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法律原则适用方法的动态系统论研究
发布日期:2026-03-12  来源:政法论丛  作者:李鑫

  拉伦茨(KarlLarenz)、考夫曼(ArthurKaufmann)、阿列克西(RobertAlexy)等学者相继给出了不同的法律原则适用方法,这些方法为原则适用提供了具体化、理性化的论证形式,使其具备了可知、可反驳的论证理性。然而,“原则理论的理性化论证结构无法取代法律秩序的内在体系理性”,上述方法在追求论证理性的过程中,对法律规范体系的内在原理关注不足,“评价的结构被形式化,但原则之间的内在体系关系反而被遮蔽”。因此,法律原则适用不仅要求具体化的论证理性,还需要回归法的内在原理——这正是动态系统论的精髓所在。

  一、动态体系论摒弃了全有或全无的效果模式,避免要素的僵化适用,克服了概念法学的弊端。作为一种调和“规范僵化”与“裁量恣意”的法学方法,动态系统论的方法具体可从两个维度展开:一为“要素的提取与协动”;二为“基础评价与原则性示范”。

  动态系统论中的要素提取就是将法律领域中发挥作用力的内在原理通过因子或原理的方式表现出来,法律适用过程中通过对因子或原理的考量即可得出符合法律规范内在原理的法律评价——恰如有学者所述,动态系统论本质上是“法的内在体系的外显”。既知要素提取“要提取什么”,那么如何实现这种要素提取、原理外显呢?对此,动态系统论提供的仅仅是框架式的方法论,具体的要素提取内容需要动态系统论的适用者结合法律规定、司法案例乃至理论学说来进行归纳。但要素提取显然不是完全自由的裁量或观点,既然要实现对真实发生作用力的要素进行归纳,要实现对法的内在体系的外显,要素的归纳就要求进行合法的、真实的、充分的归纳。动态系统论通过要素的动态协动得出法律评价,学者们通常将这种要素协动的特点总结为“互补性”。要素协动或要素互补不是简单的加法逻辑,还体现在要素之间的衡量关系中。某一法律领域内发挥作用力的法的内在原理通常是多元的,这些原理可能是部分同质的,也可能是互斥的。

  维尔伯格之后的学者为动态系统论构建了“基础评价”和“原则性示范”,用以提供这种相对明确的“锚点”,这种有助于实现动态系统论的限定性。基础评价的形式是“要素A的强度为α时,此时得出法律评价δ”。如果说比较命题提供了法律评价坐标轴的方向标,基础评价则是提供了一个具体的刻度。原则性示范全面涉及不同的要素,原则性示范的形式是“要素A的强度为α、要素B的强度为β,要素C的强度为γ时,此时得出法律评价ε”。在要素体系之外补充基础评价与原则性示范,无疑能进一步给动态系统论提供法律评价的基准。但是,设定高度精确的基础评价与原则性示范不仅是困难的,也是不必要的,对于要素所表达的法律原理问题,过于精确化的设定实质上将致使动态系统论的动态性、适应性优势被削弱。基础评价与原则性示范作为动态系统论的一部分,实际上也处于精准规范与模糊规范的中间态。

  二、作为一种法律适用方法,动态系统论通过将特定法律领域中发挥作用的法律原理提取为要素,结合个案进行要素协同演绎来实现法律适用。动态系统论适用的内容是作为法的内在体系的法律原理。法律原理与法律原则具有高度的关联。尽管大量的法律原则呈现出成文的“外显”现象,但在传统的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区分中,法律原则与法律原理同属于法的内在体系,均是内含于法律体系的具有抽象意义、指导作用、价值性质的法体系组成部分,也都符合阿列克西的“最佳性诫命”的描述,以至于有学者认为法律原则与法律原理是等同的。

  法律原则适用与动态系统论的共识之一是法官在适用法律原则时面临需要承担更强的说理义务,加重说理义务将法官裁判思路置于当事人或司法公开的监督之下,有利于规范法官在适用法律原则时的自由裁量,但若学说构建、判例积累、立法规范等无法提供具体的思路与方法,法官适法时也将陷入无所适从的境地。因此无论是类型方法、衡量方法还是动态系统论,这些方法都尝试为适用主体提供类似于法律规则涵摄同样明确、有说服力的法律方法论。其中,类型与衡量方法更侧重于提供具体方法,但无法回答类型标准、衡量依据从何而来的问题,而动态系统论立足于法律体系内在的法律原理,是更具根本性的方法,却缺乏方法上的具体性。动态系统论有必要与既有法律原理适用方法融合,以实现法律原则的合理适用。

  三、根据上述分析,法律原则适用中的要素提取思路已经基本清晰。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步骤。第一,原理预备。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并非凭空产生,而是以法律目的、上级法律、法学理论为基础,这些内容构成了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存在的原理基础。动态系统论在法律原则适用场景中进行要素提取,就是从上述“法律原理群”中提取。法律原则之间、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本质上也是各自内在的法律原理之间的冲突。第二,矛盾分析。基于三种法律适用情况的分类讨论可以得出结论,法律原则适用的特征是“矛盾性”,法律原则之间、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矛盾是特定法律领域中最鲜明的作用力关系,是协调矛盾、实现适用的关键。矛盾分析能够使动态系统论快速在“法律原理群”中找到冲突核心,进而帮助法律领域中完整作用力状况的剖析。第三,要素表达。通过矛盾分析可以得出法律领域中发挥主要作用力的法律原则或法律原理,这些原则或原理需要经过进一步的具体化:一方面,立法或司法适用都适宜通过更加具体的语义表达来阐述内涵。立法中可以将法律原则或原理进行具有普遍规范意义的具体化,司法中可以将法律原则或原理进行结合个案法律事实的具体化。另一方面,对于语义依然较为丰富、抽象的法律原理,可以转化为因子形式进行表达。

  四、本文提出法律原则适用中要素协动的具体方法。这一方法具体包括要素作用力公式、法的安定性要素、作用力协动模型三部分。

  第一,要素作用力公式。动态系统论是一种在特定法律领域进行法律的“力学分析”的方法,其中要素提取完成的任务是明确领域内有哪些作用力(要素),而要素协动完成的任务是对法律作用力的大小与方向的具体分析。以F表示单一法律要素(原理)A的作用力,FA=(I1*G1+I2*G2+I3*G3+……)*(GR*GC)*P。公式中I1、I2等分别表示A要素下各因子的满足度,G1、G2等分别表示各因子的重要性,I1*G1+I2*G2+I3*G3+……的设计原理将在下文详述。公式中GR表示立法规范赋予A要素的规范重要性,GC表示A要素在个案中体现的重要性。这区分了要素A在规范与个案中的重要性,例如,在商法领域与民法领域,效率原则和公平原则的重要程度是不同的,商法比民法更加重视商品流通效率。但在商法的个案中,例如一方趁人之危引发另一方巨大损失等的情况中,公平又显得重于效率。公式中P表示适用A要素的权力受到的比例原则阻力。在关于法律原则适用的研究中,比例原则被认为是由法律原则的“最佳性诫命”属性引起的,“只要原则是一种最佳化命令和目标规范,只要原则在适用时要被转变为行为规范或者说规则,比例原则就有适用的余地,”也成为了法律原则衡量适用的一种重要方法。但作用力公式中的比例原则回归了公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即通过目的与手段的关联性限制公权力的行使。本公式的思路是,尽管法律原则所蕴含的期望是可欲的,但并不意味着法律原则的期望应当被无限追求,即使法律原则仍存在进一步适用的空间,也应考虑适度宽容或保留法律空白,以避免法治对道德领域的过度干预。

  第二,修正参数:法的安定性要素。在“原则—规则竞争”和少数“法律原则竞争”情况中,某一规范B相比于与其冲突的原则A的语义具有显著的明确性,而原则A适用的条件是其相比于规范B具有更显著的正当性,此时原则A的适用虽然符合个案正义的要求,但也将给法的安定性带来破坏。那么如何在动态系统论的要素协动中嵌入法的安定性要求呢?其一,综合考量A相比于B的明确性劣势、单独适用结果差异、作用力优势,设定参数αA表示“适用A对法的安定性的破坏而引起的对A适用结果的削弱”,另有αB与αA成反比。原则A相比于B越模糊,原则A与B单独适用的结果差异越大,其适用对法的安定性破坏越大,其适用结果越应受到削弱,αA越大。原则A越符合个案正义,即FA-FB越大,其对法的安定性的破坏越正当,其适用结果越不应受到削弱,αA越小。其二,在作用力大小公式FA=(I1*G1+I2*G2+I3*G3+……)*(GR*GC)*P的基础上,得到FA’=FA/αA,用于在后文的作用力协动模型中得出法律原则适用结果。

  第三,作用力协动模型。以动态系统论实现法律原则的适用,其适用结果由要素体系中要素作用力状况决定,亦受到法的安定性要求的影响。依据法律原则适用的裁判目的,法律原则适用中的要素协动关系可以分为线性关系和非线性关系两种,其中线性关系的适用结果包括两极选择结果与程度衡量结果,不同的法律原则适用情况适用不同的协动关系模型。要素协动环节实现法律原则适用的原理是,通过要素协动关系的分析确定法律领域内各要素的作用力状况,并将这种法律作用力状况通过裁判方案从规范层面“复制”到现实层面。上述过程受到现实可能性的制约,需要从具有可行性的裁判方案中实现。线性关系情况的裁判方案分别处在相互矛盾的两个方向,因此对要素作用力的分析只需考虑这两个方向上作用力大小。在非线性关系情况中,存在诸多不同给付内容的给付方案,此时对要素作用力的分析,这些方案与多元法律原理之间形成复杂的对应关系。

  五、但在动态系统论应用的现有实践与学术研究中,鲜有成功构建基础评价与原则性示范的例子,这也是前文所述动态系统论“退化”的主要表现。基础评价与原则性示范的匮乏首先要归因于法律原理天然的模糊性带来的精准化难题。在动态系统论应用场景中,动态系统论的适用领域越具体,领域内的指导案例自然数量越少,这也将导致基础评价与原则性示范的匮乏。此外,动态系统论是一个以实证法为基础逐渐形成的过程,基础评价与原则性示范是以要素体系的法定化为基础的,动态系统论的应用基础不足也是基础评价与原则性示范匮乏的重要原因。可以说,基础评价与原则性示范既是动态系统论本身,也是动态系统论发展的结果。

  要应对基础评价与原则性示范匮乏的困境,应适度摒弃对严格意义上的基础评价与原则性示范的追求,优先解决基础评价与原则性示范的“有无”问题,促进动态系统论的适用,为更加精准的基础评价与原则性示范的积累奠定基础。要应对基础评价与原则性示范匮乏的困境,还应发掘现有法律体系中的规范资源,拓宽基础评价与原则性示范的现存来源。基础评价与原则性示范是以要素体系的法定化为基础、与对应要素体系形成配套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基础评价与原则性示范没有“预先储备”的可能。

  作者单位: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

  来源:《政法论丛》2026年第1期,原题《作为法律原则适用方法的动态系统论研究》

责任编辑:郝魁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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