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习近平总书记在《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一文中明确提出“宪法精神”概念。宪法精神对当代中国宪法的实施具有重大的意义,但理论和实践中不宜泛化使用“宪法精神”概念,要在揭示宪法文本中宪法规定、宪法原则背后蕴涵的宪法原理的基础上,运用宪法解释的方法,通过明确宪法文本中宪法规定之间、宪法规定与宪法原则之间以及宪法原则与宪法原则之间的价值关系,来“发现”宪法精神。科学和有效地“发现”宪法精神,有助于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宪法文本中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的内涵,提升宪法作为立法依据和合宪性审查依据的确定性,推动宪法实施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宪法学概念体系的不断完善。
关键词: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合宪性审查
由于习近平总书记在《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以下简称《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一文中有6处涉及“宪法精神”一词。因此,从法理上科学地界定“宪法精神”的性质、内涵和外延,可以更加深刻地解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宪法精神”论述的实质要义,从而在宪法学理论研究和宪法实践中更加精确地使用“宪法精神”一词,进一步丰富宪法学的概念体系,增强宪法学理论对中国宪法实践的解释能力。本文旨在从法理上全面系统解读“宪法精神”一词的性质、内涵和外延,为在科学和规范意义上使用“宪法精神”一词提供一种可资借鉴的宪法学研究范式。
一、必须以科学方法论来精准解读“宪法精神”的含义
《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涉及“宪法精神”的有6处,但这6处“宪法精神”概念因为表达的语境不同以及有着较强的政策性引导功能,故不完全具有概念使用上的同一性,不能在法理逻辑上简单地混同起来。“宪法精神”可分为宏观性质的描述与规范性的界定两种类型。
属于宏观性质描述的“宪法精神”一词出现了两次,其内涵政策性比较强,不能简单地用规范化的法理逻辑来确定其内涵和外延。例如,《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强调指出:“我们要以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为契机,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强化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推动宪法实施,更好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要全面发挥宪法在立法中的核心地位功能,每一个立法环节都把好宪法关,努力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体现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从语义学的角度看,《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中出现的上述两处“宪法精神”都应当作最广义上的解释。也就是说,上述“宪法精神”在内涵与外延上应当与“宪法”的价值域等值。关于这一点,如果与在规范层面上使用的另外4处“宪法精神”概念相对照,那么可以形成明显的价值区分。
《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除了上述2处“宪法精神”,另外4处出现的“宪法精神”具有逻辑上的内涵与外延同一性,都是作为一种分类概念在区分意义上加以使用的,即“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相并列作为立法的依据。从概念的形式逻辑特征来看,作为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相并列的“宪法精神”,为了保持自身的内涵与外延的独立性,必须区别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这就是说,从概念的形式逻辑特征上至少可以作出下列判断:“宪法精神”不是“宪法规定”,也不是“宪法原则”,它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共同构成作为根本法的宪法的整体内涵与外延。抽象意义上的宪法在实践中应当表现为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三者的有机统一。
对照《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中从宏观层面表述的两处“宪法精神”,从法理逻辑上可以作出的一个基本判断是在规范层面上使用的“宪法精神”只是在宏观层面上使用的“宪法精神”的一个方面的内容。宏观层面的“宪法精神”根据其指称的功能,应当涵盖规范层面上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3个方面的内容。因为从语义学的角度看,“努力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不宜理解为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狭义上的“宪法精神”,而应当合理地解释为“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在立法事实上,200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3条也明文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显然,这一规定不能简单地解释为立法只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从《立法法》第96条确立的“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立法监督原则看,立法首先要遵循宪法规定,在宪法规定不清晰的情形下,才应寻找宪法原则依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发展了对立法依据的制度化要求,要求“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应当说,以政策性的语言来笼统地表述立法的“依据”,把“宪法精神”作为立法的依据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指引作用。但从法理上来解释立法的精准依据时,不可能得出在有宪法明文规定的情形下,立法可以不依据宪法规定,而直接依据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这样的学术判断。2023年新修订的《立法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从法理逻辑上看,该条对依“宪”立法中的“宪”的文本表达是比较科学的,涵盖了宪法各个方面的内涵。
总之,从政策性话语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角度看,《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从整体上来界定立法依据,强调“坚持依法立法,最根本的是坚持依宪立法,坚决把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贯彻到立法中,体现到各项法律法规中。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违背宪法规定、原则、精神的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予以纠正”。这一论述把“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作为“依宪立法”中的“宪”的存在形态,是对宪法这一根本法现象存在形态的科学把握,也是对立法依据的精准界定。在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相并列作为立法依据的逻辑背景下,对“宪法精神”必须在法理上给予精准的定义,特别是在2023年新修订的《立法法》中已经把“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三者并列作为宪法的存在形态的情况下,只有运用科学的方法论来阐述“宪法精神”区别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的内涵和外延,才能为立法工作贯彻“依宪立法”要求提供具体的、可操作的立法工具。
二、实践层面的宪法规定与宪法精神的形态区分方法及其意义
在传统宪法学研究体系中,并没有“宪法精神”这一概念,也没有作为宪法学专门术语的“宪法规定”。对宪法内涵的揭示是通过宪法规范与宪法原则、宪法指导思想等概念相对应的逻辑方法来实现的。宪法规范通常指宪法作为根本法指引人们行为的行为准则,具体包括宪法权利规范、宪法义务规范、宪法职权规范、宪法职责规范、宪法政策规范以及宪法责任规范,等等。宪法规范具有指引人们行为的直接性和具体性,是可以在实际生活中直接引导人们行为方向的具体行为规则。宪法原则、宪法指导思想是抽象的宪法规范,或者说是确立具体宪法规范的依据,是规范的“规范”。作为抽象的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指导思想是解决宪法规范之间价值矛盾的宪法规范设计标准,其存在的价值功能是要保证宪法规范的价值统一性和对人们行为指引的规范实效性。宪法规范与宪法原则、宪法指导思想是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强调的是宪法的行为规范特性。而宪法作为根本法,必须通过一定的宪法形式表现出来。此外,在传统宪法学概念体系中,由单个宪法规范组合而成的“宪法制度”也没有得到专门阐释。事实上宪法原则在组合不同宪法规范构成一个完整的宪法制度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逻辑建构作用。
目前,世界各国宪法学普遍认可的宪法表现形式包括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两种类型。成文宪法是以宪法典的文件形式表达出来的,宪法修正案也是与宪法典不可分割的宪法文件,其中也蕴含宪法规范和宪法原则、宪法指导思想的实质内涵。不成文宪法中的宪法规范与宪法原则、宪法指导思想与成文宪法中的宪法规范与宪法原则、宪法指导思想在规范要求和功能上是一致的,只不过表达形式不同。不成文宪法中的宪法规范与宪法原则、宪法指导思想既可能分散在各种法律文件中,也可能以非文件的形式作为人们的行为习惯而存在。
成文宪法主要以宪法文件的形式存在。宪法文件的具体形态表现为具体的宪法文本,宪法文本通常都有完整的文本结构,包括宪法序言、宪法正文及宪法附则。宪法序言通常规定了宪法指导思想、宪法原则;宪法正文分为总纲和具体章节条款,表现为连续排序的宪法条文,条文中有具体的款、项、目以及更细致的层次分类;宪法附则是关于宪法文本生效的时间以及修改方式、过渡条款等的规定。宪法文本具有直观性,可以有效地加以识别。主权国家的宪法文本都是用官方语言或者通用语言文字表达出来的,宪法文本中所有的字、词、词组、语句、上下文、条款项层次、章节结构,都可以简单地为阅读者所识别和接受。从宪法内涵的形式出处来看,所有在宪法文本中通过语言文字符号表达出来的都可以视为“宪法规定”。这些“宪法规定”具有公共知识的特性,具有普遍被识别和接受的阅读功能,能够在普通人中达成关于宪法实质内涵的共识。因此,“宪法规定”作为公共知识产品并不需要专业知识的介入即可以作为判断人们行为对错好坏的依据和标准。“宪法规定”中不仅有规范人们行为的具体宪法规范,而且作为理解和掌握具体宪法规范内涵以及由宪法规范组合而成的宪法制度功能的宪法原则、宪法指导思想也明示在宪法规定中。因此,“宪法规定”作为判断人们行为的标准,在进行立法和合宪性审查时,理所当然地会被参与者接受和认可为立法和合宪性审查的依据。这也是立法活动和合宪性审查活动赖以产生权威审查结果的法律基础。
在宪法实践层面,作为立法活动依据的“宪法”与作为合宪性审查依据的“宪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相对于立法依据来说,合宪性审查的依据范围要广于立法依据范围。作为立法依据的“宪法”往往因为立法活动一般不涉及具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通常更关注“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由于“宪法规定”内容庞杂,而在现实生活中接受合宪性审查的对象具有复杂性,因此在“宪法规定”与合宪性审查对象之间往往很难直观地形成一一对应的逻辑关系,以便合宪性审查机构作出合宪或违宪的判断。加上宪法规定中的宪法规范之间、宪法规范与宪法原则和宪法指导思想之间,有时在字面上还存在一定的价值矛盾,在这种情形下,仅把“宪法规定”作为合宪性审查依据就会失去应有的审查能力,需要在“宪法规定”之外寻找能够作为合宪性审查依据的宪法价值,来作为宪法内涵的补充。从完整解释宪法内涵的角度来看,宪法的实质内涵在形式逻辑上应当等于“宪法规定”中的宪法实质内涵加上通过宪法解释来合理推导出的宪法实质内涵之和。宪法内涵是可以通过“宪法规定”和“宪法精神”两种形式表达出来的。相对于“宪法规定”来说,“宪法精神”必须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才能形成关于宪法内涵的有效认识,宪法精神无法通过简单直观的方式加以识别,只有通过专业的宪法学知识才能予以揭示。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定背后的实质宪法内涵应当一致,都是根植于产生和形成宪法现象的宪法原理,但在表述宪法现象的过程中,宪法规定是主要的表达形式,具有公共知识的特性。而宪法精神所体现出来的宪法内涵应当是宪法原理意义上的,是决定宪法规定之所以是宪法规定的最深层次的宪法价值。
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实践层面的宪法术语,并不简单地等于传统宪法学上与宪法规范相对应的宪法原则、宪法指导思想。事实上,在成文宪法文本中,宪法原则、宪法指导思想通常存在于宪法序言中,并且是以简单易懂的方式加以明示的。在适用宪法文本作为合宪性审查依据时,宪法原则、宪法指导思想都属于具有公共知识特性的“宪法规定”的范畴,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争议。由此可见,宪法精神是一个具有实效性的与合宪性审查依据相关的专门术语,它的存在是基于人们认知结构上的盲点形成的,即在合宪性审查活动中,只有明文表现出来的各项宪法规定才能获得合宪性审查各方当事人的认可,并被接纳为合宪性审查的依据。然而,以宪法文本表现出来的宪法规定在合宪性审查活动中作为审查依据时并不具有完全的确定性。此外,还有很多复杂的社会现象不能简单地与宪法规定对应起来,因此,为了避免合宪性审查依据的不足,就必须寻找宪法规定之外的“依据”,这个依据在总体上可以用“宪法精神”概念来概括和表述。从弥补合宪性审查依据缺陷的角度来看,“宪法精神”这一概念并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具有解决合宪性审查问题的实效性。如果在合宪性审查过程中,在宪法规定之外无法确定“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依据的补充价值,那么对很多被审查对象是否存在违宪问题就无法作出有效的宪法判断。盖因宪法规定中所体现出来的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和宪法原则在语义上存在着诸多模糊之处,故必须通过基于宪法原理进行的宪法解释才能明确含义。因此,从宪法学知识有效性的角度来看,传统宪法学上表述宪法实质内涵特征的概念和术语,必须围绕宪法规定和宪法精神来确定自身的内涵及意义。
2019年出台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工作办法》)第36条规定:“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发现法规、司法解释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由于《工作办法》已经将“宪法精神”正式纳入合宪性审查的法律依据,因此,对政策指引和法律实践层面出现的“宪法精神”一词必须给予法解释学上的详细说明,才能赋予“宪法精神”相对于“宪法规定”所具有的确定性内涵。特别是新修订的《立法法》第5条明确了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相同的作为立法依据的法律地位,故在法理上有必要统一作为立法依据的宪法精神与作为合宪性审查依据的宪法精神之间的内在逻辑,否则就会在实际操作层面引发困惑。
从形式逻辑上来看,“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定”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宪法精神”出现在前,成文宪法中的各项规定应当是在制定宪法之前业已存在的体现为宪法价值的“宪法精神”。这里“宪法精神”的理论形态就是宪法原理。从目前宪法学界公认的宪法原理转化为宪法规定的历史源头来看,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可以被视为人类历史上把限制君主权力、保护公民自由权利的宪法精神用法律规定的形式表达出来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则比较全面系统地记载了联邦党人的宪法思想。俄国十月革命之后出台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则可以说是第一个表达社会主义宪法理念的宪法性文件。总之,从作为成文形式的宪法规定的思想源头来看,应当是先有“宪法精神”,后有表达宪法精神的“宪法规定”。当然,成文宪法的各项宪法规定只是在相对意义上确认宪法精神,并且宪法精神也会随着时代变化不断地发展和变化。由此,成文宪法中的宪法规定也必须适时加以修改以适应变化和发展了的宪法精神。因此,“宪法规定”与“宪法精神”之间的价值功能一致性是相对的,两者之间始终存在一定的内在张力。在宪法实践中,违反宪法规定的行为不一定就与宪法精神相违背,故在合宪性审查活动中,宪法规定必须结合宪法精神共同作为合宪性审查的依据和标准。在宪法规定之外,增加宪法精神作为补充性的合宪性审查依据的制度设计完全符合宪法原理。《工作办法》为法规、司法解释的合宪性审查工作打开了一扇方便的审查之门。
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作为立法依据的宪法规定,还是作为合宪性审查依据的宪法规定,从我国宪法实践的要求来看,都不能仅狭义地理解为现行宪法正式文本的所有规定,还应当包括现行宪法经过5次修正之后产生的53条修正案条文的规定。因此,“宪法规定”应当是立法者或合宪性审查者能够轻易识别的存在于现行宪法序言和143个条文以及53条修正案条文中的所有文字规定。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作为立法依据和合宪性审查依据的“宪法规定”。其中的法理逻辑是,现行宪法经过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和2018年5次修正,不断地丰富和发展了现行宪法正式文本的形式结构和实质内涵,故离开53条宪法修正案条文的规定,就很难科学和有效地解释现行宪法中各项规定的整体内涵,就无法从文义解释、历史解释和统一解释的维度来科学地把握和揭示现行宪法各项规定的价值内涵,大量的宪法条文可能会陷入孤立无解的困境,通过宪法解释来阐明宪法条文的含义,进而推动宪法实施的制度设想就可能落空。关于这一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一系列宪法判例都证明,所谓的宪法规定是一个由一系列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规定构成的规定整体,尽管在合宪性审查实践中并不刻意区分宪法规定与宪法规范,但通过系统解释的方式使得宪法文本中的各项规定可以组合成逻辑上更加严谨的宪法规范,从而来发挥宪法作为根本法对人们行为的指引作用。
三、实践层面的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的形态区分方法及其意义
在传统宪法学概念体系中,宪法原则是一个与宪法规范相对应的概念,基本内涵是决定宪法规范的“规范”。其性质接近于决定宪法规范实质内涵的宪法原理。故在传统宪法学概念体系中,因为有了宪法原则这样宏观层面的宪法概念,其基本上覆盖了宪法精神的概念功能,所以宪法精神既没有成为传统宪法学概念体系中的显性概念,也没有与宪法原则相对应来体现自身的内涵和外延。
事实上,宪法精神概念在传统宪法学概念体系中并没有得到普遍的接受和肯定,只有个别宪法学者对宪法精神的内涵进行了探讨。例如,有学者认为:“宪法精神统率宪法的基本内容、贯穿宪法始终,并通过宪法规范、原则和规定集中体现出来,是立宪和行宪的指导思想……人的尊严是宪法精神科学内涵的核心”。这类对宪法精神的解读近似于宪法指导思想,而在传统宪法学概念体系中,宪法指导思想与宪法原则也是两个很难界分的概念,故宪法原则成为相对于宪法指导思想、宪法精神而言的“优势概念”。
关于宪法原则到底指什么宪法学界作了一系列探讨。我国宪法学界有学者如许崇德教授主编的《中国宪法》一书就将宪法原则列举为“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和“议行合一原则”等,对与宪法原则性质和作用有关的问题概无涉及,只是满足于列举式的说明,没有有效地证明宪法原则概念存在的正当性和自身的确定性。笔者曾提出:宪法原则应该是决定宪法形式和内容的基本价值准则,宪法原则的功能在于反对特权现象。笔者对宪法原则的功能分析本意是为了解决宪法作为根本法相对于一般法律所具有的独特的法律功能。因为从法律功能的角度看,如果宪法无法发挥一般法律所不具有的法律功能,那么宪法作为一种以行为规则形式出现的根本法就没有独立存在的制度功能和法律价值。
由于在法理上没有清晰地在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之间作出严格的概念区分,加上在传统宪法学概念体系中还有宪法指导思想、宪法价值等相近似概念的干扰,因此在宪法实践中,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这两个概念被不断地交叉混用,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不具有确定性,大致上在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加以使用。例如,2000年《立法法》规定“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则强调“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上述实践中所运用的“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如果不是在同一个语境中使用,那么“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的内涵大体上不会发生直接的价值冲突,也没有在法理上加以严格界定的必要。
然而,《工作办法》在确立对法规、司法解释的合宪性审查的依据时,首次将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依据。《工作办法》是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当“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同时出现并且作为合宪性审查的依据时,就必须对之给予法理上的严格解释,如此才能为合宪性审查的实践工作提供清晰和可识别的法律工具。显然,在《工作办法》中使用了“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这种表达语式,“或”是一种选择逻辑,作为合宪性审查依据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至少可以区分为两个层面的合宪性审查依据:一是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二是宪法规定、宪法精神。但是,《工作办法》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为法规、司法解释的合宪性审查提供了两种可选择的审查依据,在法理上似乎不够严谨。因为何时将宪法原则作为与宪法规定相对应的审查依据,何时将宪法精神作为与宪法规定相对应的审查依据,这个问题如果在法理上不能给出科学的解释和说明,那么在合宪性审查实践中必然会给审查机构带来审查依据鉴别上的困惑。
《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从立法依据的维度将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并列在一起就明白无误地表明,“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作为立法依据不是同一个东西,各自都能够表现作为“依宪立法”中的“宪”的部分法律内涵和特性。这种并列方式既克服了《工作办法》将“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使用选择模式来作为合宪性审查依据的模糊性,也从法理上非常肯定地作出了“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三者不具有概念同一性的逻辑判断:即三者都是表述宪法现象、宪法规范存在的独立概念,并且在立法工作中作为立法依据时具有可供立法者清晰识别的法律特征。由此可见,在实践层面区分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必须具有可识别、可操作特性的参照物,而不能是模棱两可的概念。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作为立法依据,既有各自独立的价值内涵,又具有明确区分宪法规定的可识别的工具特征。故要让立法者自觉地遵守依宪立法原则,须对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这两个立法依据作出精确的区分,才能保证立法者有宪可依。
(一)“宪法精神”在概念形态上不完全等同于“宪法原则”
在传统法理学上,“法的精神”是常被用来形容法的本质特征的概念。最早详细论及“法的精神”的学者是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孟德斯鸠在其著名的《论法的精神》中认为法是与气候、土壤、民族精神、风俗习惯、人口、宗教具有密切关系的行为规则,这些影响法的各种因素可以视为法背后的“精神”。“宪法精神”与“法的精神”一样,在最初的资产阶级法学家和思想家那里,“宪法精神”是与“民族精神”联系在一起的。例如,英国的丹宁勋爵就主张:“宪法的精神反映了其人民的性格”。而德国哲学家黑格尔则明确指出:“宪法就是民族精神的产物。”
马克思、恩格斯从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出发,深刻地分析了阶级社会宪法的本质,指出“宪法反映了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对决定阶级社会法律现象的宪法背后的物质关系做了科学揭示,从而真正解决了宪法的阶级本质问题。马克思在《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中指出:“从前,通常是在社会变革的过程中已经达到了均势,在新的阶级关系已趋于稳定,统治内部的各个斗争派别彼此已经达到妥协,因而有可能继续相互进行斗争并把疲惫的人民群众排除于斗争范围外的时候,才制定和通过宪法的。这次的宪法却根本不是批准了什么社会革命,而是批准了旧社会对于革命的暂时胜利。”马克思、恩格斯在分析作为阶级社会法律现象宪法的本质时,始终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指导,注重从宪法背后的经济关系的维度来认识宪法的本质。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马克思开诚布公地指出:“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
从历代思想家关于法的精神和宪法精神的探讨方法来看,在法理逻辑上可以认为宪法精神系蕴藏在宪法背后的物质或精神因素。此种意义上的宪法精神相当于传统宪法学中的“宪法本质”,属于宪法现象背后的决定因素或力量。
而宪法原则一般是指宪法的核心价值或者最主要的规范和社会功能。“宪法原则”强调的是宪法本身的法律特性,而不是泛指决定宪法之所以是宪法的背后的物质和精神力量。从法理上看,“宪法原则”的性质就是宪法中的最基础性条款,或者说是所有宪法文本中各项宪法规定的逻辑大前提。从形式逻辑来看,在宪法原则得到宪法文本的确定之后,就可以根据演绎逻辑的形式逻辑规律来合理地推导出各项具体的约束人们行为的宪法规范,所以,“宪法原则”是相对于“宪法规范”的存在样态而言的,但“宪法原则”与“宪法规范”共存于一个可视的宪法文本中,构成一个综合性的宪法文本规定。对于“宪法原则”此项法律特征的认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编写的著作中有明确的表述:“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是宪法文本所直接规定或者是可以直接从宪法文本中解读出来的,而宪法精神不一定是宪法条文直接明确规定的内容,有时需要从宪法文本乃至宪法制定的历史背景、制定过程、主要任务等文本以外的因素中推导、论证、引申出来”。很显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从合宪性审查工作实践层面,将原本在法理上很难加以区分的宪法精神与宪法原则清晰地区分开来了,并且将它们作为两种不同的合宪性审查依据加以识别。通俗地说,在宪法文本中通过明示方式出现的体现宪法价值、约束宪法规范的基础规范就是宪法原则。从宪法文本中不能直接“发现”的、需要通过一系列逻辑分析工具和法理手段来加以归纳、推导和证成的,并且可以作为合宪性审查依据的宪法价值, 就是宪法精神。故此处的“宪法精神”系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相并列的狭义上的宪法精神,而不是泛指意义上的用于宣传宪法重要性、能够体现宪法整体价值特征的宪法精神。
(二)区分“宪法精神”与“宪法原则”的核心标准
既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编著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理论与实务》一书从合宪性审查工作实践维度出发,将内涵上具有内在联系的“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区分为两种“宪法现象”,那么在立法和合宪性审查工作中如何发现宪法精神?如何证明通过归纳、演绎和推导等法理方法提炼的宪法精神具有被众人接受的公共性?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之间是何种法理关系和实践层面的联系?这是当下宪法学界必须面对的法理难题。因为既然宪法精神是隐藏在宪法文本深处的不可见的东西,那么只要遵循一定的操作方法和流程,任何一个有能力的主体就可以有效发掘宪法精神,所以在宪法文本之外寻找宪法精神,为宪法精神的有效发现提供了更加丰富和有效的法理渠道和实践路径,也为解决合宪性审查工作引入宪法精神的正当性争议提供了制度平台。
在寻找和发现宪法精神的立法和合宪性审查工作中,要在看得见、摸得着的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之外寻找一种新的具有确定性的立法或合宪性审查的依据,就必须首先要在法理上回答为什么写在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不够用了,还需要寻求宪法精神的帮助。作为立法和合宪性审查依据,对于立法者和合宪性审查机构来说,在立法和合宪性审查工作实践中,必须先从宪法文本中寻求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这两类依据。如果要在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之外寻求新的立法依据或合宪性审查依据,那么必须证明现行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存在明显的缺陷,而这种制度设计层面的缺陷是宪法文本本身无法弥补的,故需要通过发现宪法精神的方法来对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所存在的制度瑕疵和价值缺陷进行必要的修补,从而为立法和合宪性审查工作提供明确有效的法律依据。否则,宪法精神的发现就可能偏离正确的价值方向和技术路线。具体而言,对于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可能存在的制度瑕疵和价值缺陷,从法理上大致上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
1.语言表达存在瑕疵。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不论是宪法序言,还是宪法正文,抑或宪法修正案或者宪法附则,都是通过语言文字形式表达出来的。如果在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没有通过精准的语言文字予以清晰表达,导致宪法规定、宪法原则的适用出现争议,那么在寻找立法依据和合宪性审查依据时,就无法直接依据在宪法文本中直接显示出来的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进行审理。
2.存在价值冲突。不同的宪法规定之间、宪法原则之间,以及宪法规定与宪法原则之间,在宪法文本上可能存在一定的价值矛盾和冲突,无法直接予以适用。应当在理顺宪法规定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与宪法原则以及宪法规定与宪法原则之间的价值关系和制度联系之后,提出一个不同于宪法文本规定的新的解释方案,作为立法和合宪性审查的依据。
3.制度设计存在漏洞。规定在一个国家宪法文本中的各项宪法制度,是由宪法文本中的各项宪法规范和宪法原则构成的制度体系。如果在制定和修改宪法时未能发现宪法文本中的制度设计漏洞,致使在立法和合宪性审查时缺少必要的宪法文本依据,那么就必须通过法理分析的方法来弥补宪法文本规定的制度漏洞。
4.宪法规定不能与时俱进地解决实际生活中的现实宪法问题。由于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法律调整人们行为的法律特性,因此如果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无法解决当下社会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那么就必须为立法和合宪性审查提供与时俱进的宪法精神作为立法依据和合宪性审查依据。
发现宪法精神便于推动宪法的直接实施。在宪法实施中,用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来全称性描述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法律特征,可以使宪法作为人们行为的根本准则的法律功能更加清晰、有效。习近平总书记在《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一文中也强调:“要完善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宪法在应对重大风险挑战、贯彻‘一国两制’方针、推进祖国统一进程、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宪法作为根本法要发挥自身的法律功能,并不能简单地以议会或者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来加以具体化。宪法文本中的大量规定必须通过直接实施的方式来实现自身的价值功能和制度目标。欲使宪法中的相关规定能够得到直接实施,其法律前提就是可以直接实施的宪法必须具有明确性、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故宪法精神不仅仅因为作为立法依据和合宪性审查依据的需要而在实践中应当具有独立性,更重要的是,只有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组合起来的宪法规则整体能够全覆盖、全方位、无遗漏地发挥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法律功能,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制度目标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宪法的法律权威才能有效地树立起来。
总之,在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之外努力发现宪法精神,不仅可以推动依宪立法工作和合宪性审查工作,可以将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法律特性在实践中发挥得淋漓尽致。当然,这里所说的宪法精神是指与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相对应的规范意义上的宪法精神,而不是指泛泛意义上仅仅用于学习和宣传宪法的广义上的宪法精神。
(三)宪法精神是一种“应然的”的宪法原则或宪法规定
作为可以通过归纳、演绎、推导等法理方法被“发现”的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之外的宪法精神,其被“发现”的过程需要一定的行宪技术,特别是宪法文本解释技术。但与此同时,这种“发现”宪法精神的过程也有自身的正当性。能够在宪法文本外“发现”宪法精神,是与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应然法”的法律特性分不开的。与民法、刑法、社会法、经济法等法律特性不同的是,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绝大多数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某种价值追求。例如,宪法中的民主、人权、法治、自由、平等、秩序,等等,都不是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都必须依赖人的主观活动,通过制度化的设计把主观愿望变成可以通过制度加以追求的目标和理想。因此,宪法首先是一种价值法,宪法对人们行为的要求往往体现为“应然”的目标和理想,而不是简单地以客观的、可视化的法律上的利益表现出来的具体需求。既然宪法对人们行为提出的是应然的价值要求,那么宪法在实践中就必须服从应然的逻辑规律,而不是简单地服从实然的客观要求。应然的价值追求是没有止境的,故主权国家的宪法文本自始至终都是在追求某种宪法的应然价值和理念,寻求最优的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方案。由此可见,规定在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是对既往宪法应然价值的肯定和确认,而没有规定在宪法文本中的宪法精神则意味着有待被“发现”的宪法价值,体现了宪法作为应然法面向未来的时代精神。
总之,努力在宪法文本之外寻找和发现宪法精神,既有宪法本身需要明晰化、具体化的法理需求,也有补强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不能完全承担立法依据和合宪性审查依据使命的应景之需。发现宪法精神是一项意义重大的宪法活动。
四、从宪法文本中发现宪法精神的法理路径
从法理逻辑上看,如果在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之外,不经过制定宪法或者修改宪法的程序,就能够发现和确证其法律效力和功能等同于宪法文本规定的宪法精神,那么这种“宪法精神”就已经相当于“造法”的产物。在我国现行宪法体制下,从法理上发现“宪法精神”的有效路径主要有以下3条。
(一)通过明确宪法文本中宪法原则的规范特性来发现宪法精神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解释,作为立法依据和合宪性审查依据的“宪法原则”是规定在宪法文本中的可以看到的原则性规范,是表现为原则的宪法规定。与宪法文本中表现为宪法规范的宪法规定不同的是,“宪法原则”不能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只能够对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范起到规范方向上的指引作用。尽管宪法原则已经构成我国现行宪法内容的主要规定方式,但迄今为止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未就什么是宪法原则、现行宪法文本中包含多少及哪些宪法原则形成权威性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一般认为,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体现了社会主义原则和人民民主两项原则。20世纪80年代出版的由萧蔚云、魏定仁和宝音胡日雅克琪教授撰写的《宪法学概论》一书主张,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包含6项原则,即社会主义原则、无产阶级专政原则、马克思主义指导原则、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制原则、法制原则以及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原则。林来梵教授在规范宪法学的框架内提出现行宪法应当包含三大基本原则,即社会主义原则、民主主义原则和法治主义原则。可见,关于现行宪法文本中到底蕴涵多少宪法原则,迄今为止宪法学界并没有得出具有共识性的理论方案,有权机关也没有作出统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盖宪法文本中的宪法原则和非宪法原则的宪法规定的确定只是相对的,除了少数宪法文本的规定具有明白无误的宪法规则性,如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62条、第67条和第89条所列举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的宪法职权职责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专门享有之外,大量的宪法文本规定既有原则性又具有一定的规则性,故很难对宪法文本中的各项规定作出明确的性质区分,即哪些属于“宪法原则”的规定,哪些属于“宪法规则”的规定。事实上,现行《宪法》第33条第3款关于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不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可以视为我国现行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与社会主义原则、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一样,对于构建我国完整的宪法制度而言具有同等重要的价值。因此,在实践操作层面,对于宪法文本中的宪法原则应当保持开放的态度,不能人为地限定宪法原则的范围,继而束缚通过宪法解释来发现宪法原则中所蕴涵之宪法精神的法理空间。
从宪法原则的法律功能来看,必须通过原则的规范化和具体化,最终转化对人们行为具有拘束力的宪法规则。否则,就不能称之为宪法原则,而只能停留在宪法原理层面。我国现行宪法序言中有大量的事实叙述性的规定,从宪法规则的角度看,无法直接规范人们的行为;从宪法原则的角度看,也无法经过有效转化最终变成具有法律效力的约束人们行为的宪法规则。这一类规定只具有间接的规范指引作用,也就是说,通过宪法序言来确认自身的客观性,以宪法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来限制对宪法序言相关规定的否定性规定。例如,我国现行宪法序言第一自然段规定:“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上述规定无法为人们的行为直接设定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也无法作为宪法原则来进行有效转化,变成具有法律效力的约束人们行为的宪法规范。但其作为“宪法规定”的一部分,也具有一定的规范属性。也就是说,宪法序言第一自然段所规定的是一个客观的事实。这个事实通过宪法的形式表述出来后,就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事实的特性。对于依据宪法制定的法律、法规等法律形式来说,在法律文本、法规文本中就不能作出与宪法序言第一自然段所表述的客观事实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表述。因此,规定在宪法中的叙事性事实借助于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事实上具有了一般意义上的“禁止性规范”的特性,即禁止一切法律、法规对宪法所规定的叙事性事实作出不一致或相抵触的表达。故宪法文本中的所有宪法规定,都具有一定的规范约束力,有的宪法规定直接设定权利和义务,有的属于原则类的宪法规定,须通过制度化和具体化才能具有约束人们行为的法律效力,有的则只能通过自身的宪法表现形式来限制其他法律规范作出与自身规定相反或者矛盾的规定。
由此可见,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并非除了宪法原则之外,其他都直接构成宪法规范,有些宪法规定表达的是间接宪法规范的特性。检验是否宪法原则的标准,就是宪法原则可以通过具体化变成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宪法规范。例如,现行《宪法》第1条第2款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上述条款中至少能解读出两项宪法原则,一项是社会主义原则,另一项是党的领导原则。社会主义原则在现行宪法文本中被诸多具体条款细化,“社会主义”是现行宪法文本使用频次最高的四字词语,一共被使用了41次,集中分布在序言和总纲部分。因此,结合现行宪法文本中多处关于“社会主义”的规定,就可以勾画出社会主义原则的宪法规范特征,同时也可以发现由不同宪法规范组成的社会主义制度在宪法文本中的整体特征。在社会主义原则之下,呈现出的是一个宪法规范体系,而不是单个的行为规范。党的领导原则在现行宪法中没有具体的条款来加以细化,但中央在政策层面已经提出“加强党对宪法工作的全面领导”的具体要求。习近平总书记2021年12月6日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发表讲话强调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全面依法治国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予以有力推进,对全面依法治国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组建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完善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制度,基本形成全面依法治国总体格局。”习近平总书记在《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一文中强调指出的“加强党对宪法工作的全面领导”这一理论命题和政策要求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同时又准确全面地反映了我国宪法实践的特征。宪法工作涉及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方方面面事务,其最大的特点就是依据宪法履行法定职权职责的“公务性”。因此,不论是宪法起草和制定领域的宪法工作,还是宪法实施、宪法监督、宪法宣传、合宪性审查等领域的宪法工作,都必须要以党的全面领导作为各项宪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和行为准则。由此,党的领导原则完全具备宪法原则可以规范化的特性,这种制度化和规范化可以通过修改宪法或解释宪法的方式,通过发现宪法原则中所蕴藏的宪法精神来实现客观化、可视化。
(二)通过说明宪法文本中宪法规范的法律特性来发现宪法精神
宪法文本中的各项宪法规定,很多需要在实践中通过进一步解释其中所蕴含的宪法精神来付诸实施。例如,2011年8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中明确指出:“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1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9条第9项的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行使管理国家对外事务的职权,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属于国家对外事务中的外交事务范畴,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统一实施。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3条第1款关于‘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规定,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的权力,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中,“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属于国家对外事务中的外交事务范畴,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统一实施”,这一表述从性质上看,系补充现行《宪法》第89条第9项规定的不足,属于在补充宪法规范内涵基础上所发现的“宪法精神”。因此,从法理上讲,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范的规范性不足和制度设计瑕疵必然给宪法规范的适用提出进一步挖掘宪法精神的实践要求。“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具有中央人民政府所管辖的“外交事务”的精神实质,属于一种典型的通过宪法解释方式被发现的“宪法精神”。
(三)通过阐释宪法文本中的宪法原理来发现宪法精神
宪法精神概念在法理和实践上存在着内涵和外延被混用或滥用的现象,致使“宪法精神”这一非常具有实效性的概念无法有效地进入传统宪法学的概念体系之中。在宪法实践中,由于宪法精神这一概念在广义、狭义两个层面被不加区分地使用,因此其在实际应用中缺少规范性内涵,无法保持概念本身内涵的同一性。有关实务部门也是通过政策上简单地捆绑“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来规避对“宪法精神”作出规范化的内涵表述。例如,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时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通讯记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法规备案室经审查认为:“该规定不符合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原则和精神”;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采取了如下表述方式,即“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落实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策部署,是与时俱进理解和把握宪法规定和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与时俱进通过立法推动和保证宪法实施的生动实践,符合宪法规定和精神”。上述将“宪法原则”“宪法规定”与“宪法精神”捆绑在一起的法理方法,从表面看似乎加强了合宪性审查依据的厚度,但从保证合宪性审查质量的角度来看,可能陷入无法有效界分合宪性审查依据的法理困境。这表明,应当认真和谨慎地对待“宪法精神”,要注重从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背后所蕴含的宪法原理中,寻找和发现宪法精神的法理线索,而不能满足于对宪法精神概念的形式化借用。
总之,在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之外努力“发现”宪法精神具有重要意义。这既有助于从规范层面揭示宪法精神的确定性内涵,也在实践中为宪法解释的性质、地位和功能提出了明确的制度目标和任务。更重要的是,“发现”规范层面的“宪法精神”,可以精确地阐述宪法文本和宪法制度背后的宪法原理,在宪法规定与宪法规定、宪法规定与宪法原则以及宪法原则与宪法原则之间建立起严格意义的逻辑关系和制度联系,从而进一步强化宪法作为立法依据和合宪性审查依据的正当性,将宪法实施的质量提高到一个更高的水平。
作者: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来源:《法商研究》202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