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内容与功能
:2023-11-15 :法学创新网 :白杨

  从科学立法的角度而言,检察公益诉讼的内容由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行政检察公益诉讼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三个部分共同构成,这几种诉讼之间存在区别,不能一概而论。对三种诉讼的制度设计也应分别进行。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对于检察公益诉讼立法中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规则制定的意义重大。

  一、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诉讼标的内容

  作为串联民事诉讼程序运行主线的核心概念,诉讼标的被定义为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进行审理的对象。无论是依据实体法说还是诉讼法说,法院审理的对象均指向实体维度的内容:依据实体法说的观点,法院围绕实体法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或者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以及消灭的要件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诉讼法说的观点,法院需要判断当事人向法院主张的实体法上的效果(即诉的声明)有无事实的支持。而程序维度的内容,并没有被作为诉讼标的层次的审理对象。

  法院审理的对象集中于实体维度的内容,是由实体法与程序法在权利救济机制中的分工所决定的。实体法引领法官对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做出价值判断,构成权利救济的规范基础。程序法的功能则在于为权利救济构建有序的环境。一方面促进权利救济的效率性(如举证时限制度、审限制度等),另一方面展现权利救济过程的正当性(如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直接审理原则等)。虽然程序对权利救济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更多地以辅助或者补强的形式呈现;而诉讼标的定位于对民事诉讼程序“主线”的串联,其承载的含义是有限且精炼的,将程序内容纳入诉讼标的范畴反而会淡化诉讼标的的定位。此外,诉讼标的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的关系,也是诉讼标的内容的重要影响因素。诉讼标的发挥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功能:当事人权利主张的范围通过与诉讼标的建立联系,直接约束法院的审判范围。尽管依据处分原则,当事人可以对自身的程序权利进行处分,但相较于实体上广阔的意思自治空间,程序中的强制要素依然占据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主流。在诉讼标的中加入程序内容,很可能导致诉讼标的与当事人的意思逐渐“脱钩”,限制诉讼标的功能的发挥。

  当分析的语境由私益诉讼转向检察公益诉讼,诉讼目的也由私权救济转变为公共利益维护,此时诉讼标的的内容便存在着由实体维度向程序维度拓展的可能。从必要性的角度来看,谦抑性(后置性)是民事检察公益诉权的根本特性,即只有在其他公益诉权主体不起诉或者不存在其他公益诉权主体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将检察机关履行诉前程序这一程序事项作为法院的审理对象,才能确保民事检察公益诉权根本特性的实现。从正当性的角度看:一方面,不同于私益诉讼当事人主导诉讼进程的模式,法院职权需要在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进程中更多地发挥作用,诉讼标的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障功能也因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得到正当地消解。基于此,即使诉讼标的的内容吸收程序维度的内容,其也不会因未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而对诉讼标的的整体功能产生影响。另一方面,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呈现为公权力机关与私权利主体的对抗,检察公益诉讼程序也因此发挥着限制权力恣意的功能。与私益诉讼权利救济的单一主线不同,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基础逻辑呈现为维护公共利益与权力制约的“双线并行”。以权力制约为目的的程序进入诉讼标的的范畴,完全不会影响诉讼标的概念所呈现的集中、精炼的特质。由此可见,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诉讼标的的内容应当包括实体维度与程序维度。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的诉讼标的概念将“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作为构成诉讼标的的条件,但与实体争议不同,当事人双方可能不会对程序上的问题产生争议。此时,争议性便又成为程序维度内容进入诉讼标的范畴的阻碍因素。对此应当这样进行理解:在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中,法院职权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使法院审理的对象突破了当事人发生争议的范围,继而使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概念区分于私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概念。

  二、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诉讼标的的功能

  在私益诉讼中,诉讼标的的功能主要包括:第一,诉讼标的确定法院审理的范围。当事人需要在诉讼标的的范围内进行攻击与防御,在诉讼标的范围之外的举证与辩论应当被及时制止;法院也要在诉讼标的的范围内做出裁判,裁判超出诉讼标的范围构成上诉事由与再审事由。第二,诉讼标的是判断诉的合并与变更的标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主张包含两个及以上诉讼标的,才构成诉的合并;当事人在诉讼中修改诉讼请求,只有突破了原有诉讼标的的涵盖范围,才构成诉的变更。第三,诉讼标的是识别重复起诉标准。如果前诉已经进入诉讼系属,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法院有必要对后诉进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处理;如果前诉已经进入诉讼系属,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存在牵连,法院可以在满足管辖条件与审级条件的前提下对后诉进行强制性合并。第四,诉讼标的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挂钩。判决的主文部分是法院针对诉讼标的进行的判断,当事人不可对既判事项再进行争执;但如果某事项没有进入诉讼标的的范畴,其也不会出现于判决主文,当事人原则上不受既判力的约束可再次争执该事项。除了具备上述功能,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还包括某些特别功能,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私益区分功能

  为避免“以公益之名,行私益之实”的现象,原告提起诉讼的性质究竟为公益还是私益,应当取决于法院的实质判断,而非原告的主观意志。而法院做出判断的依据,便是诉讼标的。

  具体而言,法院根据利益内容与诉讼请求界定诉讼的性质,只有两者均满足公共利益的条件,法院才能做出判断。就利益内容而言,原告诉状中的表述通常呈现出两种形式:第一种为证明型的表述方式,主要体现为原告通过行政机关对被告行为的定性证明案件涉及公共利益。第二种为描述型的表述方式,即原告通过介绍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具体情况,使法官认识到该案件涉及公共利益。对于描述型表述方式的公共利益主张,法院还需要进行实质判断,如原告主张“某村集体的土地遭受污染”“某小区的居民受到噪声污染”等,仍应当将其排除公益诉讼的范畴。

  就诉讼请求而言,区分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重点在于赔偿损失请求的给付对象。公益诉讼的赔偿损失请求原则上不包括向原告本人的给付(承担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的主张不属于赔偿损失请求的范畴)。但作为例外,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提出的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款项的请求,并不影响法院对公益诉讼性质的判断。

  诉讼标的发挥私益区分功能的效果在于:一方面,法院对诉讼的性质做出界定之前,不得对案件适用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则(如禁止被告反诉、进行公示等),诉讼标的实质上构成开启公益诉讼程序的条件。另一方面,从程序上看,诉讼标的的层次性推动私益区分成为法院审理公益诉讼案件独立且必经的环节,使公益诉讼程序更加精细化与具有科学性。

  (二)正当性阐释功能

  在程序维度的内容进入诉讼标的的范畴前,对检察公益诉讼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论述思路呈现为:检察机关作为诉讼担当人提起检察公益诉讼,判决效力率先扩张至约束诉讼被担当人,继而限制其他作为诉讼被担当人的担当人公益诉权。但这一思路并未论述为何第一个提起诉讼的主体就是维护公共利益的最佳选择,即既判力主观范围限制其他主体公益诉权的正当性何在。诉讼标的程序内容为检察公益诉讼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提供正当性依据,其来自于生效判决对“不存在其他适格主体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事实的确认。

  作者:白杨,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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