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期金杜明德法治沙龙实录
发布日期:2011-06-12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首期金杜—明德法治沙龙实录    

主持人(李仕春教授):各位老师,各位同学,下面举行首期“金杜—明德法治沙龙”。首期“金杜—明德法治沙龙”分为领导致辞、报告、评论、互动等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请人大法学院党委书记林嘉教授致辞。大家欢迎!

首期金杜—明德法治沙龙实录

       林嘉: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大家下午好,很高兴参加今天下午的盛会,首先请允许我代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向今天刚刚成立的中国人民大学法治信息研究中心,以及首届金杜—明德法治沙龙的召开致以热烈的祝贺,对今天参加沙龙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和实务界的朋友们的到来表示诚挚的欢迎。
       刚才我们已经欣喜地看到了中国人民大学法治信息研究中心揭牌成立,这个中心的成立得到了法学界,得到了政法系统方方面面的领导和同仁大力的支持,作为发起单位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和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应该说是在这样一个法律体系建立已经初步完成的基础上,在当今中国法治建设不断加快的背景下,整合了人才信息机制等方面的优势而共同成立,研究中心将采取各种有效的举措,开辟和畅通渠道,建立和形成会集法学智慧的常态性的机制,以中外法治建设理论和实践为出发点,邀请法学院各个学科,以及校内外专家学者组成高水平的科研团队,既保持与国际法治建设同步的高起点,高视野,同时又与立法和实务界密切联系,相互协作,通力攻关,尤其发挥跨学科研究的聚合优势。
       我们这个中心,以及我们这个沙龙是在金杜律师事务所大力支持下,做了一些财政上的支持,让我们这个活动顺利开展。在此对金杜律师事务所表示感谢。金杜—明德法治沙龙是我们今天成立的法治信息研究中心的第一个活动,也是我们常态性的一个学术活动。
       这个沙龙是邀请社会各界法治人才,就国内外法治建设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以及广受关注的社会突发事件和社会现象展开深入的探讨,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建言献策。我们看到今天报告的议题是刑事侦查阶段中的媒体报道,确实是一个非常具有社会影响的热点话题。今天我们也非常荣幸的邀请到法学界的精英们聚集在这儿做报告。今天的主报告人是西南政法大学的施鹏鹏教授,另外还邀请了各位报告人,以及各位评议人,我们相信各位的共同合作,将会给我们带来一场精彩的学术盛宴,我也由衷的相信,在今天出席会议的各位学者和各位同仁们的大力支持下,金杜—明德法治沙龙将会越办越好,将会成为国内法律界、法学界一个重要的,具有影响力的学术沙龙,为中国的法治发展贡献智慧。最后,再次预祝首届金杜—明德法治沙龙圆满召开,谢谢。
   
       主持人:谢谢林书记!下面我们用掌声请出今天的主角:主报告人、报告人和评论人。下面逐一介绍:
       主报告人: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施鹏鹏博士;
       报告人分别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魏晓娜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雷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元轶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副教授王润泽博士;
       评论人分别为: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熊秋红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翔博士;
       还有一位特邀评论人,北京市公安局新闻办公室主任刘大伟同志。    
       在施鹏鹏教授报告前,我想谈一下我对金杜—明德法治沙龙的三点认识:
       第一要体现实践性。这实践性,我理解为:一是问题的实践性,就是沙龙主题的设置要尽可能地突出实践性。很显然,“刑事侦查阶段中的媒体报道”是一个实践性非常强的话题。二是在各位报告人和评论人阐述自己主张的过程中,要充分地围绕着制度规定和实际运作展开,这也体现了实践性。三是要紧紧结合中国的实际,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提出对策建议。
       第二要体现精细性。中国法学发展到今天,不应该都是“神仙会”,不应该再是泛泛而谈,大而化之,甚至以讹传讹。我们提倡在金杜—明德法治沙龙上,每一位报告人或评论人都要尽可能地有理有据地进行论证,具体到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这也是为什么本期沙龙四位法学报告人中,分别作法国和德国、美国、英国、俄罗斯的国别报告。而且,要尽可能地要用一些实际发生的案例和实实在在的数据来说明问题。第三要实现对策建议的精细化,这样才能够更好地对实践起到指导作用。
       第三要体现平等性。沙龙就意味着平等的交流。所以,今天京内和京外坐到一起,主报告人是远道而来的来自于西部中心城市——重庆的施鹏鹏教授;我们要提倡不同法学科之间的交流。所以,我们今天有宪法学的学科,也有刑诉的学科,还有比较法学科,等等。我们要实现法学科和其他学科之间的平等交流。所以,我们邀请到了新闻学的王润泽教授。我们也要实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平等交流,所以,我们请到北京市公安局新闻办的刘大伟主任。今天,我们不仅仅是报告人和评论人参与这样一次非常有意义的讨论,也鼓励和欢迎在座的其他朋友能够参与进来。我们的图文实录将以最快的速度发布在中国法学界具有广泛影响的中国法学创新网上。每一位发言的朋友的英俊或美丽的照片和思想很快会传播全世界。以上是我对金杜—明德法治沙龙的一点理解。
       下面,我们进入第二个阶段,请主报告人施鹏鹏教授做“欧陆刑事侦查阶段中的媒体报道”的报告。大家欢迎!

首期金杜—明德法治沙龙实录

       施鹏鹏:尊敬的各位法学前辈,各位老师、同学,下午好,非常荣幸能够参加这么一个盛会,也见证了我们信息中心的成立,而且作为一个明德法治沙龙的主报告人,我要特别感谢评论人熊秋红老师,收到我的邀请欣然应允,确实对法学后辈的提携不遗余力,也感谢其他四位报告人,在收到我的信息,因为日期改了很多次,一直都是不厌其烦,大家今天能够坐在一块讨论这么一个有意思的话题,我感到非常荣幸。
       今天要讨论的主题是关于侦查程序中的媒体报道,主要是以欧陆法作为切入点。应当说,欧陆国家的说法严格意义上不准确,因为元轶博士将要讲的俄罗斯也是归欧洲大陆,所以,我的欧陆最好理解为西欧主要的发达国家,主要以法国和德国为参考蓝本,考虑到意大利或者西班牙,实际上它的做法跟法国和契合,跟德国也很契合。时间所限,选择这两个蓝本来分析。
       这几年媒体与司法,或者具体来讲,媒体跟刑事法是存在一个比较紧张的关系。所以,每一个刑事案件,特别是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一出现,来自司法实务部门的同志都会感觉到有一种内忧外患,内忧恐怕在体制内我们也感受到一些压力,不管是警务部门、检察部门还是法院,现在外部也有一些压力,主要来自于我们现在的网络、媒体等等,以至于有这种说法,说“上书不如上访,上访不如上网”,一旦上了网络,把事情搞大,媒体一旦介入,恐怕这个案件会得到一个理想的结果。侦查程序和媒体报道的关系变成一个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家共同关注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关注五六年前就已经开始了,我们今天阵容比较庞大,不仅有刑诉、刑法,还有宪法,媒体学者参与,这样对我们来讲,以问题为导向切入会更深刻。
       我第一要讲的是理论背景,第一是司法和媒体的紧张关系。我这个理论的判断,我认为司法和媒体在现在社会复杂的制度体系中,关系一直比较复杂,其中我用了一种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主要考虑在中国来讲,刚才很多教授提出来,咱们单纯用一种规范内的研究方法,很难深刻的分析到事物的本质,所以,用社会学的方法或者政治社会学的方法才能很准确的把握这两者的关系。在司法的功能上,它主要是裁断是非,媒体主要是通过公民参与、舆论监督的方式,确实存在分享甚至主宰司法权的情况。这是第一个理论背景。
       第二个理论背景,为什么选择欧洲大陆?源自于欧陆法对中国理论图层的相似性,很多制度的规定我们基本上可以拿过来参照,甚至可以得到直接的启发作用。
       第三,在进入法国、德国前,我做了一个关系模式类型化,其中我把欧洲大陆归结为在侦查程序叫侦查有限秘密型。
       在法国,侦查原则上是秘密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条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侦查和预审程序一律秘密进行,并不得损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一切参与上述程序的人员,均应依照刑法典第226条(13)和第226条(14)所规定的条件,保守职业秘密,违者按上述两条处刑”。
       刑法诉法典也规定了一些例外,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第一,警察、宪兵队或者司法官将特定信息主要包括体貌特征、犯罪嫌疑人画像、车牌号等与媒体沟通以协助破获案件;我2002年去法国,前后待了6年,我们在看电视节目的时候,经常会在黄金时段插播一些特大刑事案件的消息,就是一些存在重大嫌疑的人物,比如身高大概多少,经过证人指认的画像等等,让公民协助破案。 第二,受审查者可提请预审庭公开是否适用羁押措施的辩论材料。但如果公开这些材料可能“损及侦查进程、第三方利益、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则庭审庭应裁定不予公开;第三,检察系统亦可“为制止流言或谎言的传播”而与新闻媒体主动沟通,披露不会损害侦查利益或第三者权益的材料。法国的检察系统设置有发言人,因为实行侦检一体化,所以关于侦查的消息,主要是由检察机关设发言人披露这些消息。比如法国有个城市叫里昂,上个世纪80年代曾发生一起连环杀人案,当时犯罪嫌疑人已被抓到,但各种传言满天飞,很多民众怀疑没抓对人,造成社区的极大恐慌,工作程序很混乱。这时候,检察机关便主动和媒体联系,发布案件整个侦查进程。
       可见,在法国来讲,职能机构是有义务保守职业秘密的。但这里要特别说的一点是什么?特别要说明的一点,被告人跟律师并不受这个限制。所以,这个是比较特殊的一种情况。我特别把针对记者的特殊规定也列出来,记者确实享有一些特权。2004年,还在担任内政部长的萨尔科齐涉入一起洗钱案,称为清泉案。当然,负责调查售台武器的法官收到匿名信,信中提供了一份通过卢森堡金融机构“清泉”公司开设的一批国外银行匿名账户持有人名单,并指控这些人通过公司进行可疑金融活动。法国情报界资深人士、退休将军龙多在接受调查时承认,总统希拉克和德维尔潘曾要求他就名单中的包括萨尔科齐在内的人物进行调查。 当时,包括《世界报》在内的许多主流媒体记者在案件侦查阶段披露了大量的信息,甚至有记者深入调查。但法院认为,政治人物因身份特殊,其形象权的保护适用特殊规定。媒体并未受到任何处罚。所以,在对待公众人物问题上,媒体尺度是可以大一些的。
       为什么对新闻媒体做了特殊的规定,主要源自于1881年法国的新闻自由法,这里有很多宪法学的老师、学者,因为在欧洲大陆使有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记者来讲,他享有宪法所保障的新闻自由,无罪推定在法国也是一项宪法权利。怎么协调也是法国比较争论的问题。目前达成一个共识,规定在法国民法典第9—1条,即“任何人均享有对其无罪推定的权利。受到拘留、审查、接到出庭传票、受到共和国检察官提起公诉或者受到民事当事人控告的人,如在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之前,被公开作为受到司法调查或司法预审之犯罪事实的犯罪介绍,法官得命令在公开发布的有关材料中刊载一项公告,甚至以紧急审理方式命令发布一项公告,以制止对无罪推定的妨害,并且不妨碍当事人对受到的损害提起赔偿之诉,也不妨碍依据《民法典》之规定可以命令采取的其他任何措施。此种措施引起的全部费用,由负有妨害无罪推定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承担。甚至有报纸在侦查阶段因为刊登了嫌疑人PS过的照片被判败诉,认为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形象权。
       2000年法国刑事诉讼改革以后,刑诉法典改掉了三分之一,2004年又改革了一次,2007年又改革了一次。现在没有看到最新版的刑诉法典,原有的大概有三分之一条款都是不对的,而且萨尔科齐上台之后马上要推动新一轮的刑诉修改,其中,改革的方向便是增加了刑事侦查的透明度。大家知道,在法国犯罪有三种,一个是重罪,一个是轻罪,还有违警罪,违警罪,基本上都是一些治安犯罪,还没有到危害特别大的,都是在违警罪里。只有5%的案件是重罪案件,1%的是特别复杂的轻罪案件。当然,“轻罪”案件翻译的不是特别好,量刑上的分割点是十年,应当说十年也不叫轻罪,但是中文里面不好翻译,也有人翻译较重罪。
       重罪案件的侦查大幅度强化了对程序透明性的要求,比如最新修改后的刑诉法典第11条,为避免不当信息传播、防止扰乱社会秩序,共和国检察官可依职权或者依预审法院及当事人的申请,把程序中的一些客观情况公诸于众。但这些客观情况不能包含“对涉案人所受指控的法律依据所进行的评价”。第二,在羁押程序中,受审查人可以申请公开的对席庭审。法国的羁押相当于中国的逮捕。当然,可能中国的羁押要广义一些,有体制内的如拘留也算一种羁押,还有体制外的,比如双规在某种程度上也算羁押,审前程序,属于广义上的侦查程序,决定要不要对他逮捕的时候,有一个类似咱们做的听证会,这时候律师当事人是可以出席庭审的,也是公开的。是不对外界公开的,只是律师、当事人参加,可以传唤证人,但是现在修改以后,可以申请公开审理,是否公开还是由预审法官决定,上诉是由审查庭,法官觉得公开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会有太大的影响,或者不会影响公序良俗,不会影响社会秩序,可以批准公开。 第三,法律亦对侦查结果公开作了相应的规定。预审法官可根据相关人员的请求,或者在此人的同意下,依职权或者依检察官的申请,命令在一定或者多家报纸、杂志或及所指定的视听媒介上,部分或者全部公布不予起诉的决定,或者刊登一个通告说明该决定的理由与内容。2000年法律还取消了1881年《新闻自由法》中关于对媒体报道刑事案件可能判处的犯罪,如侮辱国家元首罪,诽谤或者辱骂法定社团、行使侦控和审判权力者和个人罪,但有关种族主义的罪行除外。
可见2000年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放宽了对媒体的介入。当然,2000年的法律修改也不完全是放开,在一些地方是强化了,例如要求媒体不能拍摄戴手铐、脚铐等械具的画面。大家都知道,在侦查阶段警察适用必要武力是可以用械具的。以上是关于法国侦查程序中大体的概述。
       我们可以做一个基本的总结,在法国侦查程序中秘密是原则,媒体享有一定的自由,但是一个例外,法律改革的趋势是强化程序透明性,大家可以理解为什么?因为如果大量的信息在侦查阶段便通过媒体曝光,则可能减弱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当然,受到法律美国化的影响,法国刑事透明上也在做努力。
       德国和法国很相似,在欧盟,我认为英美法系跟大陆法系的分界线不是很准确,欧盟内的法国、德国、英国,尤其法国和德国非常的相近,两个国家的刑事诉讼紧密合作,导致这两个国家在刑诉法上的做法基本在靠拢。首先,新闻媒体享有报道和评论已经发生或将发生事件的自由,因此各政府机关都有义务向媒体提供资讯。但“如果提供信息将妨碍诉讼的进行或者可能损及公共利益或私人正当权益”,则不得提供。因而在新闻、广播及电视活动中,德国注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与媒体报道自由之间的利益权衡。德国各州的媒体法也对媒体自由作出了类似的限制,加强了对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例如德国的报业评议会与报业协会《新闻业准则》(1994年制定,1997年修订)在准则第12条中要求:“对于媒体在刑事调查或进一步审理的案件的报道,不得有先入之见。”因此,在案件受理之前或过程中,新闻媒体应避免在标题或正文中作出任何可能被解释为有党派性或其他偏见的评论。,在未作法律宣判前,不得将被告人描述成有罪的一方。即使是对犯罪事实应负责的人的身份是显而易见的,在法庭尚未正式宣判之前,不得将之作为犯罪方进行报道。
       所以,为了保证媒体自由跟侦查之间保持适当的张力,他们有一个制度,中国也在做,法国也有,就是通过发言人制度,不仅法院、检察院都有一个新闻发言人,负责跟媒体打交道。此外,德国还设计了媒体救济途径,即申诉程序:如果记者认为司法官员没有尊重其信息知情权,理论上可以申诉至其上级机构甚至可以申诉至司法部长,当然也可以去行政法院申诉。实践中,此类诉讼很少见。
我做一个总结。在德国,它的审前程序对媒体的限制主要通过对法官、检察官的约束,对公职人员的职业操守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德国对媒体的约束比法国严厉,跟英国比可能要好一些。看到法国、德国,我们联系到中国现在的现状,跟中国简单做一个比较,现在中国的媒体跟司法的关系,虽然说刑诉法没有做很明文的规定,但总体侦查还是秘密的,跟大陆法系是一样的,也是打击犯罪的需要。但是我们总是会发现很多案件,事实上我们在最近发生的很多重大案件,在审查之前,很多媒体就报告了大量的材料。在他们受理的案件中,官员一下台,可能大量的桃色新闻,贪污受贿的数额,这种做法恐怕还是有待规制。作为大陆法系应该有大陆法系的传承中国可能要也学法国和德国一样,对公权力做一定的限制,不能泄漏给媒体,当然现在也要做,可能也要设立媒体发言人,跟媒体保持一个良性的互动。谢谢大家。
   
       主持人:谢谢施鹏鹏教授!下面请第一位报告人魏晓娜做“美国刑事侦查阶段中的媒体报道”的报告,大家欢迎!

首期金杜—明德法治沙龙实录

       魏晓娜:感谢主持人,感谢施鹏鹏做的精彩报告,收获比较多。我们今天讨论的主题是侦查程序中的媒体报道,以前在这个主题上我们讨论审判与媒体的关系比较多,具体到侦查程序,涉及的问题比较特殊一些。侦查程序和审判程序不同,我们都知道审判公开是现代各国通行的原则。而在审前程序中,任何一个国家都要有一个最低限度的限制,我同意刚才施鹏鹏教授的一个观点,在媒体与司法的关系问题上,关于传统的法系的分类的研究方法意义已经不大了,对于侦查程序与媒体自由的关系,我感觉有很多因素在决定各个国家在这个问题上的尺度。
       首先是传统。虽然不一定限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界限,但是总体上说,法国和德国的诉讼程序脱胎于纠问制,而纠问制从本性上来说还是要求秘密进行的。施鹏鹏介绍德国、法国这些国家在侦查阶段的限制相对还是比较严格的。传统因素仍然是起作用的。 对抗制传统上是反对限制的,边沁有这么一句话:“公开恰恰是司法公正的灵魂”。当然,同样作为对抗制诉讼模式的美国和英国在这个问题上有很大的差别。比如英国一向以约束媒体方面的铁腕手段而著称。有一位英国记者他在描述英国这方面问题的时候做了一个非常形象的比喻。他说如果在伦敦的街头,一个男子手里提着一位女士被割下的头颅,脖子里缠绕着这位女士的大肠,并且在大街上大喊,这个人是我把她大卸八块的,如果他因此被逮捕,那么如果有任何一家媒体在报纸上表示这个女性的死可能跟这个被告人有关系的话,这就构成犯罪了。所以,英国对这方面的限制非常非常严格的,它在这个问题上和德国、法国有点类似,甚至比他们走的还要远。但是另外一个对抗制诉讼的代表国家美国情况不太一样。所以,我说两大法系的研究方法在这个问题上是有局限性的。
       今天我主要的任务是介绍美国在这个问题上的一些基本情况,我收集了一些数据,这些数据可能比较老,但是还是能够反映一些问题的。
       第一个数据是1993年到1996年的时候,美国有一个媒体和公共事务中心的报告,1993—1996年杀人案件数量下降了20%,而同一时期美国三大新闻网(ABC、CBS、NBC)和CNN对谋杀案的报道却增加了721%。
       第二个数据,同一个时期每20件新闻报道中有一件涉及谋杀。
       第三,从1990—1992,主要新闻网中对犯罪的报道位居第六,1996年跃居第一。
       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媒体对于刑事司法的关注度从近年来的情况来看是越来越高的。但是在这个问题上,除了传统因素之外,还有一些最基本的价值权衡。一般来说,无论是美国、法国、英国还是德国这些国家,一般对于审前程序会有一些最基本的限制,西方人有一句谚语,他说你不可能敲着锣去打猎,一开始大张旗鼓搞的侦查程序肯定不会是高效的。我们出于效率的考虑是需要保守秘密的。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对于有些案件发生之后,如果社会公众及时的了解情况,他也有多方面的价值,它可以对社会起到保护作用,尤其是连环的案件,及时向公众通报信息,可能对社会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另外,案件发生之后,公布有关的案件信息,实际上在有些情况下,尤其是政府腐败的案件或者政治背景,可以对政治压力形成反作用力,某种程度上更加促进司法公正。西方人针对前面的谚语也指出:“虽然你打小猎物的时候不会敲着鼓,但是你打大猎物时却一定要带上号角。”所以,限制审前公开是有道理的,有价值的;不限制公开,让案情公开也是有它自身的价值的。由于涉及到多方面的价值权衡,包括一些传统因素的影响,我们很难在一个国家明确的划出一条界限,传统不一样,价值选择不一样,司法环境不一样,运作的机制不一样,在各个国家形成了不同的制度。
       我主要介绍美国,我首先介绍一下美国公众对政府信息知情权的发展。在美国讨论这个问题肯定要从宪法问题出发,接下来我会介绍美国对政府信息,对公众知情权发展出的一些标准。第二部分,根据这些标准权衡侦查程序中公布有关的侦查信息,根据这些标准我们会得出什么结论。这是整个的报告的思路。
       首先看一下关于美国公众的知情权,包括对政府的有关信息,包括诉讼,包括程序,都是纳入到广义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内。对于公众的知情权,实际上在美国是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做出规定的。这个修正案是禁止政府限制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法律,隐含于这一修正案的权利是公众对于政府的知情权。1964年发生著名的纽约时报诉讼的案件,政府公职人员要打诽谤官司的前提是证明媒体存在真正的恶意,这个难度是非常大的。所以,在美国作为一个政府公职人员要赢得诉讼几乎是不可能的任务。所以,我们能看出来,由于有第一修正案的保驾护航,媒体的记者号称无冕之王。
       落实到刑事司法过程中,在1980年发生一个Richmond Newspapers,Inc,v Virginia案。在一个谋杀案中,法官审判过程中,如果认为公开审判损及权利,法官根据这个把除证人之外的旁听观众都清场了。报业集团状告了法院,这个案子后来告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当时首席大法官伯格把审判公开的传统一直追溯到英格兰的诺曼征服时期。1982年,环球报业集团诉高级法院案,这个案子最后也是告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在这个案件中进一步扩大了公众的知情权,也制定了标准。虽然扩大了知情权,但是指出公众第一知情权不是绝对的,什么时候确定公众对政府的信息享有知情权呢?他确定了一个双向的标准。第一个指标要看一下特定的诉讼或政府信息是附有知情权,第一是否存在公众了解信息的历史传统,第二,向公众公开信息是否存在社会价值。这个社会价值具体是一种社会的检验价值,类似于我们公众监督的意思。根据这两个指标,伯格大法官把公开审判的传统追溯到一个非常久远的历史时期,认为确实存在社会的监督价值或者检验价值。第二,政府想对知情权进行限制的话,你应该提出一个足够强的立以来确保对了解诉讼或信息的限制。
       到1986年的时候,也是一个新闻企业诉高级法院的案件,是有关预审的,预审跟审判不同,被告人申请预审秘密进行,最后法院同意了,但是审判之后,上诉人最后又要求公布一下诉讼笔录,被治安法院拒绝了。在这个案件中最高法院运用1982年的环球报业集团案的标准来审查是不是预审中需要公开信息。最后法院的结论,公布参加预审在加利福尼亚存在公众参加预审的传统,而且对司法制度的正常运转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对于公众的知情权,从宪法第一修正案开始,通过判例到现在为止,一直是沿着扩大、肯定的路子走下去的。
       下面看一下落实到侦查阶段。
       美国人在确立侦查阶段的信息是不是公布的时候,仍然适用前面谈到的1982年环球报业案的标准。我们看第一个指标,这个程序是不是应该公开要问是不是附有知情权,一是传统因素,二是关于公开是不是具有社会价值。虽然美国认为审判公开有一个悠久的历史传统,而且历史上媒体在侦查阶段公开信息,在美国历史上曾经出现过一些很有名的案件,比如揭露三K党的罪行,比如揭露政府腐败,对侦查起到过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从根本上来说,侦查信息的公开并不像审判公开一样有一个历史的传统,美国的观点认为不存在这样一种传统。另外,侦查阶段公开信息是不是存在一种社会的价值,主流观点认为在这个问题上跟审判是不一样的,在侦查阶段这么早的情况下公开有关的侦查信息,只会伤害社会伦理,会培育更多的犯罪。
       第二个指标是,政府是否具有迫切的利益支持对公开的限制。在这个问题上,涉及的政府利益有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在侦查阶段公开信息侵犯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的常见方式是污染陪审团储备库。警察在侦查过程中会取得各种信息,有的与案件没有关系,有的虽然与案件有关,但根本不能作为证据,比如说被告人的先前犯罪记录。而这些信息如果在侦查阶段就泄露出去,就会影响到潜在的陪审员,使他们产生偏见,而很多信息是他们在法庭上根本就不允许看到的。第二个利益是保护犯罪被害人。早期的信息公布会给被害人带来不必要的尴尬和骚扰,更重要的是,这会使他们在报案时产生顾虑,那么就会影响到刑事案件的发现。
       因此,可以说,政府方存在限制公开的迫切利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限制是绝对的,不分青红皂白的。在限制的方式上仍然会有许多选择。时间关系,我不一一介绍这些选择,美国的情况是,在侦查结束之后,可以公开。所以,它对于知情权的限制尽量是一个最小的限度内。
       我最后的结论,在美国当第一修订案公众知情权标准适用于正在进行的刑事侦查证据时,上述两个标准没有得到满足,公众对这些证据的接触应当受到限制,在涉及刑事司法时,攸关的利益是严重的,涉及被告人的生命或者自由,这一利益高于公众,更不要说媒体在监督这一制度方面的任何利益。谢谢。

      主持人:谢谢魏晓娜教授。趁程雷教授准备播放PPT之际,我谈一点对本期沙龙主题的理解。今天的主题不是司法与媒体之间的关系,而是刑事侦查阶段的媒体报道,也就是刑事侦查机关与媒体的关系。应该说这个主题与司法和媒体的关系之间有交叉、有关联,但并不相同。刑事侦查阶段的媒体报道涉及到这么几个问题:第一,媒体该不该报道?第二,刑事侦查机关应不应该、或者说有没有义务把有关信息透露给媒体?第三,如果可以或者应该透露,是分不同类型的案件,分不同阶段,还是分不同的信息?这些应该是我们今天这个主题下所要讨论的核心问题。我国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不少。比如邓玉娇案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件。由于刑事侦查阶段中的媒体报道在咱们国家目前还没有详细的规范,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如何面对媒体,应该说是很有值得讨论的空间。
       下面我们有请中国人民大学程雷教授做“英国刑事侦查阶段中的媒体报道”的报告。大家欢迎!      

首期金杜—明德法治沙龙实录

       程雷:谢谢给我提供这么好的一个学习机会,要提前感谢各位同仁还有各位同事,有这么好的机会一起讨论这么一个话题,给我的是一个命题作文,是英国的侦查阶段中的媒体报道,我当时很高兴的接下这个命题作文是因为我之前专门的有一段时间考虑过侦查秘密原则,这个原则是长期被我们忽视的原则,我自己写过一些东西,但是觉得研究不下去,放了一段时间,正好有机会谈到媒体报道问题,我很感兴趣,今天来学习学习。我没有在英国呆过,没有长期的海归经历,我把自己这段时间检索到的信息还有自己的思考跟大家报告一下,请各位发言人、评议人批评指正。
       首先,侦查秘密原则,我觉得这个原则刚才施教授和魏教授两个人都谈了很多。首先它是两大法系侦查程序的基本原则,现在虽然还有一些争论,有一些反对的声音认为现在应该以适度公开为原则,但到现在为止无论是文本还是实践,侦查秘密是一个基本原则,而适度公开是一个例外。侦查秘密原则刚才两位报告人都提到很多具体的功能,它的法理依据很明显有两个方面。第一,保证公正审判权,特别是被追诉人受到无罪推定保护的权利。第二点法理依据在于追求侦查效率,魏老师也提到有一句古老的谚语,任何猎人都不会敲着鼓去打猎。我们很少看到一项原则上浓缩两项相互冲突的价值,侦查保密原则就很好的体现了这两个价值,它的法理依据是非常明显的。这也是为什么大多数国家都把它确立为基本原则。
       侦查保密原则有两层内涵:一种是对内保密,也就是对当时人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保密,另外是对外保密,就是我们今天谈的话题,对社会公众,包括对媒体的保密或者公开,这是两个层次的问题,讨论起来也是不一样的。现在的发展趋势是对内保密,即对诉讼参与人,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种保密,范围正在逐步的浓缩,甚至在很多国家的立法改革进程实际上对内保密的范围或者做法已经接近于,甚至很多法学家指出侦查程序对诉讼参与人对当事人的保密基本上已经是一个古董式的概念。侦查保密的范围并不是对所有侦查事项全部保密,有三个要点特别应当加以强调,第一侦查对象,你只能报告他的姓名、职业,除此之外其他的信息一般都不允许报道。第二,侦查手段和侦查措施基本是保密的。第三,侦查的进展与证据获取情况,这三点毫无争议是侦查秘密的核心范畴。
       适度公开是一个例外,所有的原则都有例外,没有例外的原则不会称之为原则。侦查保密的原则例外就是适度公开,哪些可以公开。至少有三种是可以公开的。第一,为了征集犯罪线索要求公众协助。第二,为了防止新的损害的发生,比如同类案件的重复发生。比如福建南平的幼儿园惨案,为了防止类似的案件重复发生,侦查机关有义务告知公众在某个地区,某个时间段预防某种犯罪的公开,你可以公开已经发生的案件的侦查过程。第三,为了稳定公众对社会治安的信心或者尽快恢复我们的社会秩序,侦查机关有权利公开重大案件或者社会高度关注案件的侦查结果或者侦查进展,不包括侦查的措施或者其他一些细节情况。
       下面我想向大家报告一下英国处理侦查保密和媒体报道的整体的趋向问题。在英国跟法国和美国一样,处理侦查保密或者媒体的侦查报道问题,涉及到两种权利的权衡,公众审判权和新闻自由权的权衡。英国一直以来坚持,从来没有动摇的趋向为公众审判权永远优先于新闻自由权,这跟美国是完全不一样的做法,我一直不明白两种基本权利怎么进行权衡的。英国因为没有成文宪法,一直是不成文的,很多人讲在英国最重要的是公正审判权,新闻自由不像美国一样写在联邦宪法里。所以,衡量这个问题的时候,媒体报道显然处于弱势,所也媒体报道不能妨碍公众审判权的行使。在一个基本路径上,跟施教授介绍法国的做法不太一样,英国的做法它控制媒体报道的路径是控制的媒体,不是法律,它不是控制警察,也不是控制法官,也不是控制检察官,恰恰是媒体,这是最重要的特点,与其他国家的作法非常不同。
       英国控制侦查报道的途径是法官的他律和媒体的自律相结合,法官充当着控制媒体对侦查进行报道的这样一个主要的角色,法官有这样几种手段,第一为实体制裁,就是藐视法庭罪,美国和英国都有,但是美国基本上退出历史舞台和,很少使用,但是英国使用频率依然比较高。藐视法庭罪还是经常被使用的,而且制裁非常严厉,两年以下的拘禁或者无最高限额的罚款。第二为程序性制裁手段,比如说如果媒体对侦查的报道已经严重损害到了未来审判的公众或者具有明显的威胁公众审判的风险的时候,在这种条件下,法官可以进行程序性制裁,包括中止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或者推后法庭审判的进行或者法官警告陪审团不要受到媒体对侦查渲染的影响,还有更严厉的,二审法官可以要求一审重新审判,因为一审的审判已经受到媒体对侦查报道的影响,导致社会公众对被追溯人的先入为主,包括陪审员的先入为主。上述手段都穷尽还不能让审判公正进行,法官只能撤销原来的审判,追诉程序到此为止。
       另外还有一个预防性措施,我已经知道你获取这个信息来源,你马上要报道这个案件,法官可以对媒体发布一个封口令,英国是用法律的手段来处理,告诉你这家报纸,这个信息我审判之前你不允许报道,起到预防性作用。
       最后,英国的媒体有自律机制,媒体人把自己的职业看的非常重,有一个自律的准则。比如对侦查的报道,对诉讼的报道,要有同情心,你不能痛打落水狗,落井下石,要对隐私有尊重。最后特别重要的是要禁止有偿报道。这是媒体的自律机制。
       最后,谈谈英国的启示,我觉得对中国可资借鉴的内容非常少,我看完相关资料后以后觉得基本上很难把英国的经验带到中国来,但有两点可以考虑,对我们还是有启示和借鉴价值的。
       第一,侦查机关与媒体互动的界限应遵循的原则及支撑条件,应当秉持无罪推定、公正审判权的保障上。第二,侦查报道应当限于程序性事实与程序权利保障事由,不得涉及实体事实、侦查细节与证据细节。英国对侦查进行媒体报道的时候强调一点很有价值,报道的范围限于程序性事实,与程序权利保证,不涉及实体事实,侦查细节。侦查的进展上什么时候被批捕了,什么时候第一次出庭,什么时候警察起诉了,可以报道,公众有知悉的权利。报道程序性的事项风险还是比较小的。
       这两点对中国有启示意义,除此之外,英国的经验对中国借鉴意义不大,因为我们的司法环境与英国存在很大的差异,更没有英国法官的权威地位,更没有司法审查机制,我们的公众对司法还没有信任,我们也没有相应的宪政传统。所以,现在英国的处理媒体报道的做法在中国移植的可能性非常小,中国的语境跟他们相差非常大。
       我对中国的报道也有很多的感悟,之前我们的法律媒体人在北京专门组织过一个法律记者沙龙,他们讨论过很多,比如调查性报道,中国新闻报道的重要原则,中国媒体和侦查机关或者是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我们的媒体人有过探讨,也有过深入的讨论,我也学习过。现在中国的侦查报道当中乱象集中表现为没有任何法治规则的约束,而且媒体与侦查机关都是进行唯利是图式的报道。
       第一,司法机关利用媒体,比较典型的例子发新闻通稿,主流媒体就成为司法追溯机关的工具。事实你也没机会核查。所以,我们的媒体在报道侦查过程中成为一种工具,或者为追溯机关宣传它重要的贡献或者工作业绩,或者为顺利的定罪能够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舆论环境等等这样一些作用。
       另外,有时候我们的媒体也为了吸引我们的眼球,为了增加点击率而进行过度报道,影响也非常恶劣,在很多案件中直接泄漏了我们侦查的机密。我们现在一个新的侦查措施出来以后,很快就有反侦查措施出来,其实这种泄漏侦查机密带来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不仅有反侦查措施,还给我们侦查效能和成本带来很多问题。我们侦查机关为了对付反侦查就不断的更新它的设备,提高侦查手段和能力,也会带来侦查成本的无谓增加。
       最后,媒体报道的规则在设计的时候有一个着眼点,保证被追诉人获得无罪推定审判的基本权利,而且也要兼顾到侦查效能的发挥,这是我的基本看法,我的报告就到这儿。谢谢大家。

       主持人:谢谢程雷教授,下面有请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元轶博士给我们做“俄罗斯刑事侦查阶段中的媒体报道”的报告,大家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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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轶:谢谢大家。刚才各位老师所谈到的各个国家的相关经验都有更高的普适价值,相比我所要做的关于俄罗斯的报告,因为俄罗斯作为一个转型国家,在这方面无疑是相形见绌的。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俄罗斯的经验对中国问题总是有着特殊的借鉴意义,其中包括今天我们的主题——刑事侦查阶段中的媒体报道。中国的刑事侦查程序是从苏俄那边拿来的,拿的时候偷了个懒,没有全拿,可能也算符合鲁迅先生的要求:运用脑髓,放出眼光,自己来拿。顺便说一句,前些天《人民日报》说,中国的熊猫被美国拿走了,于是才有了这几天热映的《功夫熊猫2》,上午施老师和我通电话,说希望下午我们谈的法、德、美、英、俄能对我国有所借鉴,但我想,施老师和我,都更希望中国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能像熊猫一样,被别的国家拿走。
       第一部分,我们先界定一下今天的主题。主题里有两个关键词,第一个,侦查程序,刚才说到我们没有全盘拿来苏俄的侦查制度,那么留了一个什么呢?事实上,俄罗斯的审前程序分为侦查和调查两种,后者相对前者来说属简易形式,根据俄联邦刑诉法的最新修订,调查程序应在30天内结束,之前更短,是15天。那么就今天我们的主题——“俄罗斯的侦查程序”——来说,我们在此做广义理解,即所有审前程序的总称。我们今天主题的第二个关键词——“媒体报道”——和俄罗斯也有着特殊关系。现行的《俄联邦大众传媒法》是1991年12月27日颁布的。
       第二部分,我们谈俄联邦刑诉法中有关媒体报道和侦查程序的特殊关系。我曾在俄罗斯电视台看过一个脱口秀节目,里面放了一段VCR,放完之后主持人突然走向台下观众,问前排一个穿制服的莫斯科某区检察长,“这个是不是构成犯罪?”检察长很尴尬的说,“对、对”,“那您是不是应该立案?”检察长连忙说“好,下了节目就立案。”这就是俄联邦刑诉法中的一个特别规定,如果媒体在无意中做了某犯罪报道,那么检察长就必须委托调查机关,或者也可以由侦查机关领导委托侦查人员,对上述事项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立案,而相应媒体的编辑部、主编则必须根据检察长、侦查员或调查机关的要求,交出其所掌握的证明犯罪报道的文件和材料,以及提交关于提供上述信息的人员的材料,但提供信息的人员要求对信息来源保密的情形除外。不过,如果到了法庭阶段,即使向媒体提供信息的人要求对其行为保密,法院也有权要求媒体提供消息来源。去年6月,俄联邦最高法院全体会议专门就此问题做出决定,重申这一主张,并且认为,对消息人士的利益保护应该低于对有关犯罪追究的公共利益的保护,但是,上述做法必须是法院在穷尽了其他所有方式之后才能采取的手段。当然,我们知道这一做法与欧洲人权法院之前认定的“法院发布法院令命令记者对其消息来源予以披露,是对言论自由的一种妨碍”是相抵触的。而这是我今天想和大家共同思考的第一个问题,也就是关于打击犯罪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媒体报道所需要的消息来源隐匿之间的冲突问题。
       我们看接下来俄联邦刑诉法关于媒体报道和侦查程序的特殊规定。如果媒体报道的犯罪信息经过上述审查后,没有立案,则该信息必须予以公布。如果媒体先前报道了嫌疑人、被告人被拘捕、羁押、停职或者被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等情况,则在他们被认定为无罪后,有权要求相应媒体在30日内无偿为其进行报道,消除影响。这种性质的媒体报道属于俄刑事诉讼中一种特殊的精神损害赔偿方式。
       第三部分,我们谈一下俄罗斯在侦查阶段的媒体报道所受的限制,总结一下,有这样四个方面,有关个人名誉和人格的,比如侮辱、诽谤;有关个人隐私的,比如俄联邦刑法137条规定,未经本人同意,通过媒体散布构成他人个人或家庭秘密的信息材料的,构成侵害私生活罪;有关国家安全的,比如公开号召进行极端主义活动,煽动仇恨或敌视以及侮辱人格;有关人类和平的,比如公开号召发动侵略战争。这些都是媒体不应逾越的红线。
       最后,让我们通过一个大家比较熟悉的案例来看一下媒体报道与侦查程序的关系问题。先来看案例,2004年9月1日,俄罗斯南部北奥塞梯共和国发生别斯兰人质事件,这起案件轰动了世界,1100多名人质被劫持,其中300多人死亡,其中1到17岁的孩子186人,700多人受伤。9月1号当天,俄罗斯总检察院就对该案件进行立案,编号为20/849号。对这样一个尚在进行中的犯罪活动,俄国内外媒体总体上可以说是获得了自由报道的权利的,在劫持人质发生后的几小时内,记者就到位了,共有60多名记者在当地进行了报道,基本都没有受到来自侦查机关、当局的压力,甚至有些勇敢的记者还冲破了封锁线,冲到了学校围墙的外面。总的来看,50多个小时的媒体直播报道,给后来案件的侦查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大部分民众对案件抱有严重的质疑。那么,这种压力是否会影响到案件的侦查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我们的第二个问题就出现了,那就是媒体报道对侦查活动的影响问题,这和前面老师谈到的媒体报道对嫌疑人无罪推定保护的影响是同样值得我们思考的一个问题。
       前面的老师还提到,因为媒体报道会影响到侦查程序的保密性,因此侦查阶段的媒体报道不利于案件的顺利侦查。这就是我们需要思考的第三个问题了,在前面的案件中,民众对案件有很大的质疑,但是,试想,如果没有媒体报道,人们就不知道必要的信息,从而失去了质疑侦查活动的基础,最终,对侦查的监督、对以后类似案件处理的促进,就都无从谈起了。
       最后一个问题,可以看作是第二个问题的引申,虽然侦查阶段的媒体报道会对侦查活动造成压力和影响,但是如果我们有独立的司法做保障,就可以化解前面的矛盾,我们还是以别斯兰案件为例,后来检察院起诉到法院的第一个被告人,就被法院无罪释放了。所以,媒体报道和司法独立的关系也是需要我们深入思考的一个问题。
       希望发现的问题对大家有所启发,希望俄罗斯的改革对中国有所启发。谢谢大家。
   
       主持人:谢谢元轶博士给我们带来非常新鲜的有价值的信息和评论。时间比较紧,请下面的报告人和评论人在比较充分地表达自己主张的同时,节约一下时间。下面我们有请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王润泽教授做“媒体视野下的侦查程序”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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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润泽:谢谢主持人,谢谢主报告人,非常感谢大家,今天我是怀着一个学习的态度来的,今天讲到的是我们新闻学界比较关注但研究比较少的话题,所以,非常好。大家看我要讲的题目,《媒体视野下的侦查程序》,实际上我刚刚看到。所以,为了节约时间,我就做一个即席发言,我准备的是关于《新闻法律和记者职业道德历史和现实的思考》,如果有时间的话,可以给大家呈现一下一些历史方面的片断,如果没时间,我把我的观点提出来就可以了。
       回应一下李老师提出的,刑事侦查我们媒体应不应该介入,从媒体的角度,当然是希望能够介入的。但是作为一个理性的媒体人在关注此类问题的时候,要提前思考三个关系,第一是基本民权,第二是知情权,第三是媒体自由报道的权利,哪个是基本权利,哪个是从属的,这三个问题搞清楚,媒体应不应该介入,什么时候介入,介入多深就比较简单了。我个人认为民权最重要,知情权其次,最后是媒体的自由报道权利。
       我的第二个观点,在这个问题上,司法制度是有主导权的,媒体的态度应该是尊重司法界的规定。在这方面,我觉得中国的司法制度,以及中国的媒体的报道,媒体制度都应该是更成熟一些。从一个角度上来看,中国整个司法制度的不完善和中国媒体的不成熟是相辅相成的。
       第三个观点,在实践过程中,很多记者很可能对这个问题的法律规定不是特别清楚,这个问题一方面是媒体界的问题,另一方面是司法界的问题。
       从我们媒体界来看,我们可能有自己的一些价值判断,新闻的价值判断和法律的价值判断之间有一种张力,法律的判断是严谨的,专业的,讲究逻辑框架和链条的,但是媒体界对新闻的价值判断,和法律价值的话语体系并不是平衡的,它是有一点异面直线的关系。梁启超提到博速确直正,我们现在讲的新闻价值,比如时效性,客观、真实、公正、平衡,现在大家只觉得真实、客观、公正实在是太难达到了,真实可能各个层面的真实都有,所以,大家现在提出一个平衡的新闻。你是一个强权的人,我们可能对弱势群体多一点报道,默多克提出的平衡的观念,她提出这个是比较有操作性的。比如美国的媒体对民主党是一个态度,她对民主党就是另外一个态度。在中国,又有一些特殊性,另外,在西方还讲的一个很重要的就是信息公开,特别是在美国。我们如果有时间,讲美国为什么要求信息公开和西文法的构建是非常有关系的。
       一个很典型的例子就是水门事件,水门事件的报道是违法的,所以,它最后得到一个什么奖呢?得到一个普利策公共服务奖,没有得到普利策新闻奖,就是因为他违反了美国的无罪推定的原则,但是它还是讲信息公开,所以,这就是一种矛盾。
       新闻界自身已经意识到了我们对司法的干涉倾向,有很多的反思。这方面我觉得我们中国媒体要走的路太长了。我们为什么说要走的路太长了呢?不仅是立法和伦理道德的问题,还有新闻人的素质问题。别斯兰人质,曾经有个电视台做了一个很愚蠢的事情,在新闻报道的时候,打出一串字幕让大家竞猜一下别斯兰人质最后会死多少?在外交界造成很不好的影响。中国媒体界要走的路太长了,关于刑事侦查的问题,相对于刚才专家所讲的欧美各国,在中国新闻界这还是一个很深入,很专业的问题,实际上这个问题对媒体界来讲要求还是比较超前的。我简单的回应一下大家今天下午非常精彩的演讲,谢谢。
   
       主持人:谢谢王教授。司法与媒体的关系或者刑事侦查与媒体的关系,是法律人所要讨论的永恒的话题,不会因为今天的讨论,使我们这场关于刑事侦查阶段的媒体报道有一个最终的答案。我们期待和欢迎王教授能够继续关注和参与金杜—明德法治沙龙以后所讨论的相关话题。
       下面进入评议阶段。首先我们请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也是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熊秋红博士给我们做评论,大家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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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熊秋红:非常感谢施鹏鹏教授邀请,很高兴来参加今天的法治沙龙活动,我今天是来当绿叶的,主要是为了衬托几位青年才俊这几朵红花。今天听了各位的报告,感觉信息量非常大,似乎经历了一场头脑风暴。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要做出特别准确的评论,非常困难。在评论之前,我觉得需要对这个话题的背景作些解读,我首先要做两方面线索的梳理。
       一个方面是,我们今天讨论的主题是侦查程序中的媒体报道问题,这个话题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而言,它从何而来,为什么会成为一个问题。从历史发展的维度来看,这样一个话题的出现伴随着从秘密司法到公开司法的历史演进,首先提出的是审判公开,但是审判公开的精神实际上是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的。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即使是审判阶段的公开,它也不是绝对的,它也有例外,比如受到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这样一些原因的限制。到了侦查程序,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它也是从秘密侦查,到逐步增强透明度这样一个过程。
       刚才程雷教授谈到了侦查信息向被追诉人公开的问题,其实,除了向被追诉人公开以外,可能也涉及到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的公开,比如允许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允许医生介入,甚至允许他会见他的家属,这也是一种公开的方式,公开的进一步是向社会公众的公开,也就是向媒体的公开。尽管侦查程序的公开化程度呈逐渐扩大的趋势,但是我们可以想见,从各方面的利益权衡来讲,侦查公开应该比审判公开受到更多的限制。
       第二条线索需要考虑的是在我们讨论今天这个话题的时候,我们要考虑这样一个话题究竟涉及到哪几个主体的利益。刑事司法涉及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它涉及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媒体的介入它涉及到国家与个人这种二元结构之外的第三方,也就是社会的参与或者说社会的利益。在这样一个话题里,我们可以看到国家在这里面,刚才施鹏鹏教授也介绍到,它有追诉犯罪的利益,魏晓娜博士还提到侦查不公开有避免刺激犯罪的考虑,还有刚才程雷博士也谈到,有时候有些侦查信息公开了,可能不利于犯罪的防范。因此,在这样一个公开与不公开的问题上涉及到国家的利益。同时这个话题涉及到个人利益,涉及到当事人尤其是被追诉人的利益。除了获得公正审判之外,刚才施鹏鹏还介绍到,这里涉及到被追诉人的民事权利,如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
       从社会的角度来看,一般公民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上升为媒体自由这样一种制度性的权利,承载着公民的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侦查程序中的媒体报道涉及到社会的利益。在几方面的利益里面,公开与不公开,有时几个主体的利益是正相关的关系。比如媒体报道是对司法活动的一种监督,它有利于公正审判的实现。但是另外一方面我们可以看到,如果媒体过度地报道,侦查信息过度地对社会公开,它可能形成舆论的审判,从而不利于公正审判。所以,我们可以看到,这几个主体之间既涉及到正相关的关系,也涉及到负相关的关系。因此,我们今天所讨论的问题呈现一种非常复杂的状态,不是是否应当公开的问题,而是应当如何公开,适度中的这个“度”究竟在哪里。这是做评论的时候需要明确的两条线索或者前提。
       对于几个报告人今天的报告,我想说一下总体印象。首先前面的几个报告人分别从国别的角度来阐释了不同的国家侦查阶段中的媒体报道,在规范层面以及实践层面的一些状态,给我的感觉是“真理越辩越明”。实际上我们今天在这里谈域外法治的问题,还是有点盲人摸象的感觉,因为我们毕竟还是一种他者的观察和认识。在这样一个观察和认识里,有些问题是越来越清晰了,但有些问题还是没有能清晰起来。通过国别的比较,它首先需要要揭示,不同的国家之间,在该问题上究竟有哪些共性,这些共性可能是中国特别需要借鉴的,因为它表明了一种规律性。其次,通过比较研究,需要揭示差异性以及差异背后的原因。在今天的报告人中,安排特别好的是前面几个发言人是从刑事诉讼看媒体,最后一个发言人是从媒体看刑事诉讼,这样一种双向的视角也有利于我们对一些问题的认识越来越清晰,在把握上越来越准确。
       今天听了几个报告人的报告之后,清晰的是什么呢?在这个问题上,关于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有没有一些共同的趋势,大家的结论基本是有,刚才施鹏鹏教授介绍到,法国、德国侦查程序的公开化程度在增强。从其他几个报告人的报告中也能得出类似的结论。这是一方面。
       另外一方面,公开的程度是有差异的,但是差异到一个什么程度呢?在我来参加今天的沙龙之前,施鹏鹏教授给我提供了一份材料,他是把这种差异归纳成三种模式,一个是侦查秘密,以英国为代表;一个是侦查有限秘密,以欧陆国家为代表;一个是侦查公开,以美国为代表。这三种模式的说法究竟能否成立呢?恐怕还得做进一步的研究。根据刚才几个报告人的报告,在美国和俄罗斯,是不是能够说是以侦查公开为原则,似乎难以得出确定的结论。我觉得我们现在对其他国家的观察和分析还是很初步的,能否归纳成三种模式或者其他说法,还需要这几位年轻的朋友今后继续做一些深入的研究。
       另外,在大家刚才的报告里,实际上也是试图来发现各国在处理这样的问题上是否存在一些基本的原则,是否存在一些处理的标准,或者能不能建立一种制度化的保障机制。通过刚才大家的介绍,对我也有很多的启发。比如,在基本原则这一块,程雷博士刚才讲到,侦查程序即使公开,但是它以秘密为原则;魏晓娜博士在介绍美国时不仅提到了“不能敲着锣去打猎”的法谚,还得出结论说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高于媒体监督的利益;施鹏鹏博士在他的总结里又认为,比如说像美国是以侦查公开为原则,这两种说法是相反的。在这个问题上各国究竟有没有共同的原则,这是要回答的一个问题。关于标准问题,刚才魏晓娜博士,在介绍美国的情况时,通过个案分析,想总结出一些处理冲突的标准;程雷博士进一步分析了,哪些情形应该公开,哪些情形不能公开。把国家、个人、社会三者之间的利益权衡具体化,作一种技术化的处理。这样的努力是非常有意义的。
       怎么建立制度性的保障机制呢?刚才在施鹏鹏教授的介绍里,他谈到救济的问题,给我很多的启发,因为三方面利益是有冲突的,在公开、不公开的问题上必然产生争议,即使规定了公开的界限或标准,还是会产生争议,因此需要有一个解决争议的机制,或者一种事前和事后的机制,事前的预防和事后的救济机制,这是一个可以考虑的制度性的机制。
       还有刚才大家在报告里谈到,这种侦查或者司法新闻的发布制度,要不要有专门的发布人,要不要在发布之前对将要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查。
       除了这些以外,刚才施鹏鹏博士在介绍里给我印象很深的还有一点,他实际上谈到了信息源的问题,信息源主要有两个部分,一个是侦查机关,一个是当事人。当事人这一块,包括被害人他能不能把他自己对案件的了解在侦查阶段就对外公开,被追诉人请了律师,他和他的律师能不能把案件信息对外公开。根据施鹏鹏教授的介绍,法国的原则只是禁止侦查机关对外公开,但是有关的当事人能不能对外公开,是否应当受到限制,这样一些问题,我觉得都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另外,在这个问题的考量上,我刚才讲到一个总的考量是要妥善处理这三者之间的冲突问题,在这个冲突的背后,是主体的权利和利益。刚才各位已经谈到了不同国家处理权利冲突的原则,实际上涉及不同权利之间的权利位阶问题,究竟在刑事侦查程序中何者是优先的,应当做怎样的价值权衡,不同国家存在差异的原因是什么,这些方面都需要进一步考虑。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分析,是一种类型化的分析,尽管英国和美国在这个问题上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存在较大的差异,表明了法系分析的局限性,但我们从总体上还是不能否认法系分析的价值和意义。
       当然,我们今天办这个法治沙龙,主要目的还是探讨其他国家的经验对中国的借鉴意义。今天几个报告人的报告主要是介绍外国,顺带着也介绍了一点中国,但没有深入地展开。在这个方面,我觉得如果说这样一个话题在其他国家是一个很复杂的话题,那么在中国由于各方面各种因素的特殊性,各种背景的特殊性,可能使这个问题更加复杂。
       我印象特别深的一点,还有最后一个报告人王润泽女士的发言,她谈到这样一个话题涉及的层面非常之多,包括政治的、立法的、伦理的各种因素,还包括侦查人员的素质,媒体人员的素质,等等,可能相关联的因素是很多的。未来我们在这个问题上能够真正走向法治之路,可谓任重而道远。我就做上面的评论,谢谢。
   
       主持人:谢谢熊教授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做了精彩的评论。下面我们有请对基本权利的研究很有造诣的张翔博士做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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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翔:谢谢给我提供这么好的机会交流,熊老师说她是来当绿叶的,那我就是来打酱油的,因为这个领域是我不熟悉的领域,所以,非常惶恐。大家都知道刑诉法跟宪法是有非常密切的关系的。今天通过几位介绍刑诉法上的知识,我从里面学到的非常多。这个问题会涉及到宪法很多层次的权利和价值,包括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知情权)、人格尊严、隐私权、公正审判、司法独立,等等。
       我想谈几个方面,第一,前面在讲的内容里与我之前的知识上的论证和参考的地方,我觉得非常有意思。比如说德国的Lebach案件,以前我接触的时候只是涉及到他们基本法第一条第一款与第五条第一款,人格尊严与新闻自由以及公众的知情权的冲突问题,今天才知道原来这个案件对于刑事诉讼法也有如此重大的意义。
       第二个,魏晓娜老师刚才讲到美国几个关于刑事诉讼里对于新闻自由进行限制的案例,要求政府必须出于重大的迫切的利益上才能限制新闻自由。回到宪法的角度,这涉及到美国审查基本权利问题的三重审查基准,包括合理性标准,中度标准到严格标准。对于新闻报道刑事案件这一类的问题一律适用的都是最严格的审查标准。不同标准的使用,涉及到对言论的限制是针对内容的限制还是非针对内容的限制,是一种高价值的言论还是低价值的言论。魏老师讲的内容,跟以前我所接触的基本权利限制的审查标准的问题也大有印证。
       还有一个程雷讲到权利冲突的问题,权利冲突怎么衡量,我之前写过一篇基本权利冲突的规范结构与解决模式的论文,这个问题非常复杂。如何权衡不同的基本权利呢?有很多种的理论,比如权利的位阶秩序理论,认为有些权利的价值高,有些权利的价值低,后来发现不一定价值高的永远价值高,后来又提出来其他的标准。现在基本上来说还是两个方面,一个是个案衡量,另一个就是比例原则的运用。
       另外,报告人的报告启发了我的一个思考:宪法规定或者宪法本身内容上的特点会对部门法产生怎样的影响?比如,为什么在Lebach案中会认定人格尊严在这个案件中比基本法第五条的新闻自由更重要?这可能与德国基本法中人格尊严的地位有关。德国基本法第一条就是人格尊严,而人格尊严也被认为是最高的宪法原则。对人格尊严的高调保障是德国基本法的一个特色。在人格尊严与新闻自由冲突的案件中的衡量中,人格尊严的特殊重要性是要被着重考虑的。人格尊严的这种地位,是与基本法的结构,宪法上基本权利的体系安排有关的。此外,施鹏鹏博士的报告最后一句话特别有意思,“因为在德国审判的及时性原则被良好的适用,所以,大众无需忍耐长时间的司法信息闭塞。”正因为德国基本法第104条对于接受公正审判、迅速审判的权利有非常好的保障,也因为宪法上人格尊严的特殊重要性,德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才会对新闻自由有比较严格的限制。刑诉法上的特色,可能正是决定于宪法规定的特殊性。施鹏鹏博士提供的这种思考角度,对于沟通我们两个学科非常有价值。
       另外,魏老师讲到在美国,要想限制新闻自由去报道案件,一定要出于一个重大的迫切的利益。我们可以明显体会到德国和美国是不一样的。在美国,对于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保障是非常强的。这跟美国宪法基本权利的内容和结构也是非常有关系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是言论自由,言论自由被认为具有特殊的重要性,美国的判决也认为言论自由是有优先性的权利。德国与美国虽然都规定了言论自由,但是各自宪法中的文本地位和重要性是不一样的,这样就影响了具体制度,导致了差异的产生。
       这使我们认识到,具体的法律制度会受到宪法上规范的影响或者决定。在这种认识下,我们可回过头思考中国的刑事诉讼法的问题,可能也有新的认识。宪法第37条关于检察院的逮捕权的规定和第135条关于公检法关系的规定,被很多刑诉法学者看做是刑事诉讼法进步的巨大障碍。但是,这毕竟是宪法的规定,回避和否定都是没意义的。更好的做法似乎应该是通过对宪法的解释来消除这种紧张关系。我们之前的法治发展中,已经有过因为无视宪法的基本决定而付出惨重代价的经验了。这种问题,需要法学各个学科之间更好的沟通。
       最后,我想说方法的问题。施鹏鹏博士说他的研究不是纯粹的规范内的研究,而是借鉴了社会学或者政治社会学的研究,我想可能是受到了涂尔干、卢曼这些人的影响。社会的各个系统都有着相对的封闭性,各个系统之间如何沟通,互相如何产生影响,是很有意思的问题。如何把对方学科的知识在我们这个学科进行解码,重新容纳与本学科,都是非常有意思的问题。今天的讨论中有社会学、新闻学上的思考,这对我们理解法律上的问题都非常有意义。我想这也是李老师组织这个论坛的重大功绩所在。谢谢。
 
       主持人:谢谢张翔博士!我们刚刚聆听了施鹏鹏、魏晓娜、程雷、元轶四位青年才俊所作的法国、德国、美国、英国、俄罗斯这几个颇具代表性的国家在刑事侦查阶段中,媒体是如何报道的,以及王润泽教授从一个新闻学人的角度怎么看侦查程序的媒体报道,信息量很大,受益良多。但正如刚才熊秋红教授所说的,前面可能比较多地涉及到域外的具体规定和实际的运作情况,而我们讨论问题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应当是要从中国出发,解决中国的问题。那么,中国的实践到底怎么样?经常处于漩涡之中的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又是如何对待媒体的?下面我们请北京市公安局新闻办主任刘大伟同志给我们做评论!

首期金杜—明德法治沙龙实录

       刘大伟:参加这个会感谢李老师,我们长期在基层在一线工作,头一次听到这种高层次的论坛,感觉各位老师确实都有本身的理论功底,研究的很深入,同时非常关注中国的一些具体的实质情况,非常受启发。我说的可能从理论上不像各位老师有完整的架构,谈点个人看法。
       首先,目前国内,像北京案件报道还是媒体关注的热点,这是我们的一个感觉,媒体热炒一些事,从中央媒体到地方媒体,从主流媒体到都市媒体,从网上到网下,各类媒体都热衷于做案件的报道。最典型的一个例子就是前一段时间的故宫盗窃案,媒体上有很多报道和评论。其中,我感觉有一个原因,原动力还是经济上的,现在媒体的形势变化很快,十几年前特别牛的媒体,现在可能一不注意就被别人超过了,特别是北京、广东、上海,可能他们更多的关注侦查阶段的报道更多的还是为了吸引眼球,赢得市场。
       第二个看法,媒体与侦查机关关系的处理上,我感觉目前媒体是处于强势,是处于主动地位。为什么这么说?各位老师都谈到了,对于侦查阶段的案件报道的规定有很多,但是都不是硬的底线,而且目前对某些媒体的管理也存在一些空袭,某些合作办报存在一定的管理空隙。第二,他们的话语权,我的感觉不需要承担过多的责任,对他们来讲能送到法院的,这些年在实际的工作中基本上没有。你抓着他一个事,跟报社谈谈,他可能这个事认了,但是仅仅限于记者扣除两个月的工资或者调离原岗位,两个月后又回去了。可能这个事这么说不准确,不能谁得罪了警察就抓谁,但是谁得罪了媒体他可以用它的话语权,这种事比较多。一个媒体被另外一个主体侵犯也好,它能不能用自己的话语权,形成舆论的环境。我们感觉实际工作中的情况确实是这样。
       那么,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如何处理与媒体的关系呢?更多的其实还是沟通合作。刚才有些老师也都谈到了,主要的原因确实是因为在侦查工作中,比如中央规定的非常明确,在审的案件一般不做报道,做了报道有时候确实会影响办案。这个办案两个含义,一个是现场,如果境界线拉的不严,记者可能直接进到中心的警卫区,中心的警卫区一般警察都进不去,一般是法医痕迹检验,这是非常严格的。另外,影响办案的走向,比如他说我们已经知道了有三个嫌疑人,有一个跑到天津了,等等。如果要维系一种关系,我们有一个领导有一个很好的比喻,把公安机关和媒体比喻一种双轨的关系,这两个轨道永远不可能分开,渐行渐远也不行,走到一块也不行。一定始终是一个双轨。这是实际工作中关系的把握。
       第三,做好舆论引导,维护稳定,当前任务非常繁重。公安机关与法院、检察院不同的是,承担了很多公共管理职能,这一点与国外也不一样,涵盖国保、交通、消防、户口、出入境等等,所有公共安全的职能都在里面,另外、职能设置上也是维护稳定,非常重要的一个任务。我们在这种职能定位下怎么做好侦查阶段的宣传,现在从事上三类,一类是对一类案子打掉以后进行解剖。比如大家非常熟悉的电信诈骗的高发,当时刚一出来,数量非常惊人。当时全国看北京被骗的数额是最多的,我记得不是很准确,有一年大概是一亿四千万。第二年过了一半是一亿了。这类案件是新型的案件,非常难于侦破,往往嫌疑人在境外,马仔在境内沿海,通过网络,通过电话捆绑,取款又是一部分人,编了很多剧本。当时抓了第一波人,非常认真的进行预审,把整个的过程解剖了,赶紧提示群众。这样到目前为止还是前仆后继的。这类侦查阶段必须通过媒体做所谓的新闻的宣传,目的就在于减少群众的损失。
       第二类,通缉令,这个不展开了,公安部A级、B级通缉令,这都是嫌疑人相对确定以后,案件事实也比较准确了。
       第三类,也是最多的,就是现场突发的,这些事做好口径的发布,做好舆论的引导。我们在这里面各位都知道,现在每一个现场都的时候记者到的比民警还快,每一个突发的,只要是街面,公共场所都避免不了和媒体打交道。
       这一点我们把握这么三个原则,一个是快说事实,一个是慎说原因,一个是后续跟进。快说事实把握一条,知道的不见得全说,但是说的一定是真的。因为对我们来讲也有一个责任问题,一个字说错了也有这个问题。
       这里面提到一个通稿的问题,我个人感觉它要体现权威性,你在现场给媒体一份,现在的媒体没有拿你的稿子走的,媒体结合他在现场的放。比如大兴的火灾现场,瞬间一百多记者都已经进入到各个村庄的角落,他们根据自己的采访,通稿对他只是权威的官方的他需要引用的时候才用。境外媒体非常认可这个,他觉得这个是权威的,是官方的说法。有位说通稿有唯利是图之嫌,这个是大家有不同的看法。
       另外,慎说原因,2008年奥运会前有一个案子,朝阳的集体宿舍里七个女同志因为煤气中毒,也都非常年轻,没抢救过来。第一个把这个事赶紧对外说,因为气的原因。第二,什么原因,这也是个责任问题,如果是燃气原因就是燃气公司的责任,煤炉是派出所的责任,一个说出去没说准,可能有的就涉及到跟你算帐的问题。
       第三,后续跟进,这个不展开说了。奥运会的时候,8月8号奥运会开幕式非常完美,8月9号很多单位还没完全清醒过来的时候,就传出来消息,浙江人将美国的男排主教练的岳父、岳母和他的爱人,当时死了两个人。现在也要求黄金四小时,黄金两小时,后续跟进是非常跟进的。因为第一时间你只能搞清楚这个人的基本身份,到底他是不是针对美国人的,因为这个嫌疑人已经自杀了,要看他的轨迹,看他的表现。我们把后续的情况跟媒体公布以后,大家知道这是一个孤立的犯罪嫌疑人,这个人离异下岗,房子卖了给儿子,儿子把钱花了又跟他要。这个人严格意义上讲城市当中属于一个最底层的人,生活没有着落,失去信心。要在北京干一个大事,造成点影响。
       第四点,下一步公安机关、侦查机关怎么和媒体合作,我个人观点应该继续和媒体保持良好沟通的基础上,还要加强和公众的直接的沟通和交流,也就是所谓公共关系的开展。除了依靠媒体宣传、制造形象,更重要的还是我们直接和公众有一个面对面的交流,有一个面对面的沟通,这是一个发展的趋势。谢谢大家。
   
       主持人:谢谢刘大伟主任!刚才刘主任从公安机关与媒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公安机关如何应对媒体做了非常生动精彩的阐述。
       下面进入互动阶段。由于时间比较紧,每一位同志掌握在三分钟之内把自己的观点或者问题说清楚。
   
       施鹏鹏:张翔老师,有一个问题,我不太懂。关于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条款和第六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的优先顺序,这跟宪法结构是否有关系。或者说,是否排在前面,效力就优先。我前段时间在检察日报发了篇文章,叫走向刑事宪法,所以有点好奇这个问题。谢谢。
   
       张翔:当然不是说规定在前面的权利一定重要,但是事实上在美国是将言论自由看作最重要的权利。美国人对于言论自由的极端强调和德国人将人格尊严极端强调,确实有体系上的因素。但这不是绝对的,在具体的衡量中,结果会很不一样。也许在这个案件中人格尊严被认为更重要,而在另一个案件中新闻自由被认为更重要。但无论如何,权利排列的体系性的因素是有解释的空间的。
   
       王润泽:我的PPT实际上讲到这个问题了,为什么美国和欧陆有一个不一样的地方,是因为美国对新闻自由有一个传承,最高是1735年有一个案件,那个案件最早确立了新闻自由的观点,开始没有人权发言,后来杰克逊的新闻自由思想,很重要的一个内容,他有一句名言,在一个有政府和无道德的社会和在一个有道德和无政府的社会,两者之间要进行选择的话,他一定会选择有道德无政府的社会。他虽然遭受新闻自由很多的伤害,也很痛苦,但是他相信人们的判断。1966年有情报自由法,后来有一个阳光法案,每一步都是信息越来越公开,情报自由法,你讨论的文本都可以让老百姓知道,后来这个文本扩大到电子版。七几年有一个阳光法案,白宫正在讨论的,除非有大法官决定你这个可以不让公众知道,你必须经过大法官的确定,其他的法案正在讨论的过程中媒体也可以有政情权,英国不一样,自从有媒体就是一个长期垄断的管制的措施,最早是一五几几年,玛丽女王在世的时候,就是一个出版的垄断公司,后来有新法院,也是对新闻媒介非常严格的管控措施。后来英国的自由显示在对国外的报道是有自由的,对国内的报道,比如女王对国会绝对不能报道,连新闻都不可能有,后来新法案断断续续实施了一百多年。包括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新法院对新闻控制也是非常严格的,法国拿坡仑在世的时候只有三家效忠拿坡仑的媒体。后来英国的光荣革命之后,它又开始用四个法律,煽动诽谤罪、判国罪、批评国会罪等对媒体进行控制,同时有经济手段,对报纸征很高的税收,英国最后传承下来的是非常严谨的对媒体的管控,现在也造成自己媒体的气质不太一样,英国媒体气质是非常严谨,当然它有非常糟糕的黄色报纸,它是世界上最好的报纸和最糟的报纸,但是BBC在整个西方社会地位是非常过的,是超过美国的,和美国是两个完全不一样的媒体气质。所以,这方面的历史传承解答一下你的问题。

       施鹏鹏:我突然发现从新闻的角度解释这一问题豁然开朗,谢谢王老师。

       张翔:有人说,美国人为什么把言论自由规定为第一项基本权利,是因为美国就是言论自由创造的,没有言论自由就没有美国。所以言论自由是 the first freedom。。

       王润泽:当时和杰克逊的治国理念有关系,他正好是做法国的驻法国大使,他看到拿坡仑对法国媒体控制的权利,他回来之后觉得美国人必须有这样的自由,这可能和基督教精神是相辅相成的,和欧洲大陆的天主教精神是比较违背的。他这样的一个观点回来之后,他受到新闻自由很大的伤害,他给媒体很大的自由,但是媒体无中生有,很糟糕,他给朋友写信说我们国家媒体人对媒体自由的滥用对我们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比拿坡仑捆绑媒体自由对社会造成的伤害还是大,但是他最后还是坚持要给人自由。他觉得这是美国立国的根本。
   
       主持人:好,今天我们从15:40—18:15,用两个半小时共同倾听了五位报告人和三位评论人的精彩报告。他们从法学界和法律界两个不同的届别,从诉讼法学、宪法学和新闻学三个不同的学科,从理论、规范和实践三个不同的层面,共同讨论了法国、德国、美国、英国、俄罗斯、中国六个国家刑事侦查阶段中的媒体报道,使我们深受启发,让我们注意到不同的国家,由于历史传统的原因,由于基本权利在不同国家的认识问题,很多国家的做法并不相同。比如控制路径,有些国家从控制媒体出发,有些国家则是从控制法官、检察官、警察出发。这些区别在中国来讲是有借鉴意义的。在中国目前公权力机关的公信力应该说并不理想的情况下,媒体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是有其必要性的。因此,在我国,如何对待刑事侦查阶段中的媒体报道,比西方国家要复杂得多。这就需要我们作进一步的思考和研究。
       我国公安机关在应对媒体的时候,往往提倡“快说事实”。第一,为什么要快?这是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目前公安机关在媒体面前,有时候会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第二,什么是事实?谁来判断事实?很显然,只有法官通过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才可能是最终的事实。如果公安机关匆匆忙忙对外发布所谓的事实,后来法院认为事实不是这样,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怎么办?所以,“快说事实”,其实多少也反映了我国公安机关面对维护社会稳定的压力,媒体的压力,以及利益的压力的情况下所显示的种种无奈。这就迫切需要我们在座的各位青年才俊提出对中国当前具有建设性的对策建议。这是我的感受,同时与大家共勉!
       下面我们有请韩大元院长为主报告人、报告人颁发纪念证书。

首期金杜—明德法治沙龙实录

韩大元院长为施鹏鹏教授颁发主报告人证书

首期金杜—明德法治沙龙实录

施鹏鹏教授为魏晓娜副教授颁发报告人证书

首期金杜—明德法治沙龙实录

施鹏鹏教授为程雷副教授颁发报告人证书

首期金杜—明德法治沙龙实录

施鹏鹏教授为元轶博士颁发报告人证书

首期金杜—明德法治沙龙实录

施鹏鹏教授为王润泽副教授颁发报告人证书


       主持人:感谢韩院长!韩院长刚才的提议非常美妙,也很准确地体现了金杜—明德法治沙龙的一个创新,就是报告人的纪念证书由主报告人来颁发,原因在于报告人都是由主报告人来确定、邀请的。今天下午五位报告人都能很好地体现了沙龙的实践性、精细性和平等性。我们期盼着未来的金杜—明德法治沙龙都能够按照这样的一个特点和目标努力。
       再次感谢施鹏鹏博士、魏晓娜博士、程雷博士、元轶博士、王润泽博士、熊秋红博士、张翔博士和刘大伟主任给我们带来的精彩报告。今天的首期金杜—明德法治沙龙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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