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驾驶技术刑事风险及其检察应对
发布日期:2021-11-10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近期,《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国家推荐标准(GB/T 40429-2021)正式出台,并将于2022年3月1日起实施。这标志我国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正式进入规范化的新阶段,其必将有效促进我国汽车行业自动化驾驶技术的有序发展与创新。

  自动驾驶技术成熟后将有效提升道路交通环境,相关交通犯罪有可能大幅度消减,但该技术的发展也对法律监管提出了种种新挑战。本文以自动驾驶技术分级标准为基础,重点探讨检察机关的履职内容及作为。


  自动驾驶分级标准

  及刑事责任承担主体

  《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将驾驶自动化分为六个等级。

  0级驾驶自动化(应急辅助):驾驶自动化系统不能持续执行动态驾驶任务中的车辆横向或纵向运动控制,但具备持续执行动态驾驶任务中的部分目标和事件探测与响应的能力。

  1级驾驶自动化(部分驾驶辅助):驾驶自动化系统在其设计运行条件内持续地执行动态驾驶任务中的车辆横向或纵向运动控制,且具备与所执行的车辆横向或纵向运动控制相适应的部分目标和事件探测与响应的能力。

  2级驾驶自动化(组合驾驶辅助):驾驶自动化系统在其设计运行条件内持续地执行动态驾驶任务中的车辆横向和纵向运动控制,且具备与所执行的车辆横向和纵向运动控制相适应的部分目标和事件探测与响应的能力。

  3级驾驶自动化(有条件自动驾驶):驾驶自动化系统在其设计运行条件内持续地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

  4级驾驶自动化(高度自动驾驶):驾驶自动化系统在其设计运行条件内持续地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和执行动态驾驶任务接管。

  5级驾驶自动化(完全自动驾驶):驾驶自动化系统在任何行驶条件下持续地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和执行动态驾驶任务接管。

  以上标准在排除传统驾驶技术的前提下其核心内涵基本一致,为我国自动驾驶技术指明了方向,将有力促进我国汽车制造行业的快速发展,也为自动驾驶技术的法律责任归属提供了可靠依据。

  按照前述自动驾驶的分级标准,4、5级下,自动化系统承担全部动态驾驶任务及任务接管,故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系统是承担责任主体。在0~3级下,自动化系统并不能执行动态驾驶任务接管,即无需乘客响应,系统即可自动达到最小风险状态,故这四个级别都需要驾驶员参与。在0~2级下,自动驾驶系统处于辅助状态。在3级下,驾驶员处于辅助状态。即系统发出接管警报后,驾驶员应该接管系统,这四种驾驶类型,本文称其为辅助自动驾驶。

  在高度(完全)自动驾驶条件下,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主要为系统。在辅助自动驾驶条件下,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即在0~2级三种驾驶类型下,自然人仍是驾驶员,对驾驶状态处于随时接管状态。在3级条件下,自然人以乘客身份坐在驾驶员位置上,只有在必要时才接管动态驾驶任务。因此,3级下自动驾驶需要区分具体情形确定责任主体,如不在设计运行条件内或驾驶员接管动态驾驶任务后发生事故,则可以排除自动驾驶系统的责任。本文主要讨论辅助自动驾驶条件下,自然人承担或排除刑事责任的情形。

  辅助自动驾驶条件下排除或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先进驾驶辅助系统(英文简称ADAS))是保障智能汽车行驶安全的重要部分,具体包括车道检测系统、识别驾驶员意思系统、车道偏离预警系统和车道保持辅助系统,其主要作用是针对无意识车道偏离的情况进行安全预警和控制以实现汽车的主动安全。但这种系统也会在特定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首先是因为车道检测采集驾驶环境系统的有限性,如2016年1月20日,京港澳高速河北邯郸段发生一起追尾事故,一辆特斯拉轿车直接撞上正在作业的道路清扫车,特斯拉轿车当场损坏,司机不幸身亡。后经调查,当时车辆处于定速状态,推测启用“自动驾驶”功能。其次,即使ADAS系统功能执行正确也可能造成事故。如2012年春天,德国阿莎芬堡市附近的阿尔策瑙村驶入口处,一名60岁的司机突然中风并失去意识,他向右扭转方向盘,在正常情况下汽车会停在驶入口前的灌木丛中,然而车道保持辅助系统又将汽车驶回公路上,高速驶入阿尔策瑙村并撞死了一名年轻女子和她的孩子(见2019年第1期《法治现代化研究》“自动系统、人工智能和机器人——一个刑法角度的定位”一文)。该案中驾驶员因为不可抗力的疾病,在已做出合适应对措施下没有主观犯罪,但搭载的车道保持系统使车辆又回到了主干道,从而撞人。因此,应排除自然人驾驶员的归责。不是自然人的责任,那么死亡结果就应归属于车道保持系统,但在该案中车道保持系统也发挥了自己应有的作用,并未发生故障,而正因为其发挥了该作用,车祸才会发生。该案件事故责任该如何认定,值得思考。车道保持系统,亦称为车道偏离辅助系统,主要是针对无意识车道偏离情况进行预警和控制,在驾驶员有意偏离车道时(如变道)发出警报,而对驾驶员造成干扰,从而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率。换言之,车道保持系统开发的目的是在认定驾驶员不当操作时使操作得以回正。但这也存在人机冲突问题,在驾驶员持续不当操作时,车道保持系统是否有能力将驾驶操作回正,还是只有在驾驶员不当操作并没有持续情况下车道保持系统才有能力将其回正。鉴于目前车道保持系统对识别驾驶员意图还无法达到令人足以放心的程度,在人机冲突时就应以人的操作为主。因此,该案中应该是驾驶员右转方向盘之后即失去了对方向的操作,系统认为此次操作乃驾驶员无意识之行为遂启动车道保持系统,从而造成事故。

  由于目前自动驾驶的上述4个主要系统还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所以在责任风险归属方面还需要类案分析。在自动驾驶模式下,根据目前的算法,故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可能性不大,其因自动驾驶系统引发交通肇事罪可能性不大。在2级以下,驾驶员与自动化系统共同执行动态驾驶任务,如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体现的就是驾驶员意图,责任归属于自然人。如是自动驾驶系统出现认知错误,使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则需要评估驾驶员对自动驾驶系统的可信赖程度。3级自动驾驶状态下,系统在不具备设计运行条件下发出驾驶员接管警报后,如果驾驶员没有及时接管,或实施了不适当操作,导致事故发生,驾驶员无法免责。但如果系统没有发出请求也发生了交通事故,基于3级自动驾驶系统的设计,驾驶员对该系统可以具备充分地信赖,事故责任应归于系统。

  对于危险驾驶罪的构成,在2级以下自动驾驶技术模式中,驾驶员构成该罪没有问题,但在3级下,需要结合危险驾驶罪的具体罪状作区分对待。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追逐竞驶”行为,在自动驾驶技术模式下,一般常识上普通汽车系统生产商不可能有这样的算法,故如果出现“追逐竞驶”,应该是驾驶员在操作动态驾驶,不可能处于自动驾驶状态。如果生产商在自动驾驶系统中允许“追逐竞驶”,则违背智能汽车致力于提高安全驾驶的设计目的,驾驶员对于自动模式下的“追逐竞驶”处于容许或放任态度,生产商与驾驶员共同构成危险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统不可能醉酒,只有驾驶员才能醉酒。从理论上讲,配有自动驾驶技术的车辆此时正好帮助驾驶员对汽车进行动态驾驶,避免了驾驶员构成醉酒驾驶的可能性。但由于3级下需要驾驶员随时接管驾驶动态,故当自动驾驶系统发出接管请求后,驾驶员接管可能构成醉酒驾驶。这种情况下,技术上可以处理,比如在3级下,如果驾驶员没有进行相应接管操作,自动驾驶技术应做出停车算法结论。如果是在刹车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其后果仍归属于驾驶员。另外,如果目前系统没有此类算法,驾驶员仍应做出接管车辆,构成醉酒驾驶。但这种情形下,应该考虑驾驶员利益衡量的两难困境,在刑罚适用上加以减轻或免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以及第四款规定的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只可能由驾驶员构成。装载容量与装载内容只可能由人决定并选择,且启动自动驾驶系统还可以帮助驾驶员规避“严重超过时速行驶”行为。


  自动驾驶技术风险下

  检察机关职能的作为

  自动驾驶技术所产生的刑事责任风险具体类型可以分为:交通事故、产品事故及数据事故。总体上来看,在传统刑法理论框架下上述问题都可以得到解决,但随着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未来发生交通事故时,讨论的焦点将越来越集中于生产商,如产品事故(产品瑕疵导致事故发生)以及数据事故(用户个人信息泄露),这两种类型的责任主体都在生产商。在多大范围内追究产品制造者的责任,值得关注,这也是检察机关在自动驾驶技术风险下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方向之一。

  通过事故调查促使自动驾驶数据库加快完善。智能网联汽车数据库的完善是当前自动驾驶技术发展较迫切的事情之一。完备的共享“元数据”可以促使驾驶自动化系统持续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及执行动态驾驶任务接管。但是目前这些数据主要是由各大制造商自行收集来完成的,因此,如何促使各大制造商数据共享,需要有关职能部门有效作为。就检察机关而言,管辖地检察机关可以对每一次使用自动驾驶(辅助)技术的事故主动介入调查,在必要范围内督促对事故数据的公布与共享。此外,事故发生后,数据原始保留工作非常重要,不得篡改。如有篡改,就会无法查清事实,其篡改行为可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该罪要求有“后果严重”,而对于自动驾驶系统的信息篡改,目前的司法解释并无对其证明标准的规定或概括,亟待进一步完善。

  以公益诉讼的形式督促生产商或经销商合规经营。监督生产商或经销商不得开展误导性扩大性宣传。驾驶辅助系统用户手册不得有隐瞒与欺诈内容,重点条款应予以必要提示。例如4级以下的自动驾驶都是在“设计运行条件”内才可以启动。何为设计运行条件?生产商与经销商必须尽到足够的提醒说明义务,否则,消费者误用自动驾驶模式造成事故应该对生产商或经销商过失致人死亡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追责。或者生产商在明知产品有缺陷的情况下不履行召回职责,此时单个消费者无力对上述商业行为进行举证,检察机关应以守护公共安全的职责适时介入,启动检察建议或公益诉讼。

  通过启动事前合规程序,加强对信息数据库安全的监管。智能汽车的运行是一个持续的、伴随着大量数据收集和处理的过程。以导航系统为例,智能汽车在操控车辆前,经过信息收集、分析、决策等一系列过程,其中每一个步骤都需要与实时数据库进行数据交换。这一过程会隐藏个人数据泄露风险。一方面,持续和大量的数据处理使个人数据主体更容易被识别和追踪。另一方面,持续数据处理和交换加大了个人数据泄露的风险。一旦某个环节被攻击,就可能造成大量个人数据泄露,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害。这对智能汽车数据安全保护体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启动事前合规程序,促使相关企业致力于数据合规。

  (作者:□陈珊珊 朱文瑞  作者单位分别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苏州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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