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座实录|赵千喜法官: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调查、保全与勘验
发布日期:2022-11-10 来源:上海交大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院

一、讲座概况

10月24日晚,上海交通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成功举办知识产权公证大讲堂第三讲。武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赵千喜法官作为主讲人,在线上与各位听众分享了关于知识产权诉讼证据调查、保全与勘验的经验心得。讲座由本所王杰老师主持,由重庆大学李晓秋教授、徐汇公证处李运洪公证员以及金杜律师事务所何放律师担任评述人。以下为讲座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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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讲环节


主持人:今天很荣幸能够请到武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的副庭长赵千喜法官,来给我们做这个讲座。我们讲座是一个系列的,以前我们都是在线下举行,这一次由于疫情的影响,我们把它放到线上,做成一个我们交大知识产权跟社会各界进行交流的平台,以后我们会不定期的组织相关的讲座,相关的信息会在我们的公众号“上海交大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院”上面进行发布,也欢迎大家关注。

今天我们请到的主讲人赵千喜法官是湖北省审判业务专家,从2009年开始就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累计办案3600余件。而且还承办了很多非常有影响力的案件,比如说加多宝诉王老吉商业诋毁纠纷以及三星诉爱立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纠纷等,所办的案子多次入选中国法院五十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以及中国法院技术类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而且赵法官长期追踪知识产权审判的前沿问题,注重办案经验的推广和总结,在《法律适用》、《人民司法》等刊物上面也发表了40篇的文章。

今天除了有幸邀请到赵法官作为我们主讲嘉宾,我们也还邀请了几位专家评述,包括重庆大学的李晓秋教授,上海徐汇公证处的李运洪公证员,以及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所的何放律师。下面我们就请赵千喜法官给我们做精彩的分享。


赵千喜:非常感谢交大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院的邀请,有机会跟大家分享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调查、保全与勘验的话题。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调查、保全与勘验,理论性可能并不是特别的强,但是在我们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过程当中,证据调查保全与勘验的问题又比较重要,特别是在专利技术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有时候一个案件做不做证据调查,同不同意做证据保全,去不去现场做勘验,往往对案件的审理的结果或者说是走向都会有较大的影响,另外从我们实务角度来讲,有关证据调查、保全或者勘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发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都有所规定,但对于这些规定该怎么理解,在实践中该如何把握,还是有一些争议性的问题。所以我很愿意也很高兴借助上海交大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院的这个平台,跟大家交流一下我这么多年来办案中的一些经验,或者说是一些体会,也欢迎各位专家还有线上参与的朋友们给予积极的点评和评价,提出宝贵的意见。

我今天的讲题主要分四个方面,首先是简单介绍知识产权诉讼中事实查明的一些难点,然后再从证据调查、证据保全和现场勘验这三个层面,就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诉讼活动中可能要采取的措施做一下分享。

赵千喜:我们首先来看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事实查明问题。有关事实查明问题既涉及到事实查明手段的本身,也就是说我们该通过什么样的一些手段去查明案件的事实,但还涉及到一个类似于比赛规则的问题,就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关于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举证规则,其遵循的一般的规则肯定还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规则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通俗一点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就可能面临自己的主张得不到支持,可能会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个毋需多言。但是简单的适用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就会存在着特定情况下发生实体上的不正义,或者说是不能达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为什么呢?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考虑的是一般情形,就是当事人之间有接触,或者说有保留相关证据的机会或者可能。例如一般的合同纠纷,对合同的原件、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些资料都可以留存;或者在一般的侵权纠纷中,当事人他可能直接经历了有关的过程。在这种情况之下,贯彻“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有时并不在侵权的案发现场,他不能准确的知晓侵权事实,特别是侵权事实发生的程度和广度,在专利技术类案件中这一点表现的更加明显,经常会发生权利人举证困难的问题。第一个就是被控侵权物涉及到大型或者是非常专业的仪器设备,权利人并不能及时有效的购买,或者取得这个仪器设备,进而无从获知它相应的结构特征。再有第二种情形,就是在涉及到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有关方法的实施过程或者是步骤,肯定是发生在被诉侵权人自己的车间或者是工厂里面。还有在软件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软件的安装使用情况,也是只有在被诉侵权人的办公场所才能够获知。再有就是被诉侵权人的产品销售,还有获利的情况,这个权利人往往也是无从得知的。在权利的保护过程中,权利人就会面面临着举证困难的问题,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可能面临着实质上的不正义,或者说是不能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实体权利。针对这个问题,《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就规定了,在坚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的情况之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还有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这就是对我们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一个适度的校正。除了《知产民诉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外,专利法第66条和《知产民诉证据规定》第三条,专门就有关新产品制造方法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还有非新产品制造方法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做了规定,在这里就不再进一步的展开。

而之所以介绍这么多,我们可以注意到,不论是《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还是专利法第66条以及《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所作出的规定,都是从举证责任分配或者说是举证责任转移的这个角度来解决权利人维权举证困难的问题。除了从举证规则分配或者转移的角度来校正“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适用的不足之外,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活动中还有很多手段可以去运用,去帮助破解权利人维权取证困难。这些手段就包括证据调查、证据保全,还有现场勘验。通过上述手段的准确运用,就可以达到有效的查明和固定案件的相关事实,提高案件的裁判准确度,进而达到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目的。

赵千喜:下面我就进入具体的介绍。我们首先来看一下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调查。

证据调查活动,在一般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均有发生,或者说均有可能存在。《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款是这么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所以说法院的证据调查一般是有两种启动机制,一种是当事人的申请,一种是法院依职权去主动调查。这里就存在着什么叫做是“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这个标准该如何把握?如果把握得过严,可能大多数的证据调查申请都可能会被拒绝;如果把握得过于宽松,那可能会造成法院调查取证权力的滥用,司法效率也会受到很大的影响。那肯定是要把握一个准确的度,把握何种情况之下可以同意证据调查的申请。关于这一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4条第1款做了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具体而言,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证据调查主要发生在以下情形:第一种是向主管部门调取备案的技术资料。这主要发生在有关建筑、食品药品生产等专业技术领域。譬如说在有关建筑工程施工专利侵权的案件中,可能要去查询调取有关建设工程备案的技术图纸。在有关药品专利案件中,当事人可能会申请法院调取有关药品的生产的工艺流程。第二种比较常见的就是向税务机关申请调取产品的销售或者是纳税的情况。这种主要是为了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或者说是销售数额,进而确定侵权赔偿的数额。还有近来比较常见的,申请法院向网络平台管理方去调取有关产品的销售记录,譬如说侵权产品在网上销售的情况。

第三个方面,证据调查的申请。《民诉证据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对申请书该怎么写有很具体的规定,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证据的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以及明确的线索。“明确的线索”这一点很关键,当事人申请法院做证据调查必须要有明确的线索,必须要有明确具体的指向。还有就是申请证据调查应当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交,以便于法院及时评议处理。

第四个方面,证据调查的方式。证据调查的方式有多种多样,一种就是由法院派员来执行调查,第二种就是由法院向被调查机关或单位发送协助调查函,还有一种方式,就是向律师发调查令。目前全国各地有接近20个省的法院建立有律师调查令制度,由人民法院向律师制发调查令,执业律师持人民法院的调查令向被调查机关调取相应的证据材料。律师调查令的期限一般是一周到半个月不等,如果是有合理的理由有效期超过了,也可以申请法院延长。律师通过调查令调查取得的证据,应该及时将证据随同律师调查令的回函一并提交给法院。如果被调查机关因为某种原因没有保留需调查的证据,或者说是不提供调查,要由被调查机关在调查令上面注明原因,说明为何不能提供证据。

第五个方面,对调查取得证据的质证。通过调查取证手段取得的证据也是需要经过当庭质证的,因为调查取得的证据并不当然的具有真实性,或者说是在证据上的可采性,也是需要走质证环节的。如果是当事人一方申请的,可以由审判员先行对调查收集的证据的情况做说明,之后交由申请方对申请方来进行质证。

第六个方面,证据调查与书证提出命令的关系。书证提出命令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以及《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都有明确规定的一项制度。什么叫书证提出命令呢?它主要是指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控制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在申请人一方的理由成立的情况之下,法院裁定责令持有证据的一方去提交相关的书证。针对书证提出命令,《民诉证据规定》的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专门规定了申请书该如何撰写,或者说申请书应该具备的要素,第一点包括要对方提交书证的名称或者是内容,第二点就是要说明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第三点要说明对方当事人控制或者是持有该相关书证的根据是什么,第四点就是对方当事人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对在什么情况之下,法院可以同意当事人提出的书证提交命令申请?这个也是需要严格把握的,因为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不能够被滥用,如果被滥用的话,很有可能会改变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这样一个基本的举证分配规则。针对何种情况之下,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民诉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做了很详细的列举。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可能主要涉及到账簿账簿、原始凭证这一类。在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中,权利人可能会申请法院责令被诉侵权人提交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账簿资料。对这一类申请,我们把握的一般规则就是在侵权可能性较大需要判赔时,原则上会同意。当然前提还有被申请人或者说被认为持有书证的一方,它按照《会计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他应该置备财务账簿,保存原始凭证。对于个体工商户,或者是实行会计代账的小微企业,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他去保留或者说是存储账簿原始凭证的话,是不适宜同意书证提出命令的。书证提出命令的应用还涉及到被诉侵权一方商业秘密或者利益的保护问题。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涉密的书证应该是不公开质证,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不公开的情况之下,在法院的主持之下进行不公开的质证。

关于书证提出命令,还涉及到书证提出命令的法律效力。权利人提出的申请,一旦经法院批准同意,被责令提交书证的一方当事人,他就负有提交相关书证的义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或者是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的,法院就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事项的主张成立。当然,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能够推定对方当事人即权利人一方主张能够一概成立吗?我个人觉得这一点要慎重,譬如说是权利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请求金额高达几百万,可否因为被诉侵权一方没有提交财务账簿资料,就直接认为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即可直接成立?对这一点,还是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况来分析。对当事人拒绝书证提出命令的,可以根据权利人举证的侵权范围、持续的时间做出一个有利于权利人的推断,但并不是对权利人所提诉讼请求的直接确认。

第七个方面,在证据调查过程中,还有一些问题需要注意或者把握。第一个问题就是证据调查与证据收集的关系?证据的收集是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对有关侵权线索的发现、识别,再去取证这样的一个过程。譬如说他可以通过关键词搜索,或者是其他的方式去发现平台上有哪一些商户可能侵权,也可以到有关批发市场上去走访调查。这一些活动就属于证据收集,它可以由权利人自己去完成,也可以由权利人去委托调查公司或者是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去完成,这些活动显然是不属于人民法院该去做的。法院所进行的证据调查,它针对的是由第三方机关保存的但权利人因客观原因而不能取得的这些证据。人民法院所从事的证据调查,它是有相对的明确性和可靠性的,要有明确的证据调查的线索,而不是漫无边际的一个证据收集的过程。

第二个问题是证据调查与证据保全的关系。证据调查适用的情形是针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这个证据它可能客观上存在,只是权利人去收集时会面临着客观上的障碍或者是困难。证据保全所针对的证据客观上也可能是存在,但还强调不去做保全该证据有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再行取得的风险存在,它有一个很突出的特点,就是即时性。还有证据调查和证据保全所涉及到的对象是有区别的。证据调查它往往是针对的第三方,譬如说是有关主管部门、税务机关或者第三方平台,一般是不包括案件当事人的。而证据保全则有所不同,它往往针对的就是被诉侵权的一方,即本案的当事人。

第三个问题,证据调查的对象是否包括案件的当事人。在实务中有时候会遇到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调查的申请,被申请人就是本案的被告。对于这种情况,我们一般的理解或者说是认识,就是证据调查的对象应该是不包括案件的当事人的。因为被告是被诉侵权的一方,当事人在参与到诉讼之后,法院本身可能会问他一些问题,权利人也可以根据有关书证提出命令的规定,申请法院去责令对方提交有关的证据。所以说,证据调查的对象是不包括案件的当事人,或者说是不能把它理解为对方当事人。

赵千喜:刚才是对证据调查的介绍,下面重点跟大家介绍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大家都知道,全国范围内办理专利技术类案件的法院主要集中在省会城市的中级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指定的若干家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保全也主要集中在这些办理第一审专利技术类案件的法院当中。

关于证据保全,首先看一下证据保全的基本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有明确的规定,就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之下,可以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民诉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对申请证据保全也做了更加细化的规定,包括申请书状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

第二个方面,就是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这一点尤为重要。根据《知产民诉证据规定》的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进行审查:第一个就是申请人是否已就其主张提供了初步的证据。什么叫提供了初步的证据?一个基本的理解是申请人不仅仅是要提供他主张权利的基础,还应该包括被诉侵权人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线索,或者说是有证据线索反映被诉侵权人有可能实施了相关侵权行为。第二个就是证据是否可以由申请人自行收集。如果证据是申请人可以自行收集,包括自己请公证机关做证据保全的方式收集的,是不适宜去做证据保全的。第三个就是要考察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以及对待证事实的影响。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证据会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时候,会需要同意做证据保全。第四个还要考虑可能采取的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这是《知产民诉证据规定》对法院是否同意证据保全申请时应该考虑的几项因素。下面结合有关的案件,具体介绍一下哪些情形下我们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哪一些情形之下没有或者说是不能同意证据保全。

第一就是侵权产品具有专业的用途或者销售途径的。譬如在“射频氧疗仪”的案件中,因为这个设备是在医院使用的一种美容仪器,它只会面向医院去销售,权利人通过其他的途径可能是取得不到。还有第二种情形就是侵权产品不适宜通过购买方式取得。在我们处理的水轮机侵权案中,水轮机是用于泵站排水的,并且产品的单个价值高达近百万,肯定是不能要求权利人以公证购买的方式去购买这个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三种情形就是侵权产品是在展会上面临时展出的。因为这个展会通常周期很短,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在展会结束之后,被诉侵权产品可能会随着展会的结束而撤展。在“内窥镜”案件中,就是对在医疗博览会上展出的产品采取保全措施后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还有第四种情形,就是在产品制造方法侵权的案件中,也可能会采取保全措施。第五种,就是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可能会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去采取保全措施。

实践中也有没有同意权利人证据保全申请的。在“一种山料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案件中,权利人为了确定被诉侵权人有侵权行为,请了调查公司去调查,但只拍到了被告生产车间的外部情况。在这之后,权利人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在案件开庭之前,权利人向法院提出了证据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制砂的生产工艺流程进行证据保全。对于权利人的申请,我们没有同意的。为什么没有同意呢?刚才提到了,对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首先第一点就是要考虑申请人是否就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进行了初步的举证。在这个案件中,专利权利要求所载技术方案对这个产品的技术规格是有要求的,被诉侵权方法获得的产品本身是公开销售的,权利人自身没有去取得被诉侵权方法所获得的产品,也就是他在举证被诉侵权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方面是不充足的。另外第二点就是证据毁损灭失的风险,在这一方面也是有问题的。为什么呢?权利人申请证据保全是在案件立案受理并且向被告送达之后,而此时被告已经了解知悉这个案件了,证据毁损灭失的风险在证据保全申请之前已经存在了。法院再去同意做证据保全,所保全到的证据仍然有可能会受到权利人的质疑,权利人会质疑被诉侵权人对他的生产方法进行了改动。所以这个案件是没有同意做证据保全的。当然,我们没有简单地回应说不做证据保全以后就不管了。我们同权利人说明,如果后续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做现场勘验。这个案件我们事后也做了现场勘验,对被诉侵权人的生产工艺流程也做了现场的了解。

在专利技术类案件中,证据保全是比较重要或者是比较关键的。一个案件该做保全而没有做保全,很有可能会导致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和维护。在“波形钢腹板侵权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一种用于隧道工程施工的波形钢腹板,三被告在高速公路项目中可能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权利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证据保全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到现场做证据保全,以权利人指控侵权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权利人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在二审中对该不该做证据保全做了很具体的分析。最高法院认为,首先,权利人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有相关工程招投标或者是施工事实存在,被诉侵权人网站上也有相关产品的信息,被诉侵权行为存在的可能性还是比较大的。第二点,这个案件中有进行保全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因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施工之后可能就被隐藏覆盖,以后可能就难以取得了。第三点,最高法院认为这个案件中做证据保全是具有可行性的,法院可以通过现场的测量、取样的方式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所以这个案件最高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指令将案件发回重审。对人民法院而言,该做保全而没有做保全是有风险的,拒绝保全要有充足的理由,可能有一些案件因为没有做保全,可能会失去了再行保全或者是再行勘验的机会和可能。

证据保全的第六个方面就是保全的方式。有关证据保全通常可以采取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图、拍照、录音、录像、复制设计和生产图纸等。拍照、录音、录像这些都是比较常规的简单措施,但实务中也有一些需要注意的。我们在拍照、录像的时候一定要记录好被诉侵权产品或者是设备的生产铭牌、标识信息,还有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对应结构特征等。实践中曾遇到过权利人在取证时未拍摄产品的生产铭牌、商标、标识等关键性的信息。除了拍照、录音、录像这些措施之外,法院还可以采取一些更具强制力的措施。第一种就是就地查封。譬如在“射频氧疗仪”案件中,因为这个设备是医院使用的,因为医院还需要使用,不可能把这个设备扣押到法院来,所以我们就采取了就地查封,准许物证持有人使用这个物证,但是不要把它转移或者毁损、灭失。第二种就是扣押实物。譬如在“内窥镜”案件中,因为是在展会中展出的,并且是小件的物体,我们就采取了扣押实物的方式。第三种就是提取样品。提取样品通常发生在化工产品专利侵权,或者是涉及小件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案件中。提取样品不仅仅是生产所获得的成品的样品,如果专利技术方案还涉及到生产的原料或者是辅料,对原料和辅料也是要提取样品的。

证据保全的第七个方面是拒不配合证据保全的法律后果。根据《知产民诉证据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拒不配合,或者是妨碍证据保全,致使无法保全证据的,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这点是有很多案例的。在TEKLA软件侵权案件中,法院同意做证据保全之后,到了被诉侵权人的办公场所,跟他送达、说明要采取保全措施之后,被诉侵权人以“员工离职,不知晓办公场所的计算机的开机密码”为由,不配合法院的证据保全,在法院再三说明拒不配合证据保全的法律后果之后,仍然拒不配合。在案件后续诉讼过程当中,我们就根据证据保全的情况,以及被告发布招聘信息的情况,推定他安装了权利人的软件,并且按照权利人所主张的较高版本的售价确定了侵权损害赔偿。在这个案件中,因为被诉侵权人拒不配合法院的证据保全,其场所安装的是何种版本的软件不明,我们就按照较高版本的软件的售价来计算它的侵权赔偿数额。

在证据保全中还涉及到一些争议性的问题。第一个争议性的问题就是能否对案外人持有的证据进行保全。根据《知产民诉讼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证据为案外人持有的,法院可以对其持有的证据采取保全措施。也就是说最高法院对能否对案外人持有的证据进行保全是持肯定态度的。但是在实践中对到案外人处进行证据保全,或者说是对案外人持有的证据采取保全措施,我个人认为应该相当慎重,原则上应该征得案外人同意。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证据保全裁定对证据持有人是具有相应的拘束力的,而证据保全过程可能会涉及到证据持有人的一些利益,证据持有人不配合法院的证据保全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证据持有人本身并非案件的当事人,如果法院裁定对他合法持有的物件采取保全措施,是会对证据所有人产生很大的影响,尤其是在他是非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之下,他后续的救济途径也是比较困难的。

第二个争议的问题是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能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刚开始也提到了在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有一些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包括新产品方法专利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及非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在权利人就特定事项进行举证之后,可能会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那是否可以得出方法专利诉讼中可以适用有关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那就不用做证据保全了呢?我认为证据保全和举证责任分配是从不同的角度对弥补权利人举证能力不足所做的规定,应该根据各自的评价标准来进行审查和把握,而不适宜将有关是否同意证据保全和是否进行举证责任倒置、是否进行举证责任的转移进行关联。在方法专利侵权人诉讼中,不管是新产品制造方法还是非新产品制造方法,如果权利人提出了证据保全的申请,符合证据保全的规定,都不应该影响法院作出证据保全的决定。事实上,证据保全所取得的技术方案也可以同被诉侵权人他自身所举证的技术方案来做一个比对分析,来论证他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所举证的证据是否真实、是否有隐瞒。为什么还强调说是不需要将证据保全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之间进行过度的关联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还涉及到有关专利产品是否为新产品的判断问题,如果以案件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由被诉侵权人一方举证其生产方法,拒绝了权利人的证据保全申请,结果在后续诉讼程序之中,权利人有关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被证明不是新产品,而案件又没有做证据保全,会导致案件相关事实查明不清的问题。当然,方法专利中实行证据保全很复杂,需要把握一些特殊的注意事项。在同意权利人的申请之前,必须审查有关产品是否相同,如果产品不相同,肯定是没有必要去做证据保全的。另外,还要有相应的线索,反映被诉侵权人他可能会使用专利方法。

第三个争议问题就是是否要求权利人为申请提供担保。《民诉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有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是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担保。通常在以下情形之下,会要求权利人提供担保:第一是对物证要查封扣押;第二是执行保全会对申请人的生产造成比较大的影响,譬如说需要申请人去停产、停工来配合完成证据保全;第三就是在执行保全的过程中可能会接触到被申请人的商业秘密,特别是在方法专利执行保全的时候,是需要权利人提供担保的。

第四个争议问题就是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否通知申请人到场。《知产民诉证据规定》第15条第1款是这么规定的: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必要时可以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场。但实务中,证据保全发生在案件的起步阶段,被诉侵权人对法院的送达以及保全本身是有所抵触的,加之执行证据保全的场所是在被申请人的生产车间或者是办公场所,权利人一方到证据保全的现场,是有可能产生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冲突的。为了避免或者是预防当事人之间的冲突,我们因避免同申请人一同进入被申请人的场所,如果在个别案件中确实需要申请人来指证保全对象的话,也需要跟被申请人做沟通,在被申请人同意后再安排申请人进入现场。在保全操作中,对被申请人持有的设备进行查验、检测的时候,应该是由法院的执法人员或者是独立的第三方人员来执行操作,不能由申请人一方去执行这些措施的。并且即使是同意申请人一方进入到保全的现场,也应该跟他讲明,他不得擅自拍照、摄像等,以有效地避免当事人之间的冲突。

另外,在一些案件中,可能还需要专家辅助人的协助来完成证据保全。譬如说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当中,被诉侵权人是否安装了某种具有专业用途的计算机软件,是需要计算机软件领域的专家才能帮助查询了解到的。还有,在有些涉及化工产品生产制备方法,或者环境工程领域的专利侵权案件,对被保全对象执行保全措施,需要有一定的技术知识支撑才知道该怎么保全,或者说保全哪些内容。这个时候,就需要专家辅助人的协助。专家辅助人可以是本领域具有一定技术知识的人士,由所在单位工作,出具推荐函,专家辅助人的费用可以作为维权合理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通过上述介绍,我们可以发现,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采取的证据保全和当事人申请公证处所做证据保全之间,有很多类似之处,都是预防证据毁损、灭失的有效手段。两者之间的差异也很明显。主要在于:一是适用的情形有所不同。法院采取证据保全主要针对的是权利人不能够自行,或通过申请公证机关做保全的方式取得证据的情形。譬如刚才介绍的软件侵权案件,方法专利侵权案件,大型机器设备侵权案件中,这些往往是通过公证证据保全所取得不到的情形之下,才会产生申请法院诉讼保全的问题。第二点,法院的诉讼保全和公证证据保全的执行过程也有所不同的。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司法人员起着主要的或者说是主导的作用,包括整个保全的启动、执行过程、执行的完结都是在司法人员的指导,或者说是主持之下完成的。公证证据保全是公证员客观地见证有关保全的过程,它不是在公证员所主导之下,公证员只是见证有关保全的过程。第三点就是法律后果方面有所不同。拒绝法院的证据保全是会对被申请人产生不利法律后果的。公证证据保全是不存在这样的,其结果可能就是保全不到该证据。

从诉讼证据保全和公证证据保全的比较来看,对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应该是遵循一种“积极、必要和审慎”的原则。所谓“积极”就是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还是应该本着积极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这样一个基本的态度去应对处理,而不能是消极懈怠的,不能是该做保全而不做保全。“必要”就是指法院的诉讼保全,应该是只有在有必要或者紧急情形之下才能够去实施,它涉及了国家司法公权力的运用,只有在权利人客观上不能取得、自身通过公证申请公证证据保全也不能取得的时候,才去同意诉讼证据保全。“审慎”,也就是说在证据保全过程当中,对申请审查及处理的每一步,包括保全对象、保全措施、是否要做担保、风险预案等,都应该要加以注意,做到审慎可行。

赵千喜:接下来介绍一下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勘验。

勘验主要就是法院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现场勘测,以发现提取和收集证据的行为。对于勘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是这么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这里就涉及什么叫做“有必要”?“有必要”,我的理解就是说通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譬如说相关照片或视频,还不足以对被诉侵权物的相关特征有一个全面、客观的了解,需要到现场对被控侵权物进行近距离的观测、检查,才能够确定其结构或特征,这个时候就涉及到要做现场的勘验。

在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常见的需要做现场勘验的情形主要涉及到:第一,大型的机械设备。譬如在“水轮机案”,还有“激光切割装置案”中,被控侵权物都是非常大型的机器设备,当事人不可能将机器设备提交到法庭来,而有关照片往往也只能反映这些产品的外部特征,当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涉及到内部结构特征时,不去现场做勘验肯定是不能全面、准确的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第二,建筑工程。在很多涉及建筑工程的专利侵权案件中,也是需要到现场去做现场勘验的。在我们处理的“屋顶钢结构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涉及到商场顶部的钢结构,就需要到现场去观测。还有“防洪护坡砖案”,被诉侵权的护坡砖是铺设在堤坝上,对它的结构特征以及铺设面积,也是需要到现场才能更为准确地观测得到。第三,大件产品。在建筑地基工程使用的管桩侵权案件中,因为管桩产品长达数米,重达数吨,它的结构特征也只有到现场才能够观测得到。第四,产品制造方法。之前提到的砂料制备方法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虽然没有同意做证据保全,但为核实事实,我们还是到被告的生产车间去做了现场勘验。

在此还涉及到现场勘验与证据保全的关系问题。从二者的联系来看,二者均是固定和查明侵权事实的重要手段,有着非常密切的关联。但是现场勘验与证据保全之间也还是有所区别的。首先,从发生的时间节点来看,证据保全往往是发生在诉讼立案之前,或者是诉讼刚立案还未向被告送达之时。现场勘验往往是案件经历过证据交换,或者经历过首次庭审之后,有一些事实还不是很清楚,需要到现场去观察被诉侵权物才能够确定案件的相关事实,在此情形之下去做的。也就是说,证据保全往往发生的时间要早于现场勘验的时间。其次,参加的人员也有所不同。证据保全一般是不宜安排申请一方随同的;而现场勘验,则是两方当事人,包括诉讼代理人可能都会参加。再者,二者的任务和内容也有所不同。证据保全主要是固定证据,为了防止证据的毁损灭失,而勘验主要是通过现场观测、检查,确定被诉侵权物的具体特征。

对于证据保全与现场勘验二者之间的适用关系,大致可以区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仅需要采取证据保全即可。主要针对被控侵权物有不易取得且有毁损灭失的风险,但通过执行保全即可以取得样品或者或知道其全部技术特征的。例如在有关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通过证据保全就可以获知被诉侵权人计算机上安装的被诉侵权软件情况。还有内窥镜案,通过在展会上面扣押内窥镜之后,在庭审中我们再来查看它的结构特征,是没有必要去做现场勘验的。第二种,就是仅做现场勘验,不去或者没有必要去做证据保全。这主要是针对被控侵权物已经固定或者是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较小,只是到现场核实相关的技术特征即可。譬如,刚才讲的管桩案,因为管桩产品已经经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留存,就没有必要去做证据保全,只是要做现场的勘验。还有激光切割机案,权利人已经申请公证机关对设备进行了拍照,这个设备存储、使用的地点也是相当明确的,没有太大的毁损灭失的可能,我们也没有做证据保全,只是去做现场的勘验。还有第三种,就是采取证据保全之后再进行现场勘验。这主要是针对的是被控侵权物本身具有毁损灭失的风险或不易取得,需要做证据保全;同时,通过法院的证据保全还不能够全部有效地获得它的全部相关技术特征,因为证据保全可能是一种临时性的,或者说是紧急性的措施,有时候不可能很快速地获知被保全对象的全部相关技术特征。特别是对一些大型的专业机器设备而言,譬如前面提到的水轮机案,很有可能需要在保全之后再来进行勘验。

再介绍下现场勘验的工作要求。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43条第3款,现场勘验应该制作勘验的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勘验的经过结果,并且由勘验人在场签名。《民诉法解释》第124条第2款还规定,在必要时也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中进行鉴定。我们案件中也基本上是这么操作的。在“管桩案”中,因为涉案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涉及到产品的转角圆弧半径还有转角的度数,通过肉眼显然是不可能很直观地或者准确地得知被诉侵权产品的转角的圆弧半径和圆弧角度的。我们在固定被诉侵权产品之后,按规定程序选择鉴定机构,再通知诉讼当事人及鉴定机构随同法院一同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存放现场,由鉴定人员在当事双方见证之下,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进行测量,再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法院再根据现场勘验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作出判断,比较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

现场勘验还涉及到产品内部结构的勘验问题。这是个比较难处理,也非常考验司法经验和智慧的问题。对于某些大型的机器设备,它的技术方案很多时候涉及到产品的内部结构特征问题。在对被控侵权物进行保全或者勘验的时候,如何了解被控侵权物的内部的结构特征呢?是要求作为指控侵权的权利人一方去对被控侵权物进行拆解,然后再去指证、比对?还是由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去拆解?诉讼当事双方往往是有不同看法的。权利人可能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制造者制造的,应该由制造者来负责设备的拆解。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或者是制造者则认为是权利人发起的侵权诉讼,自己没有自证侵权的义务,应该由权利人去负责拆解。对于这种对立,我们是这么处理的:首先要双方进行协商,如果能够协商确定好谁负责拆解,那就由谁负责去拆解;对于双方协商不成,原则上就安排产品的制造商或者被诉侵权一方去负责设备的拆解,同时由权利人向被诉侵权一方预付合理的拆解及将设备复原的费用,同时权利人还应就设备正常拆解引起的毁损灭失责任做出承诺或者担保。

由产品的制造商去负责设备的拆解,我们认为是一种比较公平公正的做法。这样做是符合技术实际情况的,因为制造者对设备的结构更为了解,更加有利于保证拆解的顺利完成,也可以降低拆解的风险。但由于这个时候案件侵权与否还没有定论,由权利人向被诉侵权人预付合理的拆解和复原费用,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对于权利人所预付的拆解、复原费用,法院可以准许权利人把它作为维权的合理费用来主张,由法院根据案件的裁判结果来确定最终的负担方。也就是说,如果权专利侵权指控成立,权利人所预付的拆解、复原费用就由被诉侵权人负担,他要将收取的该笔费用连同侵权赔偿一起支付给专利权人。如果专利侵权指控不成立,权利人所预付的拆解、复原费用,就不能够由被诉侵权一方再来返还了。同时,要求专利权人对设备正常拆解引起发的毁损灭失责任作出承诺或者担保,可以免除被诉侵权设备的使用者,譬如那些没有过错的使用单位的担忧,促使他比较好的配合现场勘验工作。在“水轮机案”,还有“激光切割机案”中,我们都采取了这种做法,当事人对此种做法都没有提出异议,都认为这种做法兼顾了诉讼当事双方的利益,也符合公平原则,都配合完成了产品内部结构的勘验,勘验完成之后也都比较好地做到了设备的及时复原,有效地平衡了诉讼当中权利人和制造者的利益,也保障了使用者的利益。

赵千喜:最后谈一点总的体会。对于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调查、保全与勘验问题,我个人认为应坚持三个基本原则:一是坚持积极保护的主基调不动摇。保护知识产权、鼓励科技创新是当前基本的司法政策导向,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过程中,我们肯定还是要坚持积极保护的原则,对于该进行证据调查的、该同意证据保全申请的、该到现场做勘验的,都应该是积极地予以响应。

第二点就是要以程序公正来保障和促进实体公正。证据调查、证据保全,还有现场勘验,都是程序性的事项,要通过规范程序上面的操作,通过证据调查、证据保全与现场勘验这些手段的准确运用,去尽可能地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权利,保护创新创造的意愿,通过程序公正来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

第三就是要注意工作的方式方法,做好应对的预案。执行证据保全和现场勘验,不是在人民法院内从事的诉讼活动,可能会涉及到一些风险,要做好各种风险应对的预案,及时处理各种突发情况。同时还要做好有关经验的传帮带的工作,因为诉讼保全和勘验涉及到很多实务经验和技巧,涉及到很多需要注意的细节问题,需要在操作中予以注意和总结。

以上就是我今天讲座的主要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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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评述环节


主持人:好的,非常感谢赵庭给我们做的精彩的分享,在过去两个小时时间当中,赵庭给我们讲了知识产权诉讼的证据保全、调查以及勘验,让我感受到知识产权的理论很丰富,但现实要更复杂,尤其对我这个研究这个实体法的,程序规定通常对我来说是比较枯燥的法条,但是刚才听了赵庭的讲座以后,发现原来这个枯燥的法条在实践当中可以演化出诸多鲜活的规则。实践的复杂性确实对我们法官阐释发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那么下面我们就进入了评述环节,首先我们请重庆大学的李晓秋教授给我们进行评述,李老师您请。


李晓秋:好的。谢谢王老师!尊敬的各位线上线下的专家、老师、同行以及亲爱的同学们,大家晚上好!我相信我跟大伙儿一样,就是在这一段时间里面有幸听取了赵庭长的非常精彩的讲座,受益匪浅。刚才王老师说的那句话,我也想重复一下,是因为我觉得是一种真实的感受,就是像我们这样,可能更多的时间都用于教学和科研当中,并不经常接触到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官,或者知识产权诉讼规则。但是今天,我们与优秀的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官非常近,组办方通过举行线上会议的方式让我们感受到专业的法官对我们司法实践的这种总结,这种积极的探索。这些总结和探索对于线上线下的各位听众来说,受益颇多。

我先简要谈三点认识,我想更多的时间可以留给其他几位评述人,留给赵庭回答我们大家的提问。

第一,“举证难”是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症结。在这么多年的学习和研究过程当中,我们知道由于知识产权权利的特殊性及侵权行为的隐蔽性,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相比其他民事诉讼案件而言存在“举证难”问题。“举证难”的直接后果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如此下去必然形成恶性循环,导致“举证难”问题的进一步突出。知识产权讼当中的这个“举证难”一直是当前维权当事人抱怨较多的问题之一。那么,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举证难”难在哪里?“举证难”实际上指的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维权诉讼中因难以获得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而维权不力、维权失利乃至失败。造成“举证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知识产权自身特点决定的客观因素,也有权利人方面权利意识不强、维权能力不足及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到位的主观因素。因此,需要寻找破解“举证难”的对策,知识产权审判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破解知识产权诉讼中“举证难”问题需要法官进一步积极探索。为破解“举证难”问题,确保知识产权诉讼中能够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出台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将“书证提出令”扩大到“证据提出令”,明确掌握证据一方举证义务,明确证明妨碍和妨害证据保全法律后果,依法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引导当事人积极、主动、全面、诚实提供证据。但需要注意的是,就像刚才赵庭长报告提到的司法解释中相关条款里的“文字”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所以司法解释一旦运用于实践当中,依然具有挑战和困难。因此,在适用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法官的理解尤其是正确理解尤为重要。可见,破解知识产权诉讼中“举证难”问题不仅需要制订知识产权诉讼规则,还需要优秀的法官积极探索规则如何准确适用。

第三,我对证据保全的理解和困惑。刚才赵庭长的报告聚焦三个部分:第一个是关于证据的调查,第二个部分证据保全,第三个部分证据的勘验,我觉得指向都在于,正像第一部分当中所指向的就是解决这个事实的查明问题。就证据保全而言,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的时候,实际上就有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至今也近三四十年了,所以应该来说我们的民事诉讼法关于这个证据保全的这个规定,以及我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里面的关于证据保全,都应该来说是我们多年以来司法实践的科学总结。证据保全在该司法解释中,共有八个条款。今晚,赵庭的报告中对证据保全规则进行了梳理,而且对其中关于证据保全也列出了相应的问题,并给出了建议。比如,在证据保全当中,针对申请人是否应该在现场,赵庭提出了避免冲突的一些做法。我个人可能还有一些疑惑,就是说我们注意到人民法院包括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当中,其表述都采用“可以”,赵庭的讲座当中也谈到了怎么样来避免双方当事人可能在现场的冲突,那么至少是不是这样的一种结论或者一种做法可以得出,申请人如果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在实践当中是否会倾向于避免申请人在现场?司法解释中采用“可以”,这个标准是什么?就“可以”而言,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申请人,就是到现场;也可以不通知。如果不通知的话,那么这个对于申请人,如果其中因为证据的保全不当导致利益受损或者是其他的关系人的利益受损,在这个时候他怎么来获得程序上的救济?我在前期的准备过程中,注意到有一些文章介绍这种情况的处理模式,比如说以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应规则为例,就是采用“应当”通知在现场,这与我国司法解释中的“可以”不同。因此,我想请问赵庭的就是,针对冲突的产生,是否在实践中倾向“应当”?

最后,赵庭今天的这个报告聚焦于我们在司法实践当中,尤其是针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在实操中发现的问题,这些问题非常细,也非常准,而且也非常的棘手和急迫。我感觉到在追求司法正义的过程中,我们法官深入的思考无比重要。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通过这些优秀法官的努力,我们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举证难问题、赔偿难的问题一定会得到更好解决,也一定会有让公平正义可触可感,让每一个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司法裁判成为社会价值风向标。我就给各位汇报这三点,谢谢赵庭,谢谢各位专家和王老师,以及线上线下的朋友们!

主持人:好的,非常感谢李老师的精彩点评。那下面我们请上海徐汇公证处的李运洪公证员给我们做分享。


李运洪:好的谢谢王老师。我从六点开始,然后听到现在已经八点钟了,其实我看在线还是有很多朋友,还是非常辛苦,然后我下面简单地对自己工作的实践跟大家做个分享。

我是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知识产权部的公证员,我们徐汇公证处是全国首批二十家知识产权公证示范机构之一,我是从15年前开始办理公证的证据保全,现在每年证据公证的受理量大概在五千件左右。刚才赵庭长讲到了公证证据保全和法院证据保全的一个区别,我这里补充几点。

法院证据保全应该是免费的,公证证据保全是收费的;法院证据保全是一个司法程序,当事人申请法院的保全有着比较严格的一个程序和条件,公证的证据保全它相对来说它比较灵活;当然法院可以保全更多类型的证据,公证处对一部分证据无法办理保全。

就如赵庭长说讲到了一个司法实践当中的一些专利、大型的一些设备的保全,就刚刚提问提到的公证办理的证据保全数量还是非常巨大的。可以说公证作为法院证据保全的补充或者辅助,对于解决当事人取证难的问题,以及减轻法院负担、节约司法资源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就目前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我个人觉得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个的话就是取证合法性以及取证方式和所得的正当性问题。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公证处,包括困扰着公证员,因为合法性是公证程序的一个前提,很多时候公证机构面对一个案件能否办理的时候,无法理清取证的合法性,包括正当性的问题,这个时候公证机构就会以合法性存在问题为由,对当事人的公证申请不予受理。比如公证实践当中碰到的vpn访问,通过翻墙方式访问国外的一些证据的问题,比如一些陷阱取证的一些问题等等;第二个方面,公证机构取证的时候缺乏法院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公证机构在进行知识产权侵权的现场取证的时候,经常碰到证据保权方不愿意配合,或者公证员无法取证的一些情况,很多时候证据保全单位,它必须要求事法院才能调取。但是更多的时候,其实这些保存的证据都是保存在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手里,因为第三方担心经过公证证据保全之后,用于后续的诉讼会给他们带来相应的后遗症,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麻烦。如果法院直接参与调取,第三方会认为风险会相对小一些,就是前面我讲的。

综上,我认为法院保全权威性和公证保全的灵活性,其实很大解决了当事人的问题,但是依然无法满足当事人日益增长的一个证据需求。

我在此提出一个设想,我们知道现在部分法院的家事庭实行了委托公证调查制度及法院授权公证机构代表法院调查相关的证据,包括调查家庭关系财产的一些凭证,包括代为送达对一些具体法律事务。知识产权审判过程中,我想是否也可以建立相关的一个知识产权法院授权公证保全制度保全类型,可以根据实际的情况,在部分适合公证机构保全的一个案件上,由法院授权公证机构进行保全制度的设立,一则可以发挥公证机构的一个专业优势,二则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三则可以很好解决目前碰到的一些取证难的问题。

我简单地做一些分享,再次感谢赵庭,谢谢主持人,谢谢各位嘉宾以及各位依然在线的一些朋友,谢谢各位。

主持人:好的,非常感谢李运洪公证员的评述。下面我们请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何放律师给我们做评述。何放律师在知识产权诉讼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何律师请。


何放:好的,谢谢王老师,谢谢赵庭,谢谢李教授,谢谢李公证员,我非常受益。刚才我就坐在这里听了两个小时的讲座,那么我作为金杜律师事务所的知识产权诉讼律师,想跟大家和各位老师都请教一下,分享一下,作为一线的知识产权诉讼律师,我们在知识产权诉讼当中碰到的一些难点,尤其是近3年疫情以来我们碰到的问题。

首先呢,刚才赵庭也说了,在常见的可采取保全措施情形当中产品制造方法侵权案件,是法院往往愿意给予这个财产保全的许可的一个情形。但是我们在实操当中往往发现,此类的方法发明专利乃至侵犯商业秘密类型的一个专利,往往是要去证明一个流程,特别困难,尤其是像刚才赵庭提到的是一种管桩的生产工艺的案件,那还是一个相对可看可触摸可感知的一个物理的状况。但我们碰到的相当一部分的化学工业品的案件,或者一些方法发明专利,实际上是一些化学组合物在中间流程当中的一些化学反应。这些流程方法,实际上在化学反应当中,我们也专门请教过有关的专家,可能在亿万分之一秒当中,分子和分子之间,原子和原子间就产生了一些原子链的一些范德华力的影响,就完全就已经反应掉了,如何在这个过程当中能够一步一步把证据保全加上鉴定同时进行,这是一个比较难的难点,因为确实我们实际上在实操当中,一些证据保全以后,往往双方还要扯皮扯上至少二十几天才能确定鉴定机关,询价,然后付款,然后签订合约合同,再去做相应的化学工业品的一个方法发明的一个鉴定。往往这个时候,根据我们的经验,离最初的保全的时间点实际上也是比较远了,那么这可能也是对于专利权人来说也是个比较难的难点,因为实际上作为权利人来说,或者是原告来说,他确实不知道自己能否获得法院的证据保全,这是第一。保全到以后何时能够获得相应的鉴定,或者鉴定的安排是怎么样的,双方是否是指定的司法鉴定,这也是一堆比较复杂的事情,那个也希望听听赵庭和李老师的意见,就是在方法发明专利或者是商业秘密当中,我们作为一线的知识产权诉讼律师经常会碰到的问题。

另外就是我看到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前面赵庭也专门提到了避免冲突,双方是否应该同时在场的一个情况。那么我也注意到最近的知识产权的民诉证据规定实际上是2019年的年底刚刚颁布,到2020年的年初开始施行的。这个时间点恰恰就是我们最初的武汉疫情爆发的时候,实际上不仅仅是法院的执行庭,包括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甚至有一些财产执行在整整过去的两年半近三年的时间都碰到很大的阻碍。我是在金杜上海的,我们在最最困难的时期可能有些法官都不能接触到自己的案卷,只能通过在法院闭环管理整整两周以上的同事把那些案件调出来。我也想请教一下赵庭,在过去的两到三年时间之内,在特殊的疫情的情况下,法院的执行庭在如何克服疫情的影响来做完成证据保全或者是保护双方当事人权益上面有什么措施,这是我作为点评人想请教法官和李老师还有公证员的一个情况。我就简单的发表一下我的点评和一些问题,也留一些时间给大家提问。

主持人:好的,非常感谢何律做的做的评述。何律从知识产权律师执业的角度,提出了很多非常有挑战性的问题,待会可以看赵庭如何回应。我看了一下参会人员,发现我们上海知产权法院的凌宗亮法官也在线。今天真是很凑巧,网遇凌法官。不如借这个机会请凌法官也分享下自己的观点,我们临时办一个长江中下游法官间的交流。凌法官,您能给我们坐下分享吗?


凌宗亮:谢谢王老师。刚刚认真聆听了赵庭长精彩的讲座,感谢赵庭长用两个多小时的时间给我们做了很详细的关于知识产权调查取证的介绍。作为同行,我觉得赵法官的讲座也充分反映了赵庭长丰富的知识产权审判经验。赵庭长的讲座对知识产权诉讼当中如何进行调查取证,做了一个全面、系统的介绍,而且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很多内容都涉及一些具体操作层面的一些问题,例如产品内部结构的勘验的问题,怎么去协调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很多问题其实都是可以直接运用到我们具体的案件当中,听了之后受益匪浅。结合赵庭长整个的讲座我也谈三点关于知识产权证据收集取证的一些体会。

第一,我觉得目前我们已经建立了一套相对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证据收集调查体系,赵庭长也都介绍了,知识产权诉讼中有很多不同类型的取证方式,之前我们也做过一些调研,我觉得目前这样一个知识产权调查取证的体系可以归纳为三个层面:一是以当事人自行取证为主体。民事诉讼总体上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诉讼也不例外,原则上还是当事人自行调查取证为主。其实这里面也有很多的取证手段,公证取证已经比较普及,此外随着新技术的出现,时间戳等也开始运用到具体的维权诉讼中,新技术的运用极大提高了当事人取证的便利性;二是以文书出具命令、依职权调查取证、律师调查令等为辅助。在当事人自行取证遇到困难的时候,其实我们可以通过文书提供命令,依职权调查证据保全等方式来帮助权利人去取证;三是以举证责任转移、举证妨碍、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则作为保障。根据这些规则可以确保我们前面提到的各种取证方式、取证手段能够得到正常的开展。比如当事人提供一些初步证据的,我们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还有对于新产品制造方法可以进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当事人不按照法院的命令提交证据、披露证据,我们可以根据举证妨碍规则对该方当事人做出不利的推定等等。

因此,我觉得我们现在的建构的证据调查体系,即以当事人自行取证为主,以文书提供命令、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律师调查令等为辅助,以举证责任转移、举证责任倒置、举证妨碍等规则做保障,极大地提高了权利人、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的能力和便利性。从这个角度来讲,我觉得我们现在举证难的问题,其实一定程度上不是出在制度上,而是出在了具体案件的当事人这个层面,就是说如何更好去结合自身案件的特点,充分运用我们现有的证据调查体系,更好去获取证据,我觉得这方面可能还需要进一步的去加强。

第二,我觉得要区分不同的证据收集调查方式适用的条件和对象以及程序等等。例如赵庭长提出的诸如勘验与保全,文书提供命令与证据保全、公证保全与诉讼保全等等这些不同的取证方式相互之间的区别和适用的条件。比如有的案子当中,原告在立案的时候就提出要申请法院出具文书提供命令,我个人觉得这个可能就是混淆了文书提供命令与证据保全的关系和区别。文书提供命令其实是在案件审理当中,法官基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情况,根据一方申请要求另一方提供证据,但是如果一立案、还没有正式审理之前就请求法院要求被告提交这些证据,我觉得可能还是不太适合,这个应该是证据保全要去做的事情,所以不同的调查取证方式,它适用的条件对象可能都是存在区别的,这个也是我们在实践当中要加以区分和准确应用的一个问题。

第三,赵庭长讲座可能没提到的一个问题,但是我觉得也是我们关于调查取证特别是公证取证,证据保全需要注意的问题,就是保全错误的责任承担问题,这也是一个实践当中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涉及到知识产权权利保护与被诉侵权人一些正当权益的平衡问题,因为实践当中也会经常发生这类的案件,产品最终判断下来不侵权,然后被诉侵权人就主张权利人采取的证据保全或者财产保全等等出现了错误,要求权利人给予赔偿。这类案件我们怎么去把握构成要件的问题,就是什么叫保全的错误。现在很多案件当中裁判标准也不统一,有的认为只要保全错了,那么就要赔偿人家的损失,有的认为可能还需要原告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知道侵权可能不成立,仍然去保全,给人家造成损失才赔偿。这个问题我觉得也是权利人在调查取证的时候要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避免保全错误给其他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的问题。

证据的问题,确实是诉讼当中一个很重要,而且也是比较有难度的问题。赵庭长用两个小时的时间给大家做了一个很全面的介绍,我觉得受益匪浅。也希望大家能够共同对知识产权诉讼证据问题继续进行研究探讨,让知识产权保护越来越容易。

主持人:好的,谢谢宗亮法官。宗亮法官从他自己的审判经验出发,谈了现在知识产权诉讼当中举证以及取证的遇到的很多新的问题。那么,下面我们请赵庭回应评述人的分享。


赵千喜:对评述我简单做一下回应。

第一个,针对李老师提出来的保全过程中当事人是否到场的问题,《知产民诉证据规定》第15条确实用的是“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我们实践中之所以说没有通知或者说是比较少的情形之下去通知当事人到场,我们把握的一个标准或者是遵循的一个原则就是:如果这个保全对象或者说是需要保全的内容本身比较简单,是没有必要当事人到场;如果保全的对象比较复杂,我们有两种做法,一种就是不通知当事人到场,但不通知当事人到场并不是说随随便便就去被申请人处进行保全,我们会跟权利人事先沟通,了解保全的对象是什么,保全中需要注意的环节或者事项是什么,然后除了技术的交底或者沟通之外,我们还可以请第三方的专家来协助做保全或者勘验。第二种,也有少数案件我们也通知权利人到场,但是不和权利人一同出现在被申请人处,避免被申请人感觉法院和申请人一同行动了。我们可以要求申请人在附近等候,在保全过程中没有问题就不同申请人联系,保全结束之后告知申请人保全做完了,后续在庭上再来开示保全取得的证据。如果说保全过程中有一些确实不明的问题,也可以跟权利人当场通过电话来跟他沟通,反馈保全过程中的问题,他来说明我们去执行操作。如果确实需要他到现场,我们也会跟被申请人做沟通说明工作。所以说这个问题应该不是特别大,我们实践中因为对申请人一方没有到现场,导致保全不能完成或者保全错误的这种情形还是比较少的。

关于李运洪公证员提出的问题,他提出了一个很好的,或者说是学术界、实务界可以探讨的一个问题,就是法院授权委托公证调查的问题。我觉得这是一个很值得我们去调研、在下一步可能去深入挖掘的问题。类似于法院现在有运用律师调查令制度,法院能不能授权委托公证机关去做调查,这真的是一个很好的话题,开创了司法与公证协作的新领域,也是弥补司法资源不足的一个很好的路径和方式。

至于公证证据保全与诉讼证据保全的关系的问题,在知识产权诉讼领域,应该还是公证证据保全为主,诉讼证据保全只是在特殊的情形之下,证据具有毁损灭失并且客观上难以取得的情况之下才去运用。所以说公证机关在知识产权证据保全这块作用的范围,施展拳脚的空间还是很大的。特别是现在随着公证云技术手段的运用,我相信公证在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证据保全方面完全可以得到更高水平的发挥。

第三个就是何放律师提出来的,何律师提出来问题都非常专业,涉及到当前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一些前沿或者是难点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方法专利、商业秘密保护中是否要同意做证据保全,以及证据保全和举证责任分配的关系问题。我刚才讲到的一个观点就是,证据保全和举证责任倒置或者是举证责任分配是不相矛盾的。权利人申请证据保全事实上在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了专利方法、使用了商业秘密方面做了合理的努力,对不对?如果申请了证据保全,不管法院同意与否,可以视为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请求司法机关对权利给予保护所做的努力。通过申请证据保全取得了证据固然好,就算是没有,也可以作为举证责任转移的一个证明理由。

另外还提到了保全后的鉴定的问题。在极少数比较复杂的案件中,特别是涉及到化工产品制造方法,或者是生物制药或者环境工程领域,这些案件中确实也涉及到保全后的鉴定,或者说勘验后的鉴定问题。如果权利人维权的时候发现可能涉及到鉴定的问题,涉及到需要做分析测试的问题,完全可以在起诉之前,或者申请法院做现场保全和勘验之前,就做好预案,了解这些材料能不能做保全,能不能做质量分析,有没有相应的机构做相应的检测、鉴定工作,对不对?因此,保全后的鉴定或者勘验后的鉴定问题是可以解决的。

最后,凌宗亮法官的点评是非常专业的。凌法官提到的证据保全错误的问题,这个问题有比较大的争议,对证据保全错误得处理,有主观归责原则,有客观归责原则,有不同的案例。我个人看法倾向于客观的归责原则,也就说是如果因保全错误,或者说因保全申请人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而被诉侵权人犯确有损失,被申请人一方的是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当然,损害必须要达到一定的明显的可见的程度。如果仅仅是因为法院到了现场做了保全,你安排了两个人去做了一下配合工作,也没有造成设备的毁损、灭失,也没有造成较长时间的停工停产,也不见得说是要去支持损害赔偿。损害赔偿主要是针对我们提到的因为证据保全导致设备的毁损灭失,或者说是因为配合证据保全导致停工、停产好几天,损失很明显,对这种那当然是可以请求赔偿的。

这就是我针对各位评述人提出的问题的粗浅回应,也非常感谢大家的聆听以及大家提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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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问答环节


主持人:赵庭,我们这个群里面有还有一些听众提了一些问题,您看得到吗?

赵千喜:关于vpn访问的问题,我还没有接触处理过这样的案件。但我关注到国内有这样的案件,有被诉侵权人通过vpn方式取证境外网站上展示的技术方案,作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我印象中好像是被否定了。第二个问题是采集电子数据有什么特殊措施以保证数据的及时性和证明力。这个问题李运洪老师来回答可能是更加权威准确的。因为我们法院对电子数据主要是做的审核是否采信。最高法院在《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中对电子数据的审查以及证明力是有非常清晰和明确的规定的,大家有兴趣也可以去看一下,谢谢。

主持人:好。赵庭刚才正好点了李运洪李公证员的名了,然后李公证员回应一下可以吗?

李运洪:好的,谢谢啊,谢谢赵庭,谢谢听众。然后他提到这个问题,如何保证电子证据的及时性,包括它的一个真实性的问题。现在其实因为我们知道现在技术发展很快,现在很多证据,像我们徐汇公证处已经推出了一个产品叫“惠存”,它是一个基于区块链底层技术的一个,采用区块链存证的一个软件。比如说我们今天在腾讯会议。我们赵庭在讲课的过程中,我们这个软件可以实时的把所有的证据,它可以一边存,一边提存到公证处的服务器,同时它一边上链,就是说它可以保证证据从生成到后面传输到最后保存,所有的生命环节它都一个真实存在的,并且最后上到区块链上,也锁定它,不能再修改、篡改。就是说现在技术的发展,其实给当事人的取证,提供了极大的一个便利。如果证据在一生成开始就开始采用存证包括上链的一个方法来处理的话,这个证据的真实性,它的高度盖然性是非常高的。

以前的方式,可能当时我存的那个证据可能是我去年存的,然后今年用再用的时候我才会去调用原先那个证据,那这个证据效率可能就大大打折扣了。那现在一种新的方式出来之后,就是你从证据产生开始,我们就开始介入了,这个过程有公证介入,然后有区块链底层技术,所以说它能确保证据它整个生命环节的一个真实性,也可以追溯,可以溯源,可以核验。好的,我就做个简单的介绍,好,谢谢。

主持人:对于惠存提供这个服务,它作为证据应当具备的三性可能还需要法官具体认定。赵庭,我这边还有一位听众私信了我一个问题,我读一下,他问如果想在立案的同时申请证据保全,是否可以请求先不向被告送达诉讼状副本,以免证据灭失?这是一个很细节的一个问题。

赵千喜:这是可以的。我们见过很多证据保全案件中,当事人提据保全时都会在起诉状之后附暂不送达的申请。如果案件需要做证据保全,或是需要做财产保全,是可以向法院提这方面的请求的,法院一般是会尊重和考虑的。

主持人:最后一个问题。今天的讲座持续时间很长了,赵庭非常的辛苦。刚才我们谈到了电子存证平台。不知道现在各个法院对这个电子存证平台上面提交这个证据,认可度是怎么样的,就是说是否认可他具备证据的三性。

赵千喜:对互联网存证平台上提交的存证数据,包括时间戳或者是公证云这些存证的证据,我们会审查它形式上的真实性,会通过它的核验码去核对它是否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在核对真实存在的情况之下,原则上是确认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的。如果被诉侵权人或者说被取证一方坚持否认取证内容的真实性,要区分是质疑展示出来的电子数据和取证当时的证据是否一致,还是对电子数据内容本身真实性有异议。时间戳、存证云解决的是从取证之时到提交法院之时这个阶段数据没有发生改变,这一块在没有相反证据之下,我们是确认真实性的,这是区块链取证技术本身的可靠性问题。至于区块链取证对象的真实性,比如说网络上的销售数据,说它销售的有好几十万件,对这样一个网页固定了,但如果被诉侵权人举证了这个是他刷单形成的一个销售数据,或者说是通过某种技术手段造假取得的数据,那就涉及电子取证内容本身的真实性评判,以及当事人伪造的销售数据能否采信、能否作为计算赔偿损失依据的问题。所以,对电子取证平台获取的证据,要从两个不同的维度、两个不同的时间段去把握。

主持人:好的,谢谢!非常感谢赵庭今天给我们做的精彩演讲,还给我们解答了这么多这么多疑难问题,也非常感谢今天我们的四位评述嘉宾。今天已经这个讲座已经进行了快三个小时了,相信大家都收获颇丰。让我们再次感谢赵庭以及我们四位嘉宾,我们今天讲座就到这里,欢迎大家以后继续参与我们的活动,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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