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刑事自白法则
发布日期:2021-04-12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4月9日第08版 作者:李小猛

自白任意性也称口供的自愿性,是指犯罪嫌疑人出于自由意志承认部分或者全部犯罪事实。在刑事案件中,自白往往对犯罪事实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因此保障自白的任意性,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刑事自白法则即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自白的任意性。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十分重视对自白任意性的保护,英美等国围绕着保障自白的任意性建立起了自白法则,自白法则一般包括对取证行为的规范和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法则。大陆法系国家则在证据禁止理论的指引下,建立起非任意性自白的取得禁止规范和非任意性自白使用禁止规范。

由于历史原因,澳门刑事诉讼法继承了大陆法系刑事诉讼法的传统和体例。1996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澳门刑诉法》)制定诞生,它吸收了葡萄牙刑事诉讼的大陆法系传统,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同时也吸收了英美法系诸多抗辩制的精华。澳门回归祖国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成为澳门刑事诉讼的最高法律渊源。2013年,《澳门刑诉法》再次进行修改,形成了具有特色的刑事自白法则。

自白任意性的保障机制

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自白的任意性,《澳门基本法》和《澳门刑诉法》在基本原则、讯问时间限制、律师权、沉默权和法律援助制度等方面有详细规定,从而建立了犯罪嫌疑人自白任意性的保障机制。

首先,《澳门基本法》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确立了一系列基本原则。《澳门基本法》第28条确立了居民人身自由不容侵犯原则,明确了人身保护令原则,并明确规定禁止施以酷刑和不人道的对待;第29条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这对于防止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自白的任意性具有重要的意义。《澳门基本法》第40条还明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因此该公约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自白任意性保障的有关规定,也是澳门刑事诉讼的法律渊源。

其次,《澳门基本法》《澳门刑诉法》规定了一系列保障自白任意性的具体措施。在讯问的时间限制方面规定,讯问嫌疑人不得在零时至六时之间进行,否则无效,但在拘留后随即进行的讯问除外。还规定对于不应立即被审判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以后,由预审法官进行讯问,并且应当在将嫌疑人移交预审法官后立即进行讯问,最迟不能超过拘留后48小时。这些规定能有效防止诉讼拖延,不仅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迅速接受审判的权利,同时也能有效避免变相拘禁、变相刑讯导致的非任意性自白。

在律师在场权方面,规定澳门居民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有权选任辩护人并且与辩护人进行公开或者私下的联络;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律师在场。这些规定是犯罪嫌疑人做出任意性自白的重要保障。对于不具备法律知识的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而言,由专业的律师提供帮助,能有效减少其因为恐惧、受到欺骗和引诱而做出非任意性自白的情况发生。

在沉默权方面,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任何阶段,有权拒绝回答与归责事实相关的问题。沉默权是澳门自白任意性保障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享有拒绝回答归罪事实的权利,是犯罪嫌疑人依照自身自由意志做出自白的重要保障。

在法律援助方面,规定在被拘留嫌疑人的首次讯问、预审和辩论,犯罪嫌疑人缺席的审判听证,未成年人和盲聋哑人等特殊人群为犯罪嫌疑人,上诉程序等情况下,必须实行强制法律援助,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有律师帮助。这一规定考虑到了特殊人群、特殊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弱势处境,提供法律援助能有效保障控辩平等,从保障嫌疑人自白任意性的角度,强制法律援助也是必不可少的。

非任意性自白的禁止

在立法体例上,澳门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不设独立的证据法典。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作为《澳门刑诉法》的一部分编入第三卷之中。对于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主要规定在《澳门刑诉法》第113条。

《澳门刑诉法》第113条作为澳门证据规则的“一般规定”,明确了在证据上禁止使用的方法,其中第1款规定通过酷刑或者胁迫,又或者通过侵犯人的身体和精神完整性而获得的证据是无效的,并且不能使用。在第2款中,又对“侵犯身体和精神完整性”进行了详细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第一,通过虐待、伤害身体、催眠和施加残忍欺骗等手段以扰乱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第二,通过某种手段扰乱了犯罪嫌疑人的记忆能力和评估能力。第三,在法律允许的情况和限度以外使用武力。第四,以法律禁止的措施进行威胁,或者以拒绝、限制给与法律规定的合法利益相威胁。第五,对犯罪嫌疑人承诺给与非法利益。通过上述五种手段获得的证据,即使是在犯罪嫌疑人同意的情况下,也是禁止使用的。

在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方式上,由于上述证据都违背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因此基本上都属于无效证据,应当予以绝对禁止。但需要注意的是,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得的证据并非一律禁止的。在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欺骗的程度以及具体案件背景由法官对个案进行具体判断。一般而言,只有取证手段中的“欺骗”成分达到了侵犯犯罪嫌疑人“精神完整性”的程度,即扰乱了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和自由选择”时,通过欺骗获得的证据才会被排除。

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主要集中在毒品案件、有组织犯罪、反贪反渎职等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中通过卧底所获得的证据。卧底证据虽然不是《澳门刑诉法》所规定的法定证据方法,但在证据自由评价原则指导下,卧底证据是可以使用的。卧底虽然通过实施欺骗的手段佯装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合作,从而收集相关的犯罪证据,但并不违反《澳门刑诉法》第113条的有关规定。澳门法院的司法裁决多次强调卧底只是一种“渗透者”,他的行为不同于犯罪的“诱发者”,因此卧底取证并不干扰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所以,通过卧底获得的自白并不属于非任意性自白,不必进行排除。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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