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体系构造研究:理论反思与完善路径
发布日期:2023-01-06 来源:法学创新网 作者:杨尊源

受制于经济法理论研究薄弱、经济法立法分散以及经济法本身具有的时代性和回应性特征,现行经济法存在体系缺失问题,但经济法依然需要体系化。经济法实现体系化的方式可以采用主体经济行为的开放式路径。其中,市场主体经济行为和政府主体经济行为可以成为经济法体系构造的两个支撑点,经济行为法和经济监管法可以成为经济法体系构造的两个层面,从而形成市场规制法和政府规制法两个基本内容,并可通过制定经济法通则的形式予以确立,从而构成了经济法通则内容的二维与两面。不仅可以为后续竞争法、消费法、劳动法等具体子部门法的法典编纂提供法律依据,也可以为市场规制法和政府规制法的细化提供立法计划。

经济法通则的二维:经济行为法和经济监管法

构成经济法体系的一阶内容和二阶内容

一方面,经济行为构成了经济法规范的基础内容,也是构造经济法体系的底层逻辑。传统经济法二元体系中,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都需要以具体的经济行为为依托,但传统经济法二元体系存在的结构混乱问题,掩盖了经济关系背后的经济行为。新经济法体系中,经济行为取代经济关系成为经济法体系构造的依据。由于经济法、民法、商法均存在经济行为内容,因此,在经济法体系一阶内容中,识别经济法规范首先需要判断是否存在经济主体及其经济行为,其次需要区分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中的经济行为类型,最后再区分经济法规范中的经济行为类型。

首先,识别经济法规范需要判断是否存在经济主体及其经济行为,从而区分经济行为和非经济行为。经济行为和非经济行为的二元划分是经济类法律规范和非经济类法律规范的判断标准。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经济行为主要以货币为媒介实现经济主体和经济资源的联系。因此,判断是否存在经济主体及其经济行为的标准之一是货币媒介是否发挥经济作用。当然,在非经济领域也可能存在经济行为,如军事领域也存在军事采购等军事经济行为。此外,经济主体和经济行为的判断需要从两个角度展开,即以经济主体为依据判断经济行为和以经济行为为依据判断经济主体。针对前者,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以及各类公司和企业等主体属于典型的经济主体,其相关行为也属于经济行为。针对后者,如政府主体、军事主体等不属于典型的经济主体,但当它们从事经济行为时,便转变为经济主体身份。

其次,识别经济法规范需要区分民法、商法、经济法中的经济行为。民法中的民事行为和商法中的商事行为都属于经济行为的具体类型之一。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涉及经济个体利益,经济行为涉及经济公共利益。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中的经济行为判断标准除了经济利益性质判断标准外,还可以以经济行为标准作为判断标准。民法和商法中的经济行为从微观角度观察经济法中经济行为的某个环节,是个体主义方法论在民商法中的运用体现。而经济法中的经济行为则是从宏观角度观察所有经济行为阶段,是整体主义方法论在经济法中的运用体现。经济法中的经济行为各个阶段相互配合,组成了经济循环系统。

最后,识别经济法规范需要区分经济法中的经济行为类型,将市场主体经济行为和政府主体经济行为作为经济行为法规范的基础,并结合经济法中的主流经济行为类型,重点关注市场主体和政府主体各自实施的竞争行为、经营行为、用工行为、金融行为、财政行为。此外,经济法中的规范行为规范通常采用“应当”“不得”“禁止”等规范用语,为经济主体实施经济行为设置负面清单,而民商法中的经济行为规范通常采用“可以”“允许”等规范用语,赋予经济主体实施经济行为的自由,这也是识别经济法中经济行为法规范的方法。

另一方面,识别经济法规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监管主体及其监管行为,包括法定监管机构、法定监管权限、法定监管程序、法定监管责任等内容。经济行为法规范没有揭示出其监督管理的属性。在经济行为法规范中,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或政府主体的经济行为,均可适用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的内容。此时,经济监管法规范内容可以成为识别经济法规范的另一个重要标准。

对于市场主体经济行为而言,政府监管机构是法定的监督主体,其有权调查并处理市场主体的违法经济行为,主要通过《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行政程序法规范得以实现。对于政府主体经济行为而言,某些特定监管机构是法定的监督主体,其有权调查并处理政府主体的违法经济行为,主要通过宪法相关法规范得以实现。将经济法规范体系划分为经济行为法和经济监管法两个阶层后,结合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监督法和政府经济行为监督法的内容,我国经济法规范体系存在的问题得以凸显:针对政府主体经济行为的监督相对不足,并且规范体系和监督体系均不完善,存在监管主体欠缺、监管责任欠缺、监管内容不完备等问题。

经济法通则的两面:市场规制法和政府规制法

构成经济法体系的两个基本内容,即两个基本面

第一,新经济法体系形式及其内容,以传统经济法二元体系中的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为既有学术基础,在“市场(社会)—政府”理论模式指导下,形成市场规制法和政府规制法两个基本类别,具体包括竞争法、消费法、劳动法、金融法和财政法。其中,传统二元体系下所谓的“市场规制”和“政府规制”具有相同的语义内容,“市场规制”意即“规制市场”,等同于“政府规制”。在新的经济法体系中,市场规制法和政府规制法采用相同语言逻辑形式,表达两种完全相反的语言规范内容。市场规制法是规制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法律规范,政府规制法是规制政府主体经济行为的法律规范。

第二,在市场规制法中,规制主体和规制对象是两个基本要素,然后是规制权限、规制程序和规制责任。规制主体是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特定监管机构,如市场监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如银行保险监管委员会、证券监管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教育监管部门、运输监管部门等。规制对象是市场主体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和服务等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实施的具体经济行为,如生产行为、经营行为、竞争行为、用工行为、流通行为、服务行为等。规制权限、规制程序和规制责任涉及规制主体如何规制市场主体经济行为问题。传统经济法二元体系过分注重政府如何规制和管理,提出了政府针对市场经济活动享有的监管和调控职能。这种倚重现象模糊了经济法规范体系的另一个组成部分,即如何规制和管理政府的经济行为。在新经济法体系下,这个问题可以经由“政府规制法”得以解决。

第三,在政府规制法中,规制主体和规制对象同样是两个基本要素,其次是规制权限、规制程序和规制责任等内容。规制主体是具有监督职能的特定机关、部门或机构,规制对象是政府主体实施的各类经济行为,主要涉及政府收入、政府支出和公共资产管理。规制权限、规制程序和规制责任则是涉及规制主体如何监督政府经济行为问题。目前,我国政府规制法存在自我监督问题,即政府主体既是经济行为的实施主体,同时又是监督经济行为的主体。以《预算法》第53条和第57条为例,第53条规定预算由各级政府组织执行并由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具体执行工作,同时第57条又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预算支出。此外,第26条规定政府各部门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即《预算法》直接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规定财政部门既是预算的执行主体,同时也是预算执行的监督和管理部门,前者是经济活动主体,后者是经济监督主体。并且,除政府财政部门外,政府其他部门既可以组织本部门预算的执行,也可以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这种典型的自我监督形式,明显违背自然公正原则。

作者:杨尊源 西华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讲师 

本文是中国法学会2022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经济法体系构造研究:理论反思与完善路径”(课题编号CLS(2022)C35)的阶段性成果。

责任编辑:郝魁府
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