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审判业务中电子数据适用面临的问题及解决路径
发布日期:2024-06-11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作者:韩卓珂


□ 韩卓珂 

  电子数据是在诉讼中被当作证据形式呈现的、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电子信息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等。电子数据出现后,金融业务涉及电子材料的范围及问题日益广泛,比如:电子邮件(E-mail)、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资金划拨(EFT)、电子聊天记录(E-chat)、电子公告牌记录(BBS)和电子签章(E-signature)等。本文主要论述在金融审判实践中电子类证据的保全、认定等问题。

  

  金融审判中电子数据适用面临的问题

  

  首先,法律层面表现为对电子数据无法进行相应归类,质证认证没有相应的识别认定规范,面对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时没有统一的程序依据。

  

  其次,司法实践层面,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立法有待完善的情况下,依照判例作参考显得非常重要。因此,实施类似于判例法的案例指导、先例判决制度颇为重要。建议合理吸收和利用现代司法判例制度的精华,一方面,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及时发布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判案规则;另一方面,通过疑案报送研究制度规范创制判例行为。

  

  最后,就技术层面而言,目前,金融法院无法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设备。实践中,许多金融法院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很少,即使有来自计算机专业背景的工作人员,也未必都能熟练开展电子数据方面的工作,更不要说审判人员可以有效对电子数据进行深入理解、质证。因此,建议加大对审判人员的培训,使其掌握相应知识。

  

  适用电子数据的建议

  

  首先,加强理论学习,尤其是对新修改法律及有关电子数据内容的学习。过去,一般情况下,法官对电子数据会采取冷处理或根本不处理的态度,但随着电子数据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出现,这就要求金融法院的法官不断加强学习,尤其是学习相关电子数据类知识。

  

  其次,针对金融审判实践中涉及电子数据典型案例少的情况,法院应积极总结、归纳办理涉电子数据审判案件。比如,由审判委员会通过对疑难案件的研究来规范创制判例;或者上报至上一级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研究答复,经过批复后,由法院作出相应判决,从而形成裁判案例。这样既可以对新兴类似涉电子数据案件提供指引,又可以进一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最后,司法实践中,法院确认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一般会根据公安机关信息技术部门的鉴定结论或者公证机关、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进行确定。笔者认为,相对于公证机关和鉴定机构而言,网络运营商提供的往往更专业、原始,如果再由公安机关予以取证,就可以提供非常可靠的信息内容。因此,网络运营商提供的网络终端数据通过公安机关进行依法调取是电子数据真实可靠的重要来源之一。此外,还可以积极发挥网络运营商的作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六十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实践中,有的法院开始自行技术鉴定,如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研制了“TSA电子数据固化系统”;有的选择和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进行合作,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与重庆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签署协议,就电子数据证据固定、网络操作分析鉴定、数据恢复、密码破解等达成合作。

  

  总体来看,应发布涉及电子数据的相应判例,引进新型技术鉴定手段,为庭审认证保驾护航;建立专门的电子证据专家组或认证机构,由通晓硬件软件知识、熟悉诉讼程序和证据规格的计算机专家组成,提供权威意见;对直接操作、控制、监视网络系统的一般工作人员,强化其出庭说明电子邮件证据来源和生成过程的义务,增强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作者单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谭则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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