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GPS数据收集的程序规制
发布日期:2023-01-06 来源:法学创新网 作者:陈恋

一、问题的引出

    GPS技术广泛应用于法庭之上,在宪法和刑事证据法方面产生了引人注目的影响。从研究的内容来看,学界将研究重点侧重于GPS作为一种侦查措施是否具有合法性的理论层面,对GPS数据的审查体系没有进行深入探讨。GPS系统获取的数据并非绝对准确。精密度越高的GPS设备获取信息的准确度就越高。如今,GPS设备根据技术的不同,可以在3到15米内确定用户的位置。 为了有效地接收卫星传播的信息,GPS接收器需要开阔的视界。实践中,GPS设备所处的位置并不能时刻满足信号接收的环境需求。无线电、广播电视天线、其他高频通信设备、雷达设备和其他电子设备发送的信号会干扰GPS设备接收信号,造成数据的微小误差。 此外,恶意干扰设备影响数据的准确性。目前最常见的两种干扰装置是“干扰”(jamming)和“欺骗”(spoofing)。“干扰”可以发射射频能量(radio frequency energy)使GPS设备输出错误数据或停止传输数据。“欺骗”更加复杂,它可以在使用者没有意识到的情况下篡改并输出错误数据,从而使GPS接收器接受虚假信息,而把真实信息当作噪音或干扰而忽略。 GPS数据的准确性受到自身系统与外部干预的内外夹击,难免让人对GPS设备输出数据的准确性生疑。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证据是成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若GPS搜集而来的数据要成为证据,其真实性、准确性理应受到检验。本文从程序正当出发,立足于证据裁判规则,提出在刑事案件中应当明确GPS数据的性质、GPS数据证明力的评价体系的具体完善建议。       

二、GPS数据审查体系存在的问题

首先,若侦查机关启动技术侦查而获取被告人定位信息,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技术侦查手续是否完善、适用技术侦查是否有必要、取证方式是否合法等。实践中,人民法院经常以侦查机关出具的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认定取证程序合法,并未审查本案是否需要技术侦查、具体的取证过程是否超过技术侦查决定书确定的范围、超过范围的信息是否及时销毁以及是否及时解除技术侦查措施等。

其次,人民法院对许多技术侦查获得证据多采用“庭外核实”的方式查证,GPS数据也不例外。被告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无法参与对其定罪量刑的证据的审查,无法为自己进行辩护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13条规定了法庭决定庭外核实证据,可以召集控方、辩方以及侦查人员到场,并明确了在场人员的保密义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36条第2款也规定了法庭决定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到场,要求在场人员签署保密承诺书。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庭外核实证据制度进行了细化,明确了这一程序的参与主体以及保密义务。但“可以”二字表明人民法院对“庭外核实”的主体有裁量权 ,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庭外核实”的情况屈指可数。

再次,若侦查机关扣押了犯罪嫌疑人及其他相关人员GPS设备从而获取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扣押是否合法,获取GPS数据的方式是否合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只是审查扣押文书,并未对侦查人员如何获取数据以及侦查人员是否超过必要范围获取了与本案无关的信息进行审查。

最后,若侦查机关从第三方如证人、运营机构获取GPS数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侦查机关是否有必要要求第三方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信息;获取信息的范围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侦查机关如何保存该证据以保证该数据的真实性。在审查GPS数据时,人民法院重点放在了GPS数据作为证据的证据价值上,而忽视了侦查机关取证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三、刑事GPS数据审查体系的重构

证据资格是证据具有证明力的前提条件,是证明体系的基础。刑事诉讼中,证据资格审查是阻却侦查机关违法取证、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直接方式。立足于我国证据制度、刑事诉讼制度基础,借鉴域外GPS数据认证规则,完善我国GPS数据审查程序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一)明确GPS数据属于电子数据

明确GPS数据属性,是侦查机关搜查这类证据以及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审查这类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前提。《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对电子数据进行了概念界定。电子数据是我国三大诉讼法中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被称为网络时代的“证据之王”。 电子数据的虚拟性决定了其自身不能单独存在,必须依附于某种存储介质。 GPS数据产生依赖于卫星技术、网络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等现代信息技术 ,这就决定了其形成路径、存储方式等有别于传统实物证据。除部分说明外,GPS数据需要以某种设备为载体,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并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应认定为电子数据,不能因为是证人或被害人提交的而认定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规定,将刑事诉讼中GPS数据确定为电子数据,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以此为逻辑起点构建一套从证据搜集、审查、举证、认证的完整GPS数据收集与运用规则。

(二)明确法庭证明程序

审判不仅仅是简单地审理一个特定案件,而且有更远大更深层的目的——让该程序的参与者感觉到司法系统的公平公正。GPS数据应当像所有在审判中被采纳的证据一样,经过举证、质证最后采纳的过程。

第一,严格审查GPS数据的合法性。谢登科教授认为“对初查阶段电子数据取证行为类型进行实质审查时,应采取‘重大权益干预’而非‘直接强制有形力’标准,来区分其取证行为属于任意性侦查还是强制性侦查。” 举轻以明重,人民法院在审查证据合法性时,对于立案后侦查阶段采取措施的性质更应严格把握。对于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隐私权的GPS侦查措施,若属于技术侦查,应按程序严格审查。人民法院应改变过去依据技术侦查决定书、调查令等书面材料认定取证程序合法的作法。应当重点审查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授权主体是否明确等。同时人民法院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不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及时排除,保证定罪量刑证据的准确性。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非法排除的实物证据限定为物证、书证,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GPS数据资格时可以突破这一范畴。GPS取证方法和模式虽然有别于传统实物证据,但其侦查取证中程序违法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违法形态并没有本质区别。若违法取得的其他类型的证据仅仅因为证据形式原因而不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约,等于是变相鼓励侦查人员违法取证,不仅扰乱了执法环境,同时以违法获取的证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难以让公民在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二,严格审查GPS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人民法院应当实质审查GPS数据是否可靠、呈现的信息是否真实。首先,重点考察GPS数据收集与保存路径是否完整。人民法院在审查GPS数据时应当着重审查是否移送GPS数据原始存储介质;GPS数据是否有修改并科学验证GPS数据的完整性。其次,GPS数据收集保存等具有高科技性,当被告人、辩护人对GPS数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时,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质疑可以通过鉴定程序审查GPS数据的真实性。最后,合理运用专家证人制度辅助确认GPS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刑事诉讼法》第197条赋予了辩护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权利。辩护人对于GPS数据的鉴定意见仍然持有异议,法庭应当允许专家证人出庭提出意见。人民法院综合把握GPS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问题。

第三,人民法院对采用“庭外核实”方式审查的技术侦查获取的GPS数据时,应当保证被告人的质证权。庭审实质化以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有效质证为核心要素。 对于影响定罪量刑的GPS数据,即使人民法院启动“庭外核实”程序,也应当保证被告人及其保护人有效参与,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及时销毁。侦查机关通过GPS设备能够长时间监控被调查者行踪,可以推导出被调查者的生活全貌。从侦查机关获取GPS数据的方式可知,侦查机关可能通过手机、车载导航等GPS载体获知第三人、证人、被害人的行踪轨迹。若不对这些资料严格管控,一旦泄露将严重侵犯相关人员的隐私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4条明确了公安机关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保密;对于获取的材料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或者销毁。此外,还应当明确其他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也应当及时销毁与案件无关的信息 ;同时赋予当事人、第三人向相关机关申请删除相关数据的权利。 若相关机关不销毁与案件无关的数据,应当赋予权利主体救济权。人民法院通过审查保留相关数据的必要性和合目的性,人民法院拥有准许与否的裁量权。

作者:陈恋 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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