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仲裁制度 提高仲裁公信力 仲裁法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21-08-24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作者:本社见习记者 王首航

  仲裁法修订稿扩大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当事人权利;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了仲裁公信力、透明度。


  近日,司法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29日。


  我国现行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分别于2009年、2017年进行修正。征求意见稿共8章99条,比现行法增加19条,包括总则、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仲裁协议、仲裁程序、申请撤销裁决、执行、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和附则。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保护当事人权利


  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杨秀清表示,“征求意见稿亮点很多,其中之一体现在仲裁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当事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协议。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主张有仲裁协议,其他当事人不予否认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它扩大了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只要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主张有仲裁协议,其他当事人不否认就视为有仲裁协议。”杨秀清说。


  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仲裁规则研究专业委员会主任、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董少谋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将判断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由‘具体’的事实理由转变为有‘意思表示’,它最大限度地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也明确规定,仲裁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当事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权利。“该规定虽然简短,但有着重要的意义。过去,仲裁庭可能出于开庭效率的考虑而限制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时间,该规定能够让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杨秀清说。


  征求意见稿的另一个亮点体现在第八十二条,将撤销程序作为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的一般原则,删除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阶段提出不予执行审查的规定。


  董少谋表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意见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而不予执行制度仅适用于被申请人。因此,删除不予执行制度非常好。这将有利于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权利。


  杨秀清表示,取消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的制度,把过去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的双规监督机制改为撤销仲裁裁决的单轨监督机制,有利于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


  提高仲裁公信力与透明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提出,“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为进一步提升我国仲裁公信力,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撤销裁决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董少谋认为,该规定在现有司法解释基础上前进了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进行裁决撤销,需要向上级法院进行“报核”。但“报核”是上级法院内部的审查。


  “按照征求意见稿,如果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可以当面向上级法院的法官申明这个仲裁裁决书不应当撤销的理由、事实和证据,这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好的陈述、抗辩机会,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董少谋说。


  对此,杨秀清表示,当事人申请复议制度与以往司法实践中的“报核”制度相比,二者从目的上来讲具有相同性,都是为了保障法院公正行使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通过司法监督的方式来保障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但二者又有着本质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制度的权力基础不同。


  杨秀清解释说,“报核”制度的权力基础是法院体系内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权。而申请复议制度在提升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透明度以及保障当事人在程序中有更多参与权方面,具有非常大的意义。


  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周江认为,“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相当于为当事人对其认为错误的裁定提供了一个救济渠道,也为当事人更主动地参与到仲裁司法监督活动中提供了可能。”


  为进一步提高仲裁公信力,征求意见稿中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在完善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方面也作了明确规定。


  “仲裁员必须公正地、不偏不倚地去行为,这是仲裁法的一个公理,也是仲裁员的一般义务。”杨秀清说,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以及对仲裁员的信任是仲裁制度建立的重要基础。完善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能够进一步确保仲裁员在仲裁审理案件过程中的公正和独立,有利于提升我国仲裁行业的公信力与透明度。


  部分细节需进一步完善


  就征求意见稿完善而言,受访专家学者认为,有的内容仍需进一步细化。


  周江认为,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保留了“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未明确不能仲裁的,当事人订立的符合本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这些规定可能无法涵盖可仲裁事项的范围,比如体育仲裁所涉及的内容并不一定包含经济纠纷,也难以用“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来涵盖。因此,建议立法更科学、周延的规定仲裁可以解决哪些类型的纠纷。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杨秀清认为,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不应当统一作规定。建议法院在基于当事人起诉未声明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受理案件后,另一方在诉讼中以提交仲裁协议妨碍民事诉讼的,应当区分当事人是否提交答辩状。如果当事人提交了答辩状,但在答辩状中没有对法院受理案件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不能在首次开庭前再提交仲裁协议;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交答辩状,可以将其提交仲裁协议的时间放宽至首次开庭前。这样能够防止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后,又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协议,从而影响诉讼效率,同时也防止可能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和司法资源浪费。


  另外,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了仲裁庭组成人数,杨秀清认为,应当增加“但书”条款,为多人仲裁庭留下适用空间,建议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一条对当事人撤销裁决的程序进行了规定。董少谋认为,“报核”制度是对上诉制度的技术性替代,目前确实起到了遏制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的作用,但“报核”制度与上诉制度不同的是,该监督程序仅能由上级法院主动启动,当事人无权对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定提出异议,没有给予双方当事人参与的机会。因此,建议直接赋予当事人对撤销裁决裁定可以申请上一级法院上诉权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五条规定,“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裁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诉讼。案外人起诉且提供有效担保的,该裁决中止执行。裁决执行的恢复或者终结,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结果裁定。”董少谋认为其存在“内在矛盾”。


  董少谋说,对“裁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应该解决仲裁裁决本身的效力问题,而不是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损害案外人的利益,任由“错误”存在。比如,张三与李四通过仲裁把王五的房屋裁给张三,在不撤销该仲裁裁决情况下,王五只能通过起诉李四侵权赔偿自己的房屋损失。如果李四没有钱赔偿,王五既失去了房屋又拿不到房款。建议为防止虚假仲裁,应赋予案外人通过诉讼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比如,对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作扩张性解释,允许案外人对侵害其利益的生效仲裁裁决提起撤销之诉:在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导致仲裁裁决实体错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外第三人在其知道仲裁裁决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权向仲裁所在地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之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郝魁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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