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公司法交流(一)
法人•法人人格否认•商事主体
发布日期:2009-02-28 来源: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作者:高田淳[2]\王涌[3]\久保大作\王原生[4]

内容简介: 法人·法人人格否认·商事主体
主持人:李建伟[1]
演讲人:高田 淳[2] 王涌[3] 久保大作 王原生[4]
翻译人:陈景善[5]
时 间:2008年11月2日下午
地 点: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419教室

[1]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商法研究所副所长。
[2] 日本中央大学教授。
[3]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商法研究所所长。
[4] 久保大作,王原生系日本中央大学教授。
[5]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民商法博士。

主持人:日本中央大学,中国山东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的各位老师、同仁和各位亲爱的同学们,我们这次学术交流会的论坛已经举行到了第三单元,今天下午我们开始第三单元的第一个话题,就是“中日投资法的发展”。今天下午这个单元的部分由我来给大家主持。我注意到,在这两天半的学术交流会上,我们从环境法谈到了比较法,最后来到了公司法,就从我们今天来听讲座的人数和精神风貌来看,好像我们已经逐渐接近了这个研讨会的高潮。看来大家对公司法好像更感兴趣一些。单就公司法来讲,中国和日本的学术交流也是源远流长。从历史上来看,中国制定公司法比日本晚不了多少。在清末改革的时候,我们在1904年聘请了日本的商法专家来帮助中国制定《商律》和《公司律》。但由于种种原因,我们中间脚步落后了很多,我们现在在中国大陆的公司法制应该来说起步于1993年。但是有意思的是,就在2005年,我好像注意到,东亚这两个大国在这一年不约而同地对本国的公司法制做了最重大的修订。日本制定了独立的公司法典,可能算是一个里程碑似的变革;中国也在这一年修订了自己的《公司法》,做了一个洗心革面似的变革。这样说来,好像我们又突然赶了上来,好像和日本站在同一起跑线上了。那么在这个背景下,我们来共同研讨公司法的问题应该是很有意义的。在这两位教授正式演讲之前,我稍稍作一下介绍:今天这个演讲人比较我们的日程表做了一下调整,由高田淳教授先就“日本的法人观念、制度”作演讲,久保大作教授的“法人人格否认理念”这个话题往后调整。这样,高田教授的话题与我们王涌教授的话题就是一致的。我想这个调整突出了先宏观再微观、先抽象再具体的这样一个逻辑。还有一个调整就是主持人做了调整,这个单元的主持人本来是赵旭东教授,但是明天和中央大学的校长永井和之教授要一起做演讲,所以他今天躲在家里在潜心修改自己的稿子。所以就只好由我来做主持了,那就让我们期待明天上午的“双雄会”。最后,让我来隆重介绍一下,我们今天下午的翻译,民商法学院的陈景善博士,副教授,相信她能给我们带来最精萃、最经典的翻译。现在我们就请高田淳教授做报告,他报告的题目是《日本法中“法人”的概念以及法人制度概观》,大家欢迎!

高田 淳:大家好!我是中央大学的高田,我的专业是民法。我今天报告的内容主要是根据我发给大家的这个材料,希望大家边听边对着材料看。首先,我在总论部分对“法人”制度的意义和必要性做一个阐述,然后在各论部分我会对日本的“法人”制度做一个概括。那么我现在开始向大家报告一下“法人”制度的意义和必要性。“法人”意味着什么呢?法人是由人或财产集合而成,具有法人格即拥有权利能力的社会存在。所谓法人格或权利能力是指能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如果没有法人格,就不能拥有所有权等财产权,也就是不可能与他人签订合同。

根据近代法的原则,所有的自然人都当然具有权利能力,即法人格。然而如何赋予自然人以外的社会存在法人格,由于所在各国的法制度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人的集合被称为社团,财产的集合被称为财团。社团和财团要想成为法人就必须具备所在各国制度中规定的法人构成。所谓法人构成乃是一种约定。也就是说,将本来看不见摸不着的存在,根据法律的约定(规定)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为了肯定法人的存在,必须在法律上有这种约定(规定)。那我下面说明一下法人的必要性。

一句话,就是说,人或财产的集合体要想开展一定的事业,一定得要提高效率,为了更好地提高效率,合理地开展事业,一定得要创设法人制度。我在这里举一个例子。这次我们的访问团一共有十个人,假设我们十个人准备充分利用这次交流的机会,了解中国的法律制度,成立一个为客户提供法律知识从而获取利益的团体。为此,要管理十个人的出资资金,开设事务所,购买准备调查研究之用的相关书籍,购买电话、电脑等通讯器材,要跟客户签订合同,而且我们的事业如果扩大的话,还要雇佣相应的工作人员。总之,要签订许多合同,购买许多东西。为此,我们设想,如果没有将人的集团本身做为独立的法主体的法制度的话,将会出现一种什么样的状况呢?那么,在签订各种合同时,原则上,必须将十个人召集起来共同署名。购买的书籍、通讯器材等物品也是十个人的共有的财产。如此一来,不将十个人召集在一起就无法缔结合同。就书籍、通讯器材等财产而言,如果没有10个人的商定,也无法购买、更新。如果有不动产的话,要以十个人的共同名义进行不动产登记。但是,我们每个人都很忙,要想将我们全体集合在一起签订合同,决定财产的管理等事项几乎是件不可能的事情。

为此,人们想出了一个好办法,那就是被称之为“法人”的东西。也就是说,直接将人的集合体自体规定为法律主体的一种法制度。法人自体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无需再将法人构成员的十个人召集起来,法人自身就可以与他人签订各种合同,财产也归法人单独所有,法人处分其财产无需再征得法人构成员的一致同意,不动产登记也简单了。正因如此,这种被称作“法人”的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也正是因为有了这种制度,才能使社团或财团发挥出超越单纯做为人或财产之集合的力量。进而,最终为社会带来很大的便利。

那么对于法人而言,不可缺少的是什么呢?应该说法人有两个机能是不可或缺的:一个是法人自身能与形形色色的交易对象签订合同的机能,另一个是法人拥有独立财产的机能。法人为了对外签订合同一定需要一个法人代表。法人虽然不是自然出生的人,但法律上却把作为人的存在来对待。也就是说,法人是一种约定(规定)的存在。法人自身不会走,不能前往交易对象的所在地,与交易对象交谈、握手、签订合同。因此,代替法人来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就成为不可或缺。

另外法人要有独立的法人财产。由此派生出一个重要的原则,那就是,法人构成员的债权人不能从法人财产中回收其对法人构成员所拥有的债权。换言之,法人财产是从法人构成员那里分离出来的独立存在。如果不这样的话,为实现法人之目的而从事活动的财产就会非常容易减少。如此一来,法人制度本身就陷入深刻的机能不全之中。因此,法人财产的分离独立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则。围绕法人的财产关系还有一个规则,那就是:法人的债权人同样不能从法人构成员那里回收其对法人拥有的债权,这就是所谓的有限责任。下面提到的非营利法人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等负有有限责任。然而,也有一类法人,法人的债务由法人的构成员来承担。这被称之为“无限责任”。法人的构成员是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取决于其属于什么种类的法人。

那么下面我再说明一下各论部分,主要是对日本的法人制度予以说明。首先给大家介绍一下“法人法定主义”——没有法律依据就无法设定法人。也就是说,要想设立法人就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在日本法中,法人设立还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才能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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