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及消费者保护在经济法中的地位
——“以人为本”理念与经济法主体和体系的新思考
发布日期:2009-02-28 来源: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作者:徐孟洲 谢增毅

【内容简介】 “以人为本”理念和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为经济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经济法的主体可以概括为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消费者是经济法主体的核心。消费者的保护需要经济法,经济法是消费者保护的主要法律部门。我国应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构造经济法的体系。

一、“以人为本”理念与经济法的创新

以人为本的发展观要求一切社会经济发展活动为满足人的全面需求和全面发展服务,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建立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机制,实现社会的全面进步[ 1 ] 。“以人为本”口号的提出,不仅将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产生直接影响,而且将对我国立法和法学研究产生重要影响。立法如何贯彻“以人为本”理念,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着力解决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①应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课题。按照法理学的一般原理,法的价值包括自由、秩序、正义、安全和效率等;“以人为本”要求法律注重对人权的保护,包括对人的政治权利和财产权、人身权的保护;在设计具体制度时,张扬人性,在经济社会条件允许下,最大限度维护人的安全、尊重人的自由、增进人民的福祉、合理安排人民税赋和其他负担,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公正,保护劳动者、消费者等弱者的权利;当个人的权利受到他人或者国家机关侵害时,对其提供有效救济;使有利于促进人之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
经济法作为调整“社会性与管理性相融合的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 2 ] ,天然地弘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 并致力于促进社会的实质公平正义。“以人为本”理念并在新发展观的提出,为经济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当前,一个重要课题是,经济法如何进一步深化自身理论,完善自身体系,将“以人为本”进一步落实到经济法的立法和法学研究中,使经济法在新时期贯彻“以人为本”理念并在新发展观中作出自己独特的贡献。无疑,
这是一个巨大的课题。我们认为,重新审视经济法的主体,认识经济法上的“人”以及不同主体的关系,探讨如何保护不同主体的权利,以何者的权利保护为中心并完善经济法的体系,是新时期贯彻“以人为本”理念的基本问题。这也是本文所要阐述的主要问题。

二、经济法上的“人”
——以消费者为核心构造经济法的主体制度

(一)经济法的主体
对经济法主体的概括,应当体现现行法的规定。同时,我们认为,经济法主体的概括及类型化必须表明该类主体所承载的经济法特殊的权利(权力)义务。“经济法是否存在自己的独特主体制度,关键就在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任务是否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对于其主体产生什么特殊要求,赋予了何种权利义务,从而形成了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主体特色。”[ 3 ]因此,不同部门法主体的特殊性,并非由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创造了新的主体,而是由于不同部门法具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和调整任务,并在不同的领域和层面赋予主体特殊的权利义务,这些主体基于其在该部门法中承载的权利义务,也就成为该部门法的主体。同一主体(自然人或法人)由于不同法律部门调整对象和调整任务的不同,可以以不同的身份成为不同法律部门的主体;对该“身份”的概括和类型化就是对不同部门法主体的提炼;因此,考察经济法主体,应立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以及承载经济法上权利义务主体的特殊身份及其特征,从而将其与其他部门法的主体相区分。
有学者将经济法的主体概括为经营者、消费者和政府[ 4 ] 。我们认为,将经济法的主体概括为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更具有现行法的依据,也更能体现经济法特殊的调整对象和立法宗旨。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已经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使用,并且法律对其也有明确定义,是市场规制法保护或规制的对象。① 市场规制法主要调整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以及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关系;宏观调控法中的调控对象主要为企业,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也可归结为经营者;因此,消费者和经营者是经济法的典型主体。另一方面,由于经济法调整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 5 ] ,政府机关或成为市场管理机关,或成为宏观调控的实施机关,政府或者政府机关也是经济法的主体。但政府也可以作为民法、行政法和其他部门法的主体,而政府作为经济法的主体时,主要以公共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因此,将政府概括为管理者似更为合理,更能体现其在经济法上的公共管理职能和特定的权利(权力)义务;而且,除了政府之外,其他国家机构或者组织也行使经济管理的职能,也应成为经济法的主体。具体而言,有些独立于政府的行政机关,例如,许多国家独立于政府的中央银行,其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属于宏观调控机关,应为经济法的主体。此外,政府之外的机构(例如议会)也行使经济监督的职能,议会享有国家财政预算的审批和对个案进行监督等权力,由此可见,议会等权力机构也可以成为经济法的主体。再者,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例如消费者保护组织)等具有准公共职能的机构行使管理的职权,也可以成为经济法的主体。这三类主体难以纳入政府的范畴。因此,将经济法的一方主体概括为“管理者”,一方面可以反映其在经济法中承担的管理职责,另一方面又可以将政府之外的承担经济管理职能的机构和组织纳入经济法的主体体系,应更具说服力。需注意的是,此处的管理者指政府和其他承担公共管理或行业管理的机构,而非指企业的管理者。
(二)消费者应成为经济法主体的核心
在确定经济法的主体为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之后,以何者为中心,三者的利益如何衡量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我们认为,应以消费者为中心构建经济法的主体体系。
1.“以人为本”的理念要求“以消费者为本”
“以人为本”所指的人,应指自然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谈得上“人”的全面发展; 同时,“以人为本”中的“人”,应该包括抽象意义上的人,即包括广大的国民及子孙后代,因此需要强调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发展观;也应指现实中具体的个人,否则“以人为本”就会陷入空洞,无法将“以人为本”真正落实到现实中的个人并使广大的人民群众真正受益。而从消费者的定义看,消费者仅包括自然人。例如,《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消费者区别于制造商、批发商和零售商,是指那些购买、使用、持有、维护以及处理产品或服务的个人。”《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取得和使用各类物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个人[ 6 ] 。而经营者和管理者主要指组织,而不是个人;而且,在经济法的三方主体中,消费者和个人的关系最为密切。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吃、喝、住、穿,生活消费是也,消费为天地间第一要义;因此,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保护法,为与人人密切相关的法律[ 7 ] 。因此,作为自然人的消费者应当首先得到保护,这是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理念的要求。消费者的保护应是经济法的第一要义。
2.从经济学的理论出发,消费者也应该得到优先保护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经典理论,消费是社会再生产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科学分析了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四个社会再生产环节的互相依存、互相媒介的辩证关系,并把生产看成是手段,把消费看成是目的,而分配和交换则是中间的过渡环节。消费是生产的出发点,是生产的目的。“没有需要,就没有生产。”[ 8 ]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有利于消费的实现,也能促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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