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投资主体划型办法(征求意见稿)》完善建议
为创业投资提供更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发布日期:2021-05-11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作者: 滕宏庆 吴铄生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创业投资主体划型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5月19日。《办法》共9条,内容涵盖创业投资的定义、主体、划型条件、鼓励投资范围、合规运作要求等方面,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优化我国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填补了我国政府对于创业投资主体划型高层次立法的部分空白,进一步厘清了创业投资的性质和定位,在实现统一监管和政策扶持,加快我国法治政府建设和激发市场活力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以下三个方面还可以加以完善。

  首先,创业投资企业划型标准和条件可适当优化,以符合差异化需求。《办法》对创投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投资对象、资本规模等提出了要求,其中较有争议的是对创投企业投资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和成熟期等的中小微企业,以及投资期限在5年以上(含)不低于70%的要求。一方面,《办法》规定,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和成熟期等的中小微企业标准由工信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另一方面,基金的投资策略、投资期限受内外部环境因素影响较大,且当前监管的逻辑是先备案、后投资,但在备案时间点上的基金投资情况往往无法预期,如果的确对中小微企业投资,只是整体未能达到上述比例,就因此断然否定其创投企业的定位似乎不妥。因此,投资比例和期限的要求即便有,也应更适宜作为判断是否可以获得更优待遇的条件,从而促使投资机构更有意愿将资金和资源向中小微企业倾斜,实现政策的导向作用,而不宜作为判定是否属于创投企业的标准。

  其次,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法律保护和监管体系,提高创业投资主体的市场积极性和合规性。《办法》规定,各类创业投资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合规运作,遵循服务实体、专业运作、信用为本和社会责任原则,注重持续健康发展。这主要是对创业投资主体合规运作方面的要求,建议可适当增加对创业投资主体法律保护和监管方面的规定。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这是接轨国际商事制度,营造法治化、市场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保障中小投资者权益有利于进一步扩大市场规模,为市场注入更多的活力。因此,一方面,应鼓励发挥创业投资企业服务机构在持股行权、纠纷调解、支持诉讼等方面的职能作用,积极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的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另一方面,还应建立健全创业投资领域的信用管理制度、标准规范体系以及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用秩序,推动创业投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深度开发利用,提升信用服务水平,形成知信、守信、用信的良性氛围。同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最后,提升立法层级,联动上级部门或其他各部门,形成法律治理的更强合力。《办法》中提出:“具体合格投资者范围由有关监管部门另行制定。”目前,按照《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授权项下各个金融监管部门都具有不同程度的规制权,同时中国证监会通过《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对基金行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享有设定权。因此,一方面,创投活动涉及多个环节,有关部门应统一监管认知和协同协作,实现规制政策的连续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从我国现行创业投资的法制体系来看立法层级较低,绝大部分是由国务院组成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反观美国,关于创业投资的定位、运作、税收均以法律的形式进行定义和设计,例如美国1958年的《小企业投资公司法》(Small Business Investment Act)奠定了创业投资组织的法律基础,2010年的《多德-弗兰克法案》(The Dodd-Frank Act)进一步明确了创业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1974年的《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Employee Retirement Income Security Ac)允许养老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因此,建议《办法》进一步参考国际先进制度经验,为我国创业投资提供更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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