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化界分关联性轻重罪
发布日期:2021-04-14 来源:《检察日报》2021年4月14日第03版 作者:曹坚

  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行为匹配适体的罪名,形成轻重有别的科学合理的刑法罪名体系,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特点之一,体现了国家刑事法治治理的现代化发展方向。以新增设的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新老罪名的关联比对较为典型。其中,在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高空抛物罪的条文中均有“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表述,由此着重提醒司法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时须在罪质上准确理解把握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避免不看情况、不分轻重地片面机械定罪。

  关联性轻罪与重罪在主观故意的内容上存在差异,要注意结合规范事实予以区分把握,同时避免将犯罪故意与犯罪动机相混淆。

  无论是妨害安全驾驶罪、袭警罪还是高空抛物罪,均是典型的故意犯罪,犯罪过失不能构成此罪。如果主观系犯罪过失的,则应根据事实,符合条件的可适用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查明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要综合判断行为人对作为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后果的主观心态,而非仅关注犯罪起因、动机等非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

  在故意实施相关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的情况下,还须进一步剖析查明其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以准确区分具有关联性质的轻罪名与重罪名。以妨害安全驾驶罪为例,该罪名要求行为人系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要求主观上具有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犯罪故意,虽然客观上危及到了公共安全,但并无以此暴力或者抢控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危及”与“危害”在表述上的差异也反映了主观故意内容的不同。如果在对驾驶人员实施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作装置过程中,故意利用由此产生的危险状态并进一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主观上已具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意。当然,在升级评价重罪名时要综合详尽事实证据予以审慎客观认定,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

  在既没有犯罪过失也没有犯罪故意的场合要防止拔高入罪。无论是高空抛物还是妨害安全驾驶,都需要达到一定的情节才能入罪。高空抛物行为要达到情节严重,妨害安全驾驶要危及公共安全,不能无视法定情节是否具备就一律简单入罪了之。特别是对高空抛物罪要注意罪与非罪的界限,民法典第1254条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对抛掷物品尚未造成实际伤害的场合,是否属于情节严重需要认真审查,对情节不严重的侵权行为应通过民法典予以调整规范。

  运用综合认定方法将规范的案件事实与相应罪名的客观要件予以精确嵌合。罪名是对犯罪事实本质特征的高度抽象的提炼,适用罪名就是将案件的犯罪事实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逐一比对、反复推敲的过程,只有当案件事实与客观要件无缝镶嵌没有抵牾时,罪名才有可能是最恰当的定罪。司法实践证明,综合多维的认定方法要比单一简单的方法更科学,罪刑失衡、罚不当罪往往是刑事思维简单固化的结果。

  客观行为侵害的力度以及由此产生的危害程度是常见的关联点。关联性罪名之间在于相似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发生了紧密相随的升级变化,经由量变到质变,因而也就由轻罪名升级至重罪名,相似罪名之间的关联点是重点评判的对象。以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为例,使用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构成袭警罪,如果是未使用暴力而是使用威胁方法阻碍的,则仍应以妨害公务罪认定。对暴力袭击的界定还要注意程度上的斟酌把握,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方法阻碍”在表述上有差异,两罪存在程度上的差异,如果行为侵害程度显然轻微的,一律以袭警罪定罪可能造成量刑失衡的,仍可酌情选择适用妨害公务罪,同时予以相应的从重处罚。

  刑事定罪既是对犯罪行为定性的过程,也是对犯罪行为定量的过程,定性无疑会决定量刑,量刑也可反制定性,实践中容易重视定性而忽视定量。对此,必须树立罪名是罪质与罪量有机统一的科学的刑事实体思维观,在罪刑法定的框架内为应当追究刑责的犯罪行为寻找一个最恰当的罪名。例如,乘客暴力袭击公交车驾驶人员或者抢控方向盘的案例时有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对此类行为不区分性质情节轻重,如果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无法定减轻情节时均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对那些因争吵偶然发生的轻微拉扯、肢体接触且未造成明显的实质危险的行为,有处罚过重之虞。各地在处理时根据实际情况有选择适用寻衅滋事罪的,处以一年左右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是实事求是刑事司法智慧的体现。这次刑法修订新增妨害安全驾驶罪解决了前述实践中的罪刑失衡问题,有助于刑事治理的科学性。需要注意的是,对暴力袭击驾驶人员或者抢控驾驶操作装置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程度的,则应升级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暴力殴打驾驶人员或者搬拉操控装置严重影响到车辆安全行驶的,不听劝阻反复暴力殴打或者抢控驾驶操作装置的,可以从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故意的内容上综合认定为重罪。

  从犯罪行为侵害的具体法益内涵上区分关联性罪名。刑事认定是收集、固定、运用各种证据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专业过程,司法实务中最易忽视对客体要件或者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相关证据的证明运用。此次刑法修订新增的若干罪名可以说都源于已有的相对较重的罪名,以避免在运用原有重罪名处理相似度较高的相关行为时可能会出现罪刑不均衡的问题。从本质上看,也是因为这些危害相对较轻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或者法益与关联的重罪名存在实质的差异或者程度的差别,而有另行评价的必要。客体或者法益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高度抽象的提炼,关联性轻罪与重罪侵害的各自法益,在保护的广度和深度上有区别,需要从案件的事实证据上进行细致的梳理和论证。高空抛物罪和以高空抛物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法益当然不同,一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个是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安全固然也涉及到社会管理秩序,但公共安全保护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的对象则是社会运转的有序和稳定,两者的内涵不同。无论是安全还是秩序,在危险犯的语境都是一种抽象的概念,需要用具体的证据将“抽象”落实为刑事认定中的“具体”。例如,综合具体危害行为的力度、侵害的程度、实施的频率次数、犯罪行为实施的场所、案发的具体时间、行为侵害涉及的范围,等等,将这些繁杂的证据分门别类地从主客观两个方面予以论证,最终将抽象的客体或者法益予以具象化,确保严格依据构成要件科学化定罪。

  (作者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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