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减刑裁量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发布日期:2022-11-03 来源:法学创新网 作者:李鑫


  一、我国现行减刑裁量体系的基本构造

  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法释〔2016〕23号,以下简称2016年《减刑、假释案件规定》) ,建构起了一套由减刑幅度条件和减刑裁量情节构成的减刑裁量体系。根据2016年《减刑、假释案件规定》,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的裁量一般是分两个步骤进行的:首先是划定每一次减刑的最高上限,即减刑幅度,确保罪犯获得的减刑宣告刑不会超过这一上限;然后在划定的幅度内依据特定的事实因素作出最后的减刑宣告刑。其中,第一个步骤中决定每一次减刑幅度的因素称为“减刑幅度条件”;第二个步骤中确定减刑宣告刑的事实因素称为“减刑裁量情节”。相应地,第一个步骤属于划定减刑幅度的步骤,第二个步骤属于适用减刑裁量情节的步骤。

  减刑幅度条件分基本的减刑幅度条件和补充的减刑幅度条件。人民法院先根据基本的减刑幅度条件确定减刑幅度的上限,而后再根据补充的减刑幅度条件对其进行调整,从而划定最终的减刑幅度上限。通常来说,根据补充的减刑幅度条件,基本的减刑幅度上限会被调低,使罪犯获得更少的减刑。基本的减刑幅度条件均是与罪犯服刑改造状态相关的要素,共有4种: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有重大立功表现以及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补充的减刑幅度条件共有4类,主要是与改造状态无关的、执行前的因素。其中,第一类是与罪名相关的条件,具体包括5种,即职务犯罪的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的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罪犯以及恐怖活动犯罪的罪犯;第二类是与罪犯主体身份相关的条件,包括3种,即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毒品再犯以及累犯;第三类是与悔改表现相关的条件,仅指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第四类是原判罪名与刑罚结合的条件,包括3种,即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以及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

  减刑裁量情节被分为从严掌握的减刑裁量情节和从宽掌握的减刑裁量情节。前者是人民法院裁定较少减刑宣告刑的依据,后者是裁定较多减刑宣告刑的依据。从严掌握的减刑裁量情节共有13种,其中12种与补充的减刑幅度条件重合,均是与罪犯改造状态无关的、执行前的因素。只有1种是执行时的因素,即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形。从宽掌握的减刑裁量情节有3种:(1)不属于《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情形且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罪犯;(3)患严重疾病或者身体残疾的罪犯。

  二、我国减刑裁量体系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有损罪犯的改造信心。禁止重复评价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法治原则,禁止对同一事实作二次或二次以上的量刑评价。而减刑裁量体系制造了减刑裁量中的重复评价。减刑裁量情节很大程度上与减刑幅度条件发生了重合,特别是从严掌握的减刑裁量情节几乎都是补充的减刑幅度条件。这些因素在划定减刑幅度的步骤和适用减刑裁量情节的步骤中均得到适用,使同一事实在同一个减刑裁量案件中被运用两次,造成服刑的罪犯会因同一情节受到不利的重复评价。在单次减刑活动中重复运用减刑裁量情节会削弱罪犯的改造状态与减刑结果的相关性。罪犯的减刑利益在定罪宣判的那一刻便被决定了,罪犯即便再积极改造也不会对减刑结果产生太大影响,从而挫伤罪犯服刑改造的积极性。

  (二)减刑宣告刑过于严苛,弱化了减刑制度的意义。我国刑法确立减刑制度是为了加强对罪犯的改造效果,促进罪犯改造的积极性,鼓励罪犯加速改恶从善或悔过自新。减刑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赋予罪犯一定的减刑利益来换取罪犯积极改造的信心,从而使罪犯接受矫正教育,尽快复归社会,因此反对将罪犯“一关了事”,使其与社会彻底隔绝。2016年《减刑、假释案件规定》规定的从严掌握的减刑裁量情节是13个,远多于从宽掌握的减刑裁量情节。这导致实践中人民法院实际作出的减刑宣告刑过少。以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为例,经过计算可知其在监狱里的服刑年限至少是19年9个月,等同于实质意义上的终身监禁。

  (三)架空了积分考核制度,增加了狱政管理的难度。实践中,监狱将计分考核制度作为狱政管理的重要内容,通过计分考核制度来量化、确定罪犯的服刑改造表现,并对罪犯进行考核,以加分和扣分的方式来“利诱”和“威逼”罪犯遵守监规。对于获得一定改造积分的罪犯,监狱会提请减刑,人民法院也会将罪犯的积分情况作为减刑裁量的重要依据。但2016年《减刑、假释案件规定》规定的从严掌握的减刑裁量情节几乎都是执行前情节,与罪犯的服刑改造状况相关性较弱,加扣分的结果不会对减刑产生太大影响,导致了计分考核机制面临失效的风险,增加了监狱狱政管理的难度。

  三、我国减刑裁量体系的重构方案

  (一)将原判刑罚和刑期作为基本的减刑幅度条件,用来划定基本的减刑幅度上限。例如,基本的减刑幅度条件可为4种:(1)有期徒刑;(2)无期徒刑的;(3)死刑缓期执行的;(4)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其中每一种基本的减刑幅度条件对应各自的基本减刑幅度,并按照等价报应的要求,为原判刑罚较重的罪犯规定较少的减刑幅度,为原判刑罚较轻的罪犯规定较多的减刑幅度。例如,可以这样设计: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基本减刑幅度是1年6个月,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基本减刑幅度是1年,原判死缓的罪犯基本减刑幅度是9个月,原判死缓限制减刑的罪犯的基本减刑幅度是6个月。如果不考虑自首、立功、积极赔偿被害人等因素,人民法院的每次减刑不得超过相应的上限。

  (二)将自首、立功、积极赔偿被害人等犯罪时的、特殊预防必要性较低的因素作为补充的减刑幅度条件。当罪犯在犯罪时具有这些情形时,便在基本的减刑幅度基础上适当调低减刑幅度,划定更少的减刑幅度上限。例如,原判为无期徒刑罪犯的基本减刑幅度是1年的话,当罪犯具有自首、立功等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首、立功这类补充的减刑幅度条件,划定少于1年的减刑幅度。

  (三)将“确有悔改表现”“立功”和“重大立功”这类执行时的、影响特殊预防必要性的因素作为减刑裁量情节。当罪犯具在服刑期间具备这些情节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这些因素的具体情形,在相应的减刑幅度内作出最终的减刑宣告刑。减刑裁量情节的设置和运用还应当遵循以下要求。(1)对“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应当采取更加实质化的判断方式。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适用减刑的实质条件。实践中,如果罪犯获得了一定的改造积分,监狱便会认定罪犯具备“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并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建议。人民法院在裁量减刑时,不仅要关注罪犯是否获得了足够的分数,还要注意其在服刑期间是否被扣除过分数,因何种原因被扣除分数等具体情形,以判定罪犯是否真正满足“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2)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是“确有悔改表现”程度较高的表现,应当被作为从宽掌握的减刑裁量情节。对于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更多的减刑。(3)服刑期间再犯罪是“确有悔改表现”程度较低的表现,应当被作为从严掌握的减刑裁量情节。对在服刑期间重新犯罪的罪犯,人民法院在下一次减刑中应当从严掌握,给予更少的减刑。

  作者:李鑫 河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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