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视角下侦查讯问改革之路
发布日期:2021-03-08 来源:《法治日报》2020-03-11 第11版 作者:朱旭

一、侦查讯问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关键环节
  侦查阶段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具体包括供述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具体情节、同案犯情况并提交相关证据或提供相关证据线索。这一过程离不开侦查讯问活动。一方面,嫌疑人到案后主动承认犯罪的只占少数,大部分认罪供述需要侦查人员通过讯问环节进行督促和引导;另一方面,不管嫌疑人基于何种意愿认罪,其结果均需通过侦查讯问对供述予以记录和呈现,且这种记录对之后的诉讼环节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可以说侦查讯问工作既关系到嫌疑人认罪与否,也是嫌疑人在获得程序和实体从宽的“凭证”。严格意义上的“认罚”虽然是指对量刑建议的认同和最终判决的接受,但在侦查阶段可以被扩大解释为在认罪的基础上表达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的态度,一般要求具有退赃退赔等悔罪表现。除了向被害人进行赔偿以外,嫌疑人愿意接受处罚的态度和悔罪感需要有效的途径被侦查机关所“感知”,而侦查讯问的过程就是进行类似“交流”的有效途径之一。“从宽”一般是指量刑从宽和程序从简,在侦查阶段则是指“宽缓化的强制措施”。

二、侦查讯问关系到认罪认罚的“质量”和“数量”
  讯问活动的规范与否直接影响着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实践中,大部分的认罪产生于侦查阶段,而侦查阶段对嫌疑人认罪认罚起到关键作用的就是讯问活动。讯问人员既要全面准确的向嫌疑人解释认罪认罚的有关规定和结果,又要告知嫌疑人其具有的权利,这些是保障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前提。同时,讯问人员采取的讯问策略和讯问方法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存在虚假允诺或是刑讯逼供,也关系到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而且对于确无犯罪行为的嫌疑人而言甚至可能导致虚假的认罪。
  从刑事证明工作的角度来看,侦查讯问工作关系到对认罪供述的收集和使用。嫌疑人的认罪供述作为言辞证据,不管是在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方面还是在对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方面均具有重要作用。为了尽可能地保证认罪供述的可靠性,除了需要满足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等要件外,刑诉法还通过设置口供补强规则和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来间接地避免虚假口供可能导致的不利影响。如果过度依赖和相信口供,很可能有意无意拣选或“制造”一些其他证据与口供相印证,进而增加错案的风险,甚至侦查人员可能食髓知味,主动“制造”虚假供述。这些对认罪认罚工作而言无疑都是巨大的隐患。
  侦查讯问工作不仅关系到认罪认罚的“质量”,还影响着认罪认罚的“数量”。除了极少部分案件嫌疑人主动认罪外,绝大部分案件属于教育认罪和协商认罪,在这些案件中侦查人员需要发挥其能动性。从讯问心理学的角度来看,对嫌疑人潜在心理需求的满足能够强化嫌疑人认罪的动因,当动因到达一定程度的时候嫌疑人更容易主动认罪。同时这一过程还受到嫌疑人接受讯问时心理状态的差异(侥幸心理、抵触心理、畏罪心理等)、侦查讯问的方式方法以及相关法律政策的共同影响。如果讯问人员能够准确解读当事人的心理需求,提供有效的引导,消除心理障碍,将有助于促进嫌疑人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

三、如何完善侦查讯问工作
  (一)提高侦查人员讯问能力,合理促进嫌疑人认罪
  “犯罪嫌疑人供述动机的形成,是受其在羁押和讯问环境中产生的优势心理需要的支配。”面对讯问时嫌疑人主要的心理需求依次是获得从宽、获得家人的谅解、获得内心的宁静、避免身体上受到伤害。
  因此,侦查人员可以从两方面强化嫌疑人认罪的动机。一方面以强化从宽的激励作用为主;另一方面辅以其他手段间接地促使嫌疑人认罪。前者需要侦查人员做到以下几点:向嫌疑人全面、准确地解释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避免采取淡漠和施舍的态度,照顾嫌疑人的自尊心;通过提高取保候审的适用率以及避免无法兑现的从宽许诺,提高从宽的“口碑”。后者则要求侦查人员针对嫌疑人心理采取一些正向和反向的促进手段。如:对于畏罪的心理,可以给予嫌疑人一定的心理安慰;对于悲观绝望的心理,可以给予嫌疑人适当的同情或理解,帮助其重树信心,勇敢供述;对于抱有抵触心理的嫌疑人,侦查人员应树立权威,采取证据施压等。
  最后,应确保引诱、欺骗手段满足侦查谋略的正当性。就引诱而言,其正当性标准应当满足两点:第一,不得以法律不准许的利益进行引诱;第二,不得在嫌疑人供述之前,告知以事实、情节,或是虚构事实情节,进行有目的的引供、诱供或指供。欺骗手段同样应满足两点要求:一方面,不能违背伦理道德;另一方面,欺骗不能达到迫使无罪的嫌疑人承认有罪的程度。
  (二)加强对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就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工作而言,赋予嫌疑人更充分的权利,既能够促进侦辩双方的互动,又能够减少错误认罪的可能性。具体措施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第一,赋予犯罪嫌疑人影响诉讼进行的权利。例如:为讯问程序的启动设置一定的条件,如告知嫌疑人权利并在其明确表示了解其享有的权利后方可开启;明确赋予嫌疑人“有限次数的暂停讯问权”。笔者建议可考虑赋予当事人十二小时内一至两次,二十四小时内两至三次要求暂停讯问的权利,并为每次的暂停设置一定的时间范围。第二,淡化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具体做法为删除刑诉法第120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同时在该条第二款增加“虚假认罪认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从严处理”的表述。第三,加强权利落实,建立标准化的权利告知程序,提高权利告知效果。具体又包括明确权利告知的内容和确保对权利告知的有效执行。前者可统一由法院制定标准化的权利告知书,以供侦查讯问人员作为模板使用。后者可要求对所有案件的权利告知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将其作为必要的材料在移送审查起诉时一并移送。在条件允许的地区可以尝试“电子签名加视频认证”的告知模式。
  (三)进一步降低口供在证明标准中的作用
  笔者建议可在现行刑诉法第55条的基础上,将“排除犯罪嫌疑人供述后其他证据仍能够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作为原则上的侦查终结标准。即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人为地排除认罪供述之后,看其他证据能否依然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标准。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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