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与信赖之间的代理授权行为
发布日期:2020-09-01 来源:《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 作者:许德风

一、有因与无因的价值权衡
   在不同的制度框架中,有因与无因具有不同的含义。在一些特别的情况下,“无因”所讨论的其实是两个负担行为的关系,是将第三人纳入考虑的安排。而代理授权行为总是会牵涉第三人(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故其“有因”或“无因”的安排便是不能回避的问题。
   无因性以存在“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为前提,其本质在于两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是否构成独立的两个行为。私法观念强调的“独立”是规范意义上的独立,所指的是“应该”相互独立的两个行为。换言之,判断应否采纳无因性的难点,恰恰就在于应否独立的判断上: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密切相关,或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关系密切的情况下,是否“应该独立”,往往难以权衡,这也是关于无因性理论的论证焦点所在。因此,无因/独立与否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对于有因或者无因,尤其是代理授权与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可区分本身,需要在考察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的独立性或者区分度的基础上,进行权衡。
   二、代理是授权行为与代理行为的有机结合
   一般认为,本人的授权行为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直接相关,但也有学者认为,尽管代理行为是代理人所为,但代理交易安排的法律后果仍需本人承受,因此不能完全不考虑本人的意思。若本人存在授权意思瑕疵,则基于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基本原理,授权行为可以因错误而撤销。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本人之授权行为与代理行为有相结合(共同行为)的必要性,并主张代理行为也可以撤销。这一观点是重要贡献,但存在两方面不足:其一,忽略了授权行为与代理行为可能相对独立的事实状态;其二,忽略了代理所涉及的三方关系及代理制度本身的价值。出于与表见代理制度评价的统一及保护相对人的考虑,不能简单地允许本人基于意思瑕疵而撤销包括代理行为在内的整个法律行为。考虑到我国法上对意思瑕疵的救济(撤销)门槛本来就低,再搭配可以因授权错误而撤销代理行为的理论,便可能产生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负面效果。这也是无代理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有代理的三方关系之间信赖保护程度差异的体现。
   在代理理论发展过程中,“本人行为说”到“代理人行为说”有“从身份到契约”的意味,但学说的简单抽象与代理内容的丰富具体之间存在矛盾。“代理”一词所描述的既有指明了价格、数量、品质的日常买卖交易中的代理,又有只有宽泛的“勤勉”“忠实”等要求的信托、企业内的代理等。前者显然与使者传达本人意思没有差别(因而本人因错误撤销代理行为的正当性强),后者则只能用代理人行为来描述(因而代理行为具有独立性)。
   三、代理授权与职务安排并不当然相关
  (一)职务与代理的关系
   职务与代理授权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关联,因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和外部的代表有所区分,组织中的职务主要是对职位拥有人内部权责的描述,原则上并不包含代理授权。但在公司内部,很多职位同时具有内部管理职责和对外代表公司从事特定行为的权力,我国的商业实践中也广泛存在企业经理乃至部门经理、主要办事人员等在没有额外代理授权的情况下为企业进行对外行为的情况。这也是《民法典》第170条设置“职务代理”规则的原因。这种代理权与特定职务密切相关,但当事人的代理权仍然来源于被代理人的任命行为,尤其是任命行为中包含的代理授权意思而不是职务本身。对此,在考察是否存在代理权授予和法人的意思归属时,应结合法人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律的规定、法人的章程、法人明示或默示的代理授权及交易习惯等,综合地加以判断。
   对职务代理的权源牵强地作“授权行为说”和“职权说”的区分并人为强调两者的差别,除了制造无谓的概念之外,可能并无助于理解“职务代理”的内涵。《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中代理问题的规定,有助于更好地理解职务代理制度。我国法上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没有内部职能,其地位更接近《德国商法典》中的商事代理人,是一种特殊的代理权载体,并非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而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在法人或公司法理论上,法人的代表人也并不享有有别于代理权的代表权,并无不受约束地代表法人为任何行为的权力。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法人的行为,其能否对法人发生拘束力,终归还是要考察法定代表人是否获得了相应授权。
   (二)代理授权只是法人意思归属的机制之一
   传统民法为创设意思归属规范形成的代理人、使者、履行辅助人、占有辅助人等分类并非周严,僵化的概念不足以应对丰富的代理实践。企业经营实践中,存在通过法人各机关的管理人员乃至工作人员来进行的行为,表面上与代理人为意思表示有区别,但本质都是让有关意思归属于公司。对此,应秉持务实的态度,看到在正式代理行为之外,还存在其他辅助他人行为的方式,并把代理法理解为协助他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并类推适用于其他法人意思归属机制中。
   四、代理外观中亦存在被代理人的意思因素
   授权行为与基础行为、授权行为与代理行为之间的关系,在价值层面涉及意思与信赖之间的权衡。法律行为的效力来源,既不是绝对的意思自治,也不是完全忽略行为人意思的信赖主义或外观主义,而是自我决定、自我负责及第三人保护相统一的结果。在这一背景下,有瑕疵的法律行为依然包含着自我负责的因素,因此其效力来源很大程度上仍然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就代理授权行为而言,其中既包含自我决定意思,也包含自我负责意思。前者主要涉及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当事人通过自主选择,决定将以怎样的条件或内容从事相应的法律行为;后者在内容上相对简单,只描述行为人愿意承受自身行为的后果,如代理授权表明本人愿意受代理人行为的约束。自我决定意思可能会因为内容的错误而被请求撤销,而自我负责意思则很少会发生内容的错误,更多的是动机错误,因此适用错误的空间非常小。并且在二者关系中,自我负责意思中“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条件不好,我也承受”的内涵,又会限制自我决定意思的撤销。因此,对于代理授权与基础行为、代理授权与代理行为的关系,用意思理论加以诠释,是可行甚至是更好的选择。
   五、结论
   代理法是民商法中观察意思与信赖关系的最佳窗口之一,而代理授权是代理法中的关键制度。在解释和理解代理授权行为时,一方面不应急于抛开意思因素,尤其是被代理人的自我负责意思,而寻求“信赖”的正当化支持;另一方面,尽管对意思的内容与效果做详细解构是必要的,但也不应过于强调以规则(rule)而不是标准(standard)来处理牵涉多方利益平衡的代理法问题。

责任编辑:马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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