵押权的情形,一般无有侵权人因善意而免责的问题。所以,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某甲作为抵押权人当然享有对抗“第三人”权利,且不论该第三人是否有其主观上的善意、恶意。[8]所以,严格说来,前述“善意第三人”,当不包括在上述两种情形中。[9]

那么,“善意第三人”是指哪一种情形呢?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对物权法律关系进行学理上的分类:物权法律关系可以被分为静态物权法律关系和动态物权法律关系。②前述两种情形,以笔者的见解,当属静态的物权法律关系。在静态的物权法律关系下,物权(抵押权)人可以对任何侵害其物权之圆满状态者,主张权利;并且,在静态物权法律关系下,对于侵权者而言,其责任构成或者以恶意为归责要件者,或者不以恶意为归责要件,但不论哪种情形之下,其中绝无可以言其“善意而又侵权者”。所以,“善意第三人”在静态物权法律关系的社会实景中,一般无有存在空间。接下来看在动态的物权法律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并且在“特定物”这一物权变动之客观条件具备的情形下,依据抵押权设立的登记生效主义,如果登记没有出现错误的话,抵押权之登记名义人亦为事实上的抵押权人。在同一财产上后设立抵押权的人不能以自己不知有先期抵押权的存在而主张主观之善意,因为法律制度对此情景下的第三人的知情采取的是推定的方式:登记的抵押权被推定为人人皆知。所以,在登记生效主义立法体例下,如果没有出现登记错误,就没有所谓的善意第三人的存在空间。这样一来,在动态物权法律关系下,就只剩下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的情形了。如在“特定物”之物权变动客观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协议的成立就是抵押权的设立。若此情形下的抵押权未经登记,其是否可以对抗后续设立的另一抵押权?对此一问题,《物权法》的用语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所谓“善意第三人”,当是指如下情形:如甲在某一财产上设立抵押权,该抵押权未经登记,其后在同一财产上,丙又设立另一抵押权,若实行抵押权,甲与丙的抵押权谁者优先受偿?笔者给出的答案如下:如丙不知甲在该同一财产上先期设有抵押权且丙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则甲与丙按照其债权比例受偿;如果丙不知甲在该同一财产上先期设有抵押权且丙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则丙优先于甲受偿。此番情形之下,丙皆为《物权法》所指称的“善意第三人”;但如果丙知悉甲在该同一财产上有抵押权,则不论其是否办理完毕登记手续,都将因其主观上知悉甲之先期抵押权的存在而不能优先于甲受偿。至此,我们能够抖搂清楚的是,所谓“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的第三人,只有“善意的交易第三人”。《物权法》没有在“善意”之后并“第三人”之前加入“交易”二字,导致对这一问题不能抖搂清楚的人士众多。上述逻辑推理的隐蔽性就在这里。对此,应以回到元点的态度和方法,理出个新头绪、整出个新结论、提出个新方案。[10]

  三、二元登记立法主义下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次序规则

  《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设立分不动产与动产之别而采取了不同的登记立法主义,已如上述。对不动产抵押权,因物权立法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立法体例,所以现实法律社会生活中就不会存在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如此一来,在同一不动产上设立的数个抵押权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其规则就是这样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确立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位———登记在先者优先于登记在后者。除此之外,既无有抵押权的存在,也就无所谓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序问题。在这一判断之下,《物权法》第199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不动产抵押权。该项规定与《担保法》第54条第一项规定无异。这样一来,从应然的角度讲,《物权法》第199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对的就不再是不动产抵押权。关于这一点,从该条之第二、三项渊源于《担保法》第54条第二项,可以得到佐证。

对动产抵押权,因我国《物权法》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体例,所以,就有了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和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之别。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也是抵押权,抵押权的登记与否,仅有对抗力之有无的区别。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优先受偿顺位规则应当这样确立:皆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的顺位———登记在先者优先于登记在后者;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既如此,《物权法》第199条第一项的规定亦可适用于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之间的优先受偿顺位。《担保法》第54条中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的规定,即是此理之所在。

对于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的,如果后抵押权人在设立抵押权时知悉前动产抵押权的存在,则不论后抵押权是否经登记,前后抵押权按照设立的先后时间顺序确立优先受偿顺位———先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受偿。对此情形,《物权法》第199条未能筛理清楚并给出相应的规定。

如果后抵押权人不知悉前抵押权的存在,且后抵押权人亦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者,前后抵押权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前后两抵押权都不失其身为抵押权的物权属性,但对于不知情的善意后抵押权人需要给与平等保护。对此,《物权法》第199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予适用。

如果后抵押权人不知悉前抵押权的存在,且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则后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后抵押权人优先于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11]对此,《物权法》第199条第二项可准予适用,但需要附加“善意”条件。这样做是为了维护登记制度的正常运行。

综上,我们关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位规则简述如下:1.不动产之上的数个抵押权以及动产之上数个经登记的抵押权之间,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数额比例清偿;2.动产之上的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设立在后的善意交易第三人:(1)后抵押权人知悉前抵押权存在的情形,先设立抵押权优先于后设立抵押权受偿;(2)后抵押权人不知悉前抵押权存在且已经办理完毕登记手续者,后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优先于前抵押权受偿;(3)后抵押权人不知悉前抵押权存在的情形,抵押权按照债权比例受偿。[12]

四、结束语

《物权法》是在一片争论声中通过的。《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产生众多争论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笔者认为是包括立法者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对物权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技术,缺乏应有的共通知识。在这样的法制背景之下,《物权法》有关条文中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甚至错误之处,实属在所难免。[13]今天,面对已经颁布的《物权法》,我们的态度不应是喋喋责备。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司法。因此,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物权法》中的明显不足或者错误予以纠偏、改正,倒是需要我们静下心来巧斟细酌的事情。因为,为了维护《物权法》的面子而不予正面应对,终究不是办法,司法实践方面尤有迫切的要求。面对《物权法》第199条尤其是其第三项暴露出的学理错误以及由此造成的司法实践难题,笔者所要采取的就是在学理上力求给予说清楚,在司法实践上努力给出具体操作的技术方案。当然,是否就已经做到了上述两点,请大家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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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①董学立.论物权变动中的主客观条件[J].法学论坛,2008,(3):102.
②董学立.物权法研究———以静态和动态的视角[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2]尽管《担保法》第54条没有区分抵押合同之债权和抵押权,但该条立足于抵押权的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区分之上,在设计同一财产上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受偿顺位时,以区别对待。《物权法》第189条的规定恰恰就忽视了这一点。

[3]尽管《物权法》没有明言,但依据《物权法》第187条、第188条以及第189条的规定,可以确认《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设立采取了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的登记生效主义和动产抵押权设立的登记对抗主义。但《物权法》第187条和188条关于“未来物”上抵押权的设立,违背了抵押权设立的客观要件即“特定物”要求。对此,请参见拙文《如何理解<物权法>第187条、188条》,载《政法论丛》2009年第1期。

[4]依反对解释,未经登记,其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如果未经登记的抵押权第三人知悉,则可以对抗之,此时,后抵押权人则应后续于先抵押权人受偿。

[5]这并不是说《担保法》抖搂清楚了“未经登记抵押权的物权法律属性”,《担保法》只是在没有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更加低级错误的基础上,划拉出了一个正确的抵押权间的优先受偿规则而已,这有点像是“歪打正着”。与此相对照,《物权法》却在区分原则的基础上搞混了登记对抗主义法制下非经登记抵押权的物权法律属性,这有点像是“丢了西瓜”。

[6]以语义进行分析,“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只是抵押权未经登记而已,其本身是抵押权并不因未经登记而被否定。所以,“未经登记抵押权的属性”应当还是抵押权即物权。但因其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原因,一些人士就否认了其物权属性。

[7]如《物权法》第188条、第189条,等。

[8]作为物权请求权之一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妨害预防等,不以侵权人的过错为要件;对于侵权的损害赔偿而言,一般以过错为要件。

[9]因为抵押权人享有物上代位权,所以,其完全可以直接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抵押人怠于行使排除妨害和妨害预防请求权时,抵押权人也可以行使直接行使上述物权请求权,以保护其未来抵押权的实现。

[10]所谓“回到元点的态度和方法”,即笔者在学术研究中秉持的搞清楚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技术。就本文研究的问题而言,物权设立的“特定物”条件、物权与公示的关系等,就是分析《物权法》199条的的基本元点。

[11] 《物权法》相关条文中有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实质上就是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在抵押权变动中的应用。

[12]这里省略了善意取得的第三个条件即支付了合理对价。

[13]如《物权法》第117条关于动产之得设立用益物权的规定,《物权法》第187条、188条关于“未来物”上得成立抵押权的规定等,都是不适当或者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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